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務法庭可於業主聲請時,命令增加超過標準租金每年數 目相當於業主所耗費在增建或改善費用百分之十二金額。 (四)如租務法庭滿意於一業主或租戶之聲請,除附 驪住宅樓宇依租約業主供給勞務及設備外,業主可據而整 理標準租金,應變爲本條例之標準租金,但應不損於依本 項或本條例之其他條款。

(三)於租戶或業主之聲請時,租務法庭可合法爲 (甲) 决定租戶與業主之間對本之內容有所爭執或 異議。

(一)在本條例施行後任何人如

(甲)要求或收受超過任何樓宇之准收租金,或

(乙)要求或收受任何酬勞,無論其爲金錢,物品或 任何其他方法以及無論其爲以租金方式、金、利息或他 法、爲任何租約之贈送、讓與、終止、更新、繼續或移轉 或

(乙)决定業主所欲執行之修葺是否必需者。 ( 丙 ) 命令租戶於一定期間遷離該租約中之樓宇或樓 宇之其他部份而方便其必需之修之執行,至該期間之長 (五)本條例並不承認任何本條例開始前所增加之租短,租務法庭可自由伸縮。 金

(丁)命令驅逐一租戶依租務法庭之决定7其無抠 | 勞動連帶取得送、更新、繼續、或轉讓任何樓宇之租約

(六)凡依第(一)項而送達之通知中有錯誤或不實 之說明或陳述,除非其能証明該說明爲白及無欺之意 圖,否則業主應負担一千元之罰金。

(丙)實行爲一經組,代理或居間人要求或收受爲其

絕業主爲必需修葺或目的爲觀察其是否有必需修葺之執行任何酬勞,其價值超過該樓宇一年之標準租金之百分之五 而進入租約中之樓宇或樓宇之一部份者。

(戌 ) 命令租戶忍受業主,或其代表爲執行任何必需 修葺而進入租約標的物之樓宇,同時給予其所欲之指示應 有之態度及時闢,於該時該地,與其修葺爲有關者。

(己) 命令租戶爲方便必需修而適當遷出時,其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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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凡任何傢俬,設備附着物或其他物品之買賣或 租用爲其要求作爲任何租約之贈與、更新、繼續或移轉之 條件、而要求或收受爲該買賣或租用之任何價格或酬勞超 過一合理之價格酬勞,即被認爲非法並可能科以四千元 之罰金。

(七)凡于其對有效之加租通知經已送達予租戶,其 增加對以後之租戶,可不再通知而發生效力。

第六條(甲)。

凡由附屬住宅樓宇之分租住宅依法交付之租金,應不收租金圈比照租戶於遷出之期間,減低其所有關之租金之 超過等於下列數目之金額:

比例。

(二)於判處違反第一項規定之人時,法官並可科其

人罰金

(一)凡與第二條之標準租金定義所規定相同之樓宇 標準租金;

(庚)命令歸還其佔有權與依第四分項而有佔有權之 承租。

金增加額。

修葺。

(二)等於標準租金百分之三十之數目。

(四)凡一買的爲方便必需修葺之執行而搬出租約之 標的物之樓宇,租戶無論其爲自願或由於業主之要求或依

(三) 凡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承認之該樓宇標準租 租務法庭之意見,除非租務法庭依第三項。

第六條(乙)。

(一)業主及其用人,代表人可被視爲合法爲

(甲)在適當時間爲查明其是否須加以必需修葺而準

入查察租約中之樓宇;

(丁) 分歇而命令其遷出,並不被視爲已失去其佔有 權,同時有權回復其佔有權(於修已執行完成後),而 租務法庭於租戶聲請時有權爲回復租戶佔有權之命令。 第七條。

如果租戶由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已得業主之同意

(乙 ) 以書面通知租戶告知其所爲之意圖,於其通知而修其樓宇使其適於居住,而出租戶所耗用之數目相當 送達租戶十四日後,進入租約中之樓宇及實行所有必需之

一於該樓宇爲期不少於六個月之標準租金者,則第六條第一 項之增加數額,應不開始增加或變爲可收受直至該時間等 (二)本條之所謂必需修葺,乃指租戶應履行其與業於由租戶於該修葺之數額之半數 主約定爲保持樓宇之租賃時情况之修葺。

第八條。

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居住須知

(甲)命令被告支付租戶

日所收受超過准收租金之任何數,或

如第一項之(乙)或(丙)教所述之價值或數額,或 參如第一項(丁)款所述爲買賣或借用之價格或酬勞 之數額所超過合理之價格或酬勞。

(乙)如被告爲一二房東則可驅逐之。

(三)本條並不損害任何人以民事訴訟請求收回該數 日之權利,法官可依第二項命其支付。 第九條。

凡對於已違反第八條規定之要求或收受已爲支付或交 付其酬勞之人,可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收回其數額或 價值。惟任何請求收回之訴訟於爲該支付或交付酬勞 六個月內爲之。

第十條。(取銷)

第七篇)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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