1963
06 看透年輕 第十六
法規新編
用該例第四十六條與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條。原例第三十二條第一行「(五)項』,易爲「(四)項」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三十二條之後加入下文第三十二條甲及三十二條乙—— 第三十二條。(一)茲設立一項基金,攤小販管理跺福利基金,並作下列用途 之開支——(甲)補給隊員-
任額外事務之用;(乙)給予探員於退休後不應在公庫 項下支領之退金,恩闻金,福利或其他利益金之用;(丙)按照規定及長 定條件等貸給項與享受長俸或恩師金隊員之用。(二)該基金須遵照本例與規則之 規定辦理外,應由除長管理之,並以下列款項撥-
之——(甲)對基金所有捐款或贈 數;(乙) 立法會通過撥付之款。
第三十二條乙。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小販管理隊福利基金之控制及管理
第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行「對於隊長」之後加入「與各」字樣
第八條。原列第三號及第四號附表删除,易爲下文;附表第三號——第十九條 (二)項(乙)款規定通知書表式(畧) 。附表第四號————第十九條(四)項規定 拘票表式(畧)
一九六二年人事登記(取消登
記與身份證)第二號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五月九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一九六〇年一八號人事登記條例第十條但書 (六)及(七)項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二年人事登記(取消登記及身份証)第二號令。
二、凡與附表所列命令有關之人,由一九六二年五月卅一日起即鯤爲已停止依一 九六〇年一八號人事登記條例規定登記論,而其人所持有之身份証,並由該日起即視 作中止依該例規定所發論。
附表:一九六○年人事登記(再登記)第四號合。一九六〇年人事登記(再登記 ▲第五號令。一九六〇年人事登記(再登記) 第六令。
附註:凡依第一七七章人事登記條例規定所頜身份証,其編號由六五〇〇一至八 五〇〇〇號,八五〇〇一至一一〇〇〇〇號,一一000一至一三五〇〇〇號,而在 一九六二年五月卅一日猶未依附表所列兩項命令規定重新辦理登記者,其所持有之 身份証應告失效,並由該日起即成爲未辦人事登記之人。
(第三篇)
一九六二年市政局選舉(選舉
人登記)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七月十日市政局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第 二十三(一)項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市政局選舉(選舉人登記)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第六三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選舉人登記)規則 (下稱原規則)第五條(一)項(乙)歎之後增入下文(丙)——(丙)其在上次 最後登記册未有列名,但其姓名已列入第三章陪審員條例第九條規定所刋佈之普通或 特別陪審員名册內者。
第三條。原規則附自之二甲表格「業已呈報」字刪除
一九六二年人事登記(取消登
記與身份證)第三號令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八月三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一九六〇年一八號人事登記條例第十條但盡
(六)及(七)項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二年人事登記(取銷登記及身份証)第三號令。
二、凡與附表所列命令有關之人,由一九六二年九月三日起厭能爲已停止依】 六〇年一八號人事登記條例規定登記論,而其人所持有之身份証,並由該日起即視作 中止依該例規定所發論。
附表一九六一年人事登記(再登記)令
註:凡依第一七七章人事登記條例規定所領身份証,其編號由一三五〇〇一
至一五五〇〇〇號而在一九六二年九月三日猶未依除表所列命令規定重新辦理登記者 其所持有之奮身份証應告失效,並由該日起即成爲未辦人事登記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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