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條。二房東承租權之終止

十三條。訂立搬遷新約者不受本例保障

十四條。未滿期批約除外

十五條。租務法庭得核准若干租約

十六條。租務法庭對若干事件得重訂租值

十六條甲。租務法庭得增租值

十六條乙。服務法庭得減租值

十七條。租務法庭對若干事件訂定與分配租值 十八條。租務法庭下令遷出

第一條。簡稱

第二條。詮釋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業主與租戶條例目錄

第三條。不適用條例之樓宇

第三條甲。遵行契約收回樓宇

第三條乙。對擬發重建証書之上訴

第三條丙。對不擬發重建証書之上訴

第三條丁。有關上訴規定

第三條戊。發給重建証書程序

第四條。不得超過標準租值 第四條甲。標準租值証據

第五條。收回房屋之限制及租用房屋之效用 第六條。許可加租及調整租值

第六條甲。分租住宅樓宇之合法租值

第六條乙。業主得進入及修理樓宇

居住須知

十九條。業主取屋自用頒發收回房屋命令 二十條。未經業主同意分租房屋頒發收回命令 11十條甲。更易住客由租戶自行反

二十條丙。租戶受判令拘束

二十條乙。租戶離港期内得分賃樓宇

二十一條。業主報告標準租值

二十三條。勒令二房東搬遷令不得對分租住客執行

二十二條,租務法庭權力

二十四條。有效執行搬遷命令

二十五條。入屋觀察權

二十六條。上訴

二十七條。租務法庭之組織與權力

二十八條。租務法庭命令强制執行

二十九條。倒立普通規程與頒發命令權

三十條。租務法庭法官之任命

三十一條。准免適用本例規定

(第七篇) 1 10

第七條。申請事件須列明原因事實繕寫三份

第八條。申請書之呈遞

第九條。申請書之送達

第十條。送達申請書由受送達人親自接收

十一條。送達申請書之時日

十二條。申請書之投遞

十三條。對商號之送達

十四條。對公司之送達

十五條。請求准令用他種途達方法

十六條。對分租住客之送達

十七條。送達申請書之報

十八條。申請答辯書送致有關當事人

十九條。答辯書

二十條。答辯書須列具抗辯理由繕書三份

二十一條。不滿二十五元月租房屋之申請書得用中文繕寫

三十二條。送達通知書方法

三十一條用。對三十一條訴訟事件之上訴

第七條。租戶修葺房屋延期實施許可加租 第八條。罪行

第九條。提起民事訴訟追償逾額付值

第十條。受法律保障租戶索取承頂費是爲犯罪 十一條。二房東賣任

三十五條。(一九五三年二二號宣告廢除) 三十六條。徽收差餉權不受影响

二十二條。答辯書之呈遞

二十三條。申請人領取答辯書期限

二十四條,標示研訊日期

三十三條。以惡意行爲意圖誘使承租人放棄租用權之禁止 二十五條。雙方當事人須依期出庭候訊 三十四條。(一九五三年二二號宣告廢除) 1

二十六條。請求缺席審判

二十七條,開庭研訊及法官之婆謝

二十八條。依期公開審

三十七條。第二號附表表格

第一條。詮釋

第二條。印鑑

第三條。表式

第一號附表 第一篇 訴訟規定

第四條。格式表費用及請領處

第五條。香港與九龍申請事件分別處理 第六條。申請書之繪造

二十九條。有關訴訟件事物用英文紀錄

三十條。加租証明書操作証據

三十一條。加租通知書表格

三十二條。物証與人經

三十三條。傳証人程序

三十四條。(一九五三年二二號宣告廢除)

三十五條。(一九五三年二號宣告廢除)

三十六條。缺席審訊

三十七條。銷案或延期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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