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樓宇之業主可合法向租務法庭瓣請確定之,同時租 務法庭可决定其認爲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標準租金之其

他租金,如此則本條並不影响任何租務法庭爲命令前已爲 適當租金。

第十六條甲。

佔有權或驅逐

(甲)二房東若已依第十二條通知及被要求遷離,而 其井不遵守已收回或企圖收受,該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 內遷離

(乙)觸犯本條例之規定而使用或容許或准其樓宇 除本條例規定外,租務法庭可依業主之聲請,增加任一樓宇之一部爲不道德或非法之目的之租戶: 何樓宇標準租金之合理金額,如租務法庭認可:

(甲)標準租金不合理低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與其鄰近相同性質之樓宇租金之水平。

(乙)關於爲改善其樓宇鄰居之寧靜,其改善發生於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後者,其樓宇之標準租金應被提」

E

第十六條乙。

除本條例規定外,如租務法庭認爲由於國居之寧靜或 樓宇之環境受損害,而其損害發生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 五日者,則租務法庭可依租戶之聲請,而減少其認爲適當 之標準租金數目。

第十七條

於業主或租戶聲請時,租務法庭可有棵爲

(甲)確定未爲本條例决定之租金:或

(乙)分配與本條例有關之任何租金:或

(丙) 接納或决定關於本條例有關樓宇之租金支付數 額之爭執或異議,包括租金之增加,及任何使用傢具之證 用或對租戶之供應,或就其需要對樓宇之佔有權而使本條| 環境之租戶。 例生效。

(丁) 接納及决定與任何其他同時之聲請,任何租金 支付之聲請或于一九四五年十月一日或後于一九四五年十 月一日之本條例所指之樓宇之利益;以及爲租務法庭認爲 適當之命令。

(西)除因不可譴責自己之事由而爲租務法處爲其 繼續本條例保護不於其全部准收租金之請求三十天内支付 之租戶。

(丁)除於本條例規定有責任遷離其樓宇外不遵守 行其租約中條件規定之租戶。

(戊)已同意遷離其樓宇及依租務法庭之意見而欲以 合約剝海其自已受本條例之保護免受迫遷之租戶。 (己)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及本條例施行前 期間,而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爲租戶,而其於 收到業主通知謂該租戶已回此居地及需用此樓宇時,未 爲或拒絕遷離此樓宇之人。

樓宇。

守之爲數額超過樓宇之准收租金者,

第十九條。

(一)於一業主或已故業主(非爲一於一九四六年九 月一日後,買受其樓宇已成爲業主之業主。)之本人代表 之聲請時;租務法庭可合法爲收回租戶之樓宇佔有權或驅 遂租戶出其樓宇之命令,而該等樓宇爲該業主或爲其超過 一十八歲之子國女兒又或者其業主已去世者,爲該已故業主 之生存配偶,超過十八歲之子女,父或母親之住所佔有者 惟並無該種命令得被爲之,除非租務法庭滿意於案件之 所有環境,包括任何爲該人之其他選擇住地而所需佔用之

(二)無依(一)項之規定而獲得收回租戶之樓宇 佔有權或驅逐租戶出其樓宇之命令之人,可以於該命令發 出後十二個月內,而無租務法庭之同意冫緩與、移轉,分 租或分割其樓宇或樓宇部份之佔有權。

(三)凡依(一)項獲得一收回租戶樓宇佔有權或驅 逐其租戶出其樓宇命令之人,以後於租務法庭發現此命令

(庚)已以書面通知聲明遷離其樓宇,而於該通知期以詐欺或以虛偽陳述或事實隱藏而變得者,或該人已違反 限屈時不遷離之人

(辛) 凡因其行爲被控置,或容許因行爲被控罰之人 同其居住或租用,而此爲業主及其他租戶或接近樓宇之佔一 有人之不便及妨碍者,或已不遵守業主根據一九三五年一 公共衛生條例第二十八條通知其保持其樓宇合於衛生

Ci)項規定,租務法庭可命業主支付其前租戶相當金額

7 補償其租戶因此收回或迫遷命令結果所生費用之損失, 不方便。

第二十條。

稅務法庭可於業主聲請時爲收回該樓宇之佔有權或驅 逐每月支付租金之樓宇佔有人,租戶於一九四六年三月一

(壬)因以其爲業主之僱用爲由,而獲得租約?而已 日後未得業主之書面同意而讓與、移轉、分租或分割此樓 被停止僱用之租戶。

宇或樓宇之佔有權。惟在本條之下並無命令得爲對抗一佔

(癸)凡未因興建永久性樓宇而改進,業主因其自用有之二房東之分租住客,任何一九四五年十月廿二日前之 所需或爲興建永久性樓宇之土地租戶。

第十八條。

(二)依第(一)項(丙)類之規定不能爲收回租戶 之樓宇佔有權或驅逐租戶出其樓宇之命令,除非其由業主 (一)於業主之聲請時,稅務法庭可合法爲命令收回所提出,爲租務法庭滿意於其要求,而其要求未爲租戶遒

居住須知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住宅樓宇之比洌部份,爲分開或租賃爲分離之住宅樓宇或

自該日期起,得業主之同意,已爲分割及租賃。

第二十條用。

凡一業主提出認爲其樓宇之佔有或樓宇之部份已有明

(第七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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