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失,即由於航海危險所遭受之損失,則由保險商按照與投保入協議方式及限度予以賠 償者。(二)海洋保險契約,如就約內所明示之條件或根據商業習慣,對於在航程中 遭遇內河或際上危險所受損失,得併適用之而予投保人此項損失之保障。(三)船舶 在建造中或在試航或冒航海危險時購有水險者,在可能範圍内,憑適用本例之規定, 但除受本條所規定者外,本例對於水險契約定義以外其他保險契約所適用之規例,並 無予以變更或妨礙所爲。
第三條(杭海寳險及海上災險定義)。(一)除受本例規定管制之外,所有合法 航海危險,均可投保水險。(二)特別是下列各項,即屬於有航海危險者——(甲) 糯誨上災險侵襲之船載貨物或其他動產,本例稱爲「可以投保物品一;(乙)投保物 品因習海上災險侵襲至可能遭受損失之貨脚客脚,佣金盈利或其他錢銀利潤等收益, 或借款貸款或代墊費用等保證金;(丙)物主對投保物品沾有利益或負責人因 上 災險而對第三者所負之責任。(三)爲實雄本例之規定,所稱「海上災險」指由於航 海而遭遇之災禍,例如海上災險、火災、戰禍、海盜、偷窃、擄獲、查抄、禁制、政 府與人民之拘留,遇險而抛擲載貨,船員之不法行動,及類似或保險單所指定之其他 災害。
投保利
第四條(有賭博性契約無效)。(一)凡屬賭博式或有賭博性之海洋保險契約應 爲無效。(二)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作賭博式契約論(甲)投保 人并不沾有本例定義規定之保險利益,其簽訂該約係無得此項利益之希望者;(J ♪ 所發保險單係爲「沾有利益或不沾利益者」或「除保險單本身之外不必再作沾有利 鑫之證明」者,或『不必予保險商以搶救費之利鑫一或受其他相同條件之限制者
第五條(投保利鑫定義)。(一)除仍受本規定管制之外,凡對航海險有關 者,即有投保利益。(二)特別是,凡對航海冒險有關之人,對於此次航行或投保物 品,在法律或平衡法理上,由於此項物品之安全或到達,即沿受其利益或由於損失或 損害或被羈留,即受妨害或因而負有若何責任者。
第六條(保有利益)。(一)投保人對於投保標的物,必須在遭遇損失時有其利 益關係,但在投保當時,可不必有此關係。但標的物投買「損失或非損失」保險,投 保人得予追償之,雖未必獲得,然在遭遇損失之後,方能獲得此項利益,惟在訂立保 險契約時,投保人已獲知此項損失而保險商仍未知悉者則不在此例。 (二)投保人在 遭遇損失時並無關係者,於其知此項損失後,並不能以任何行爲或抉擇而致
此項利益,
(第三篇)
篇) 八〇
第七條(可以作發或附帶利益)。(一)可以作發之利益,連同附帶利益,均可 投保水險。(二)特別是,買主如將貨物投保,其入即保有此項投保利益,無論其人 可能自行抉擇,拒絕收貨或因主延遲交貨,而應由賣主自負其損失之賣者。 第八條(部份利益)。任何性質之部份利益,均可投保。
第九條(轉保或分保)。 (一)立有海洋保險契約之保險商,對於所受保者,有 其投保利益,並得將之轉保或分保。(二)除保險單上另有規定者外,原投保人對於 轉保或分保並無若何權利或利益,
第十條(船隻或貨物按欸)。船變或所貨物按款之貸款人,對於貸出之款,其 有投保利益。
第十一條(船長船員薪金)。船長或船員對於應得薪金,具有投保利益。
第十二條(預收載費)。預交载費之人對於所交毆具有投保利益,但以遭遇損 失時,不予退回爲準。
第十三條(保險消費)。投保入對於購買保險之消費,具有投保利益。
第十四條 ( 佔有利益額)。(一)投保標的物如已抵押,其抵押人享有投保全部 價值之利益,而承押人僅享有抵押金額之利益。(二) 享有投保標的物利益之承押人 受託人或其他人等,除爲本身利益計及爲享有此項利益之其他人等計,得投買保險 *(三) 投保物品所有人,無論此等物品如遇險損失,業有第三者與之協議或負責予 以賠償7對於所投保之全部價值,仍享有此項投保利益。
第十五(利益之轉移)。投保人如將投保標的物利益移讓甚或割交他人,該投保 人並非由此即可將保險契約上所享有之權利移給受讓人,但經與受讓人有此明示或默 示協定者則不在此例。惟本條之規定,對於因執行法律而要將利益移交者,不生若何 妨礙。
投保價值
第十六條(投保價值之判斷)。投保標的物之投保價值,除受保險單明示所規定 或應受評價限制之外,必須作如下之確認————(一)對於船隻保險,其投保價值,即 爲開始遭遇危險時該船之價值,包括該船配備,船員水手糧食與給用品,藝支海員 給煙爲使該船適合此次航行所支銷之其他費用,及加入保險費等之全部價值,如屬於 汽船,而係投保者本人所有,其投保價值應併包括機器、爐鍋、煤炭與引擎用品在内 ,如屬於作一項特別貿易航行之船隻,則併包括此項貿易所必需之平常配備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