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箜 第十六
房屋租賃(止租通知)修正條例 草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九月二十六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會一讀通過修正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 賃 (止租通知)條例法案(原例見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本報第二十八期)。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房屋租賃(止租通知)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 (止租通知)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之後 堆入下文第三條甲
第三條甲(止粗通知書法定效期之延展)。(一)業主於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四日 或以後,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原例第三條規定所發止租通知鼙,應於一九六三 年六月三十日或該通知書內列較遲日期發生效力。 (二) 本條對於原例第四、五及第 六條之效用,不生若何妨害。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入下文第七條——————
第七條。八重新發展地盤通知書)。(一)無論本例有若此之規定7業主要求遷 出通知,而書內說明業主之意圖,擬將該有關樓宇重建者,得另定期限送發預先通 知書,但仍以依本例法制規定可以發出者爲準。(二) 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送達通 知書,另外在該有關樓宇大門標貼此項通知書,連同中文本一份連續三日者,對於分 租方面,亦一併發生效力。(三)業主依未條(一)項規定送達遷出通知書後,得向 地方法院申請下令准予收本條(二)項規定有關各該租賃權及分租權之樓宇,自通 知書限期屆滿之日起發生效力。法院滿意認定業主係有重建意及有能力爲之者,得 准令辦理。(四)租 。 (四) 租賃權依本條規定終止後,該樓宇繼復租出時,其超過遷出通知書 送達時應交以外之租值,業主不得追償之。
附註:本例目的在將一九六二年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規定之遷出通知書, 即由該例頒行日起迄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者,延展至一九六三年七月一 日方始生效,但收回改建,業主得限期遷出,惟須向地方法院申請批准。(按本例對 商業與住宅樓宇一體適用)
房屋租賃(止租通知)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六號修正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 (止租通知) 條例,是年十月 十二日公佈施行(原例見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公報第二十八期)。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房屋租賃(止粗通知)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 ( 止租通知 ) 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之後 增入下文第三條甲
法規新編
为止
·租過
(第三)
第三條甲(止租通知書法定效期之延展)。(一)業主於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四日 或以後,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原例第三條規定所發止租通知書,應於一九六三 年六月三十日或該通知書內較遲日期發生效力。(二)本條對於原例第四、五及第六 條之效用,不生若何妨碍。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條————1
第七條 ( 重新發展地盤遷出通知書)。(一)無論本例有若此之規定,業主要求 遷出通知,而書内說明業主之意圖,擬將該有關樓宇重建者,得另定期限送發預先 通知盡,但仍以本例法規定可以發出者爲準。(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送達 遷出通知盡,另外在談有關樓宇大門或門口標貼此項通知,晝同中文本一份連續 日者,對於分租方面,亦一併發生效力。 (三)業主依本條(一)項規定送達遷出通 知書後,得向地方法院申請下令准予收回本條(二)項規定有關各該租賃權及分租攤 之樓宇,自通知書限期屆滿之日起發生效力。法院滿意認定業主係有重建隆及有能 力爲之者,得准令辦理。(四)租賃權依本條規定終止後而該樓宇續復租出時,其超 過遷出通知繼送達時應交以外之租值 業主不得追償之。(五)無論以前曾經送發 止租通知書及現目尙繼續有效者,仍可依本條規定送達遷出通知書,及發生法律上效 附註:本例目的在將一九六二年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規定之遷出通知書, 即由該例頒行日起迄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者,延展至一九六三年七月一 日方始生效,但收回改建,業主得限期遷出,惟須向地方法院申請批准
交通
一九六二年額外輪渡(馬鞍
山何東樓)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八月二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行第一〇四章輪渡條例第五條所 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額外輪渡(馬鞍山何東樓)正規則。
二、一九五五年甲第四七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額外輪渡(馬鞍山向東樓)規則第 二條但書「一九六二年」,易爲「一九六五年」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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