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第七篇) 二

(丁) 任何酒店或宿舍之特別部份,經該酒店或公寓[持有樓宇之佔有權,及於本條例生效後佔有本條例指之 之管理人裝飾後租予其酒店或公寓之客人者。

樓宇之租戶,及任何依本條例而佔有權之租戶,於其佔有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居住須知

(甲)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前,以無傢俬配備 之樓宇租出,由租戶所繳交之租金比率,

(乙)樓字非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租出,或裝 配傢俬後租出,但在以前曾以空屋租出者而言

(丙)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前未曾租出,而不 知其運值者,可根據第十七條由租務法庭訂定之。

同時關於任何附屬住宅式樓宇,乃指依本定義(甲) (乙)(丙)所指定之租金比率而租與租戶之租金比例。 「租賃」包括分賃,租戶,及分租住戶。

(甲)凡於本法例生效前已憑任何爲本法所取之法会 而取得佔有權,以及因本法例而取得本法例所適用之樓宇 之佔有棚者:

(乙)凡憑本法例而持有任何樓宇之佔有權者: (丙)如於租戶逝世時間住之租戶之寡婦,或租戶無 寡婦遺下或爲一婦人,該上述承租人同住之租戶家屬之一 員,可不用合約而由租庭决定。

第四條。

任何於其時授權與「財產」管理人或敵產管理人保管 時而得享受原租務契約中所列之內容及條件之利益,循 下之樓宇。

(戊) 任何由政府直接租賃或租借者。

(二)如有關於其樓宇依第一分項規定而豁免受本條 例之限制有疑議或爭執者,可由業主或租戶向「租務法庭 』聲請决定之。

(三)凡於本條例生效前,於非本條例所指定之樓宇 租戶,倘依本條例所取銷之法爲理由,而不受被迫遷之保 護,其即被視爲持有。

除本條例明文規定外,不能收受超過本條例所定之標 準租金,雖另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約定亦非所許。 第四條用。

(一)爲本條例所限制以及位於港島或九體或新九龍

「法庭」或「租務法庭灬乃指按察司或其代表二十七[ 之樓宇業主或租戶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Coanmissi 條第一分項而授權之「租務法庭」

(一)本法例不適用於:

(甲)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發出居住許可証之 全部新樓。

(甲甲) 除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前興建之農耕地或 任何建築;或

(乙)未經蓋建之地

(乙)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不繼續租賃以及於 本法例生效後經由業主出資修葺而使其能適於居住之任何 樓宇。而修葺乃指該樓宇能完全適於居住所需要之修葺而 蓄,同時其所負担之費用不少過等於該樓宇七年之標準租 金額:或

(丙) 任何一九四七年二月一日後之商業樓宇,其租 賃期限不少於五年者。

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求評定該樓宇之標 準租金。 ▲經請須依港督行政會命令所指定之表格爲之, 而其評價費用之支付亦應由港督行政會以命令指定之。 (三)凡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官員依本條例所發之不低 於差館物業估價宮衆之指定樓宇標準租金之評定証明書, 可成爲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訴訟程序中標準之表面証據。 第五條。

*

其同樣情形與本條例所一致者,同時有權以原租約中所要 求之通知而放棄其佔有權3或,如無規定,即應給予不少 一於一月之通知,惟雖租約已有規定,一獲得如上述之收回 或驅逐会之業主可毋須通知戶。

(三)前(一)項不適用於:

(甲)由一主張與其僳約租約權利相信或更高之權利 之人提起之訴訟,憑此租戶變成有權保留,但有權者,被 剝奪。

(乙)對抗繼承業主之訴訟。

對抗一繼承業主請求收回所有權,或驅逐命令,在訴 訟提出前,合法分租該樓宇或任何部份之分租人。 (四)除第(一)項有規定——

(甲)封閉合可依建築條例一四一條發出:

(乙)如建築管理當局以書面証明其命令發出爲必

而該業主除去對租戶或公眾所生之不必要危險之建築工程 ,則封閉令可依建築條例第一二八條第七項發出。 第六條。

(一)住宅式之樓宇,可以以收受租金之方式而增加 相當標準租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而商業樓宇,可以收 受租金之方式而增加其相當於標準租金之百分之百之金額 惟此種增加數目,以有效之書面通知其租戶後一月始可 收受。

(一)除本條例規定,或其他法令授權法院或法官得 (二) 凡如租約中之部份是以傢具供租戶之使用,業 以命令終止其樓宇之租賃,或據其爲不道德非法目的用途 主有權收受該傢具之費用(不論以租金或其他方法表明) 7或爲危險,不衛生,或過於喧鬧,或關於任何刑章之觸如租戶認爲價值爲合理者。惟業主米爲關于其使用該傢具 犯爲理由而對閉或逐出樓宇外,並無可收回或驅逐租戶之一之酬勞以書面通知租戶,則此種費用不可收受。 樓宇之命令被制定。

(三)如任何樓宇之業主用一千元以上費用增建國

(11) 任何於本條同生效前憑本條例所發出之法令而改善其樓宇,而得租務法庭同意時,可增加其比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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