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四月十四日以前業已發出有效遷出通知書之租賃攤,包括租戶在此環境下所延長之 租賃權在內;(戊)未建上蓋之土地租賃權,但一經依照租約規定在該地建有永久性 之建築物,其豁免適用即告終止;(已)從事農業之土地租賃權,而具有第一一六章 差餉條例所賦有之意義者,包括該地工作人員在當地現有住舍之租賃權在内;(庚) 凡業主爲僱主,租戶爲僱員,依照僱傭期限及條件所保有之房屋租賃權而在解傭時即 須遷出者;(辛 ) 向政府承批之租賃權。(三)除根據本條(二) 項規定豁免適用之 租賃權之外,其計劃作某一特別用途之房屋租賃權,如就其環境情形,顧限於爲實現 此種目的起見,可不必依第三條規定期限而以較短期間通知終止其租賃權者,亦不適 用本例之規定。凡租賃權由於本項之規定應否豁免適用本例而發生爭議,不須向法庭 尋求法律解决,而由華民政務司按據書面申請,採用簡易方式予以裁定,華民政務司 之决定,即爲最後裁定,及有拘束效力。
第三條(中止房屋租賃權通知書最短期限)。(一)所有房屋租賃權,無論在本 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所訂立者,除已遭放棄或由租戶另行換取新租賃權之外, 業主或租 戶如未將停止租賃通知書預先送達對方當事人,不得中止之。上述通知書,在業主方 面,須先期六個月以上而在租戶方面須先期一個月以上送達之,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其屬於指定期間之租賃權,亦得在滿期前分別預先六個月或一個月通知終止之。( 二)任何房屋之租賃權,不得視爲可藉本條之規定而准予在較早時期中止之,一如本 例未審制立者辦理,或認爲有給予任何租戶預先六個月通知以外期間之保障。(三) 終止租賃通知書送達租戶,另外在該處大門標貼此項通知,連同中文一份,連續三日
·對於分租方面,亦一併發生效力。(四)凡由於本例之制立而終止其租賃權者 應繼續按照逐月租賃原定契約條件及其他條款冫繳付相同租值,直至依本條規定所 發通知盡滿期爲止。如未有明定任何契約及條件者,應併默示照常納租及到期後十五 日欠租予以扣抵償之條件。八五)終止租賃通知,得以任何方式送達之,而此項方 式,以能構成有效送達遷出通知書者爲準
第四條(准免適用本例之規定)。(一)業主與租戶或預期之業主與租戶訂立合 約,明定彼此停止租賃所發通知書,比第三條規定所需時間較短者,得由雙方當事人 共同將該合約送請華民政務司批准之,華民政務司對下列事項認爲滿意時,得在約上 批註認可——(甲)雙方當事人均明瞭此合約之意旨者;(乙 ) 並無分租住客因此遭 受妨碍者。在批准之後,該房屋租賃權,即准免適用本例之規定。(二)總轕在政務 會對於某種租賃權~某種房屋或某一租賃權或某一房屋,得權宜决定,下令准免適用 本例之規定。(三)華民政務司得酌量授權本署適當人員指名專任或兼任,代行第二 條(三)項及本條規定賦予華民政務司之職權」
第五條(業主得另發通知書)。在業主依第三條規定送發通知書後,該房屋租賃 權繼而准免適用本例之規定者,業主得另發限期遷出通知書,所定期限,以依本例法 制定能有效終止此項租賃者爲準。其依第三條規定之通知書雖會發出,然續後另發 之通知鬱,應發生法律效力
100 看港年馁 第十六团
法規新編
=字樣。
第六條(由於違背租賃條件之權益除外)。本例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之前或 以後,因違反租賃條件或其他條承所產生之權利或救濟法益;不生若無妨害,由於 訂有條件規定凡遇租戶結束業務,經法庭下令執行扣押或頒發破產接管令,而租戶如 將承租權利讓給債權人,或與債權之訂立合約或立協議清償債務,即應收回其菜欏者 ,對於此等條件,亦不生若何影响。但租約條款指定止租日期者,應視爲在較後日期 止租論,使能依本例規定決發終止租賃權所必要之預先通知
收回小額租值樓宇 (修正) 法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七月二十五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會一讀通過修正第十七章收回小額租值樓 宇條例草案(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二〇四至二〇五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收小額租值樓宇(修正)法案。
第二條。第十七章收回小額租值樓宇條例(下稱原例第五條「警察J易爲「高 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執達員一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内女及旁註「警察」易爲「執達員」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之後入下文第九條甲!
第九條甲。執達員因執行上述祟令所支銷之費用,得向原告人追償之。 第五條。原例附表第三號表格「本港警官」易爲「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執達員」 字樣。
收囘小額租值樓宇(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九號修正第十七章收回小額租值樓宇條例,是年八月二十四日公佈 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二〇四至二〇五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收回小額租值樓宇(修正)法案。
第二條。第十七章收回小額租值樓宇條例(下稱原例)第五條「警察」易爲「高 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執達員」字樣。
第三條。例第九條內文及旁註「警察」易爲「執達員」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九條甲
第九條甲。執達員因執行上述票令所支銷之費用,得向原告人追償之。
第五條。原例附表第三號表格「本港警官」易爲「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執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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