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诺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職業社團登記規則

Trade Union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1961.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廿八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一年五 二號職業社團登記條第五十九條所授權立一九六一年職業社團登記規則。

第一條。(命名實施)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職業社團登記規則,並與一九六一 年五二號職業社團登記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登記册備載事項)。(一)有關職工會或職工聯合會之下列各詳細事項 須由登記官或遵奉登記官指示在登記册内總錄之——————(甲)登記職工會或職工會聯 合會之名稱與登記日期及其會章; (乙)總事務之地址;(丙)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 會與其他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之合併;(丁)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之解散;(戊 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登記之取銷;(已)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下列事項更改 (一)名稱;(二)會章;(三)登記事務所地址。<)登記册每一戲及其修正 事項,須由職工會登記官或代登記官簽署或加花押。

第三條(登記册之查閱)。社會人士如向登記官提出書面申請,得於辦公時間內 在職工會記處免費查閱登記册。

第四條(檢查登記職工會帳目等)。登記職工會會員如向登記官提出書面申請, 得於辦公時間內在規工會登記處免費查圈關於該登記職工會或所參加之登記職工會聯 合會依法律規定需要送請登記官存檔之任何文件。

第五條(職工會鄺請登記附呈會章併請登記之規定)。依條例規定聲請登記之職 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將會章送請登記官登記時————(甲)須送呈會章三份;(乙)如 屬職工會,須送呈會章二份,由簽署登記聲請書之人各自簽署之,其人如已亡故,因 病或其他良好理由不能加簽時,則由該會有表決權會員代行之;(丙) 如屬職工會聯 合會,亦須送學會章二份,由主席及各個合之登記職工會其他職員一人簽署之。

第六條(登記後發給文件)。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一經登記之後,登記官應發 給下列証件(甲) 條例及本規則本一份;(乙)登記証一件;(丙)由登記官 認爲遵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簽証之職工會或職工聯合會會章謄本一

第七條(不得擅用其他名稱)。登記職工會或登記職工會聯合會除現行登記名稱 之外,不得標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名義作爲該會或聯合會之名稱。

第八條(申請改易名稱須附原登記証)。凡依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請更易 登記職工會或登記職工會聯合會名稱者,須將原發登記証於提出申請書同時送呈登記

第九條(易名登記程序)。登記官依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將登記職工會或登記職 工會聯合會改易之名稱登記後,應———————(甲)即將原發登記証改正並發還該會或該

合會;(乙)如認爲適宜,則另發新登記証。

第十條(全新會章或更改修正或增訂龠章送請登記之規定)。(一)登記職工會 將全新會章送請登記官登記者-(甲)須呈送此項會章三份;(乙)登記申請書須 依指定表格爲之,並由該會主席及其他職員一人簽署之;(丙) 此項會章兩份須由該 會有表決權會員七人以上簽署之。 (二)登記職工會將更改修正或增訂會章送請登記 官登記者;(甲)此項修正更改或增訂會章登記申請書須依指定表格爲之,並由該會 主席及其他職員一人簽署之;(乙)須在提出登記申請書同時,將下列會章送登記 ——官核辦(一)原來登記會章一份,加以標,顯示此項更改,修正或增訂者; 二)所爲修正,更改或增訂交一份,由該會有表決權會員七人以上簽署者。

第十一條(職工會合併之登記程序)。登記官依條例第六條規定將兩家或多家職 工會聯合會合併爲一職工會或一職工會聯合會予以登記時,須(甲)按照該合併 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名稱給予記登証一件;(乙)由登記官認爲遵行條例第十條 規定所簽証之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會章騰本一份給予之

第十二條(登記証遺失事項)。登記官如滿意認定登記証已遭遺失或損毀,得免 費另發副本。

第十三條(取消登記須繳銷登記証)。登記職工會或登記職工會聯合會取消登記 時,當時保有該會或該聯合會登記証之人,須於遵照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政府公報 升發取消登記事實通告後十四日内將原登記証向登記官繳銷之。

第十四條(職工會帳目包括分會之帳目)。登記職工會之帳目,應併包括分會之 帳目在內。

第十五條(查閱帳册)。 (一)所有保管或控制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帳册之人 ,對於登記官檢定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核各該會週年帳目之審計師,須給予檢查一 切薄册帳目之便利。(二)無論何人對於各該審計師;不得將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 帳册隱匿,或拒絕給予查閱,或阻撓審計師之檢查。

第十六條(審計週年帳目)。登記官檢定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審核登記職工會 或登記職工會聯合會週年帳目之審計師,對於該會或聯合會關於該審計年度期間內所 有資產負債對照表及一切收支,須加以審計,核一切有關帳或收據,並須 ( 甲)如屬正確,則在過年帳上簽名,顯示其對各該會事務之眞實與正確意見;(乙 ▲如發見帳目不正確,未有收據爲憑或不遵照條例或施行規則或會章之規定辦理等7 則向登記官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罪行與刑罰)。(一)凡遭反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受二百五十元罰金之分,如連續犯罪,法庭按據証據認爲確時,每日加科十元罰金 (二)凡違反規則第十五條(二)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三)凡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違反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 序治罪罰科二百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附註:職業社團條例與規則,經一九六二年甲第一四號公佈發表本年第三號公告 定期由一九六二年四月一日起付之實施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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