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界(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三號修正第九十七章新界條例,是年四月十二日通過,侯期公告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新界(修正)條例,並由總督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 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第九十七章新界條例(下稱原例)第二詮釋「新界政務專員j(即新 界民政署長)一定義「包括」二字之後加入「代民政署長」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新界民政署長」之後增入「代民政署長」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條茲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例第十六條廢除,易爲下交—————
第十六條。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對於新界地產所涉及或引致有關法律上或平衡法 上之一切問題或爭議事件,賦有審判管轄權。但本條之規定,授予地方法院此項管轄 權,並不超越該地方法院對坐落本港而新界除外之任何地方地產及或引致或有關法 律或平衡法上一切問題或爭議事件所能行使之管轄權以外。
第六條。例第三篇第五十至六十三條有關小錢債處之規定茲寳告廢除,並特宜 佈,爲免發生誤會起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對於有關新界之訴訟事件,個別有其審 判管轄獾,一若該第三篇之規定未有訂立時各該法院即賦有此項管轄權者辦理。
新界(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五號修正第九十七章新界條例,是年四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新界(第二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一年一三號新界(修正)條例第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條 第七條。(一)無原例第十二條及第三篇已宣告廢除,其在本例施行前依 或該篇規定提起告訴之事件,得繼續進行,一若該條或該篇並未予以廢除者辦理,又 無論有上述之廢除,原囫第十三、十四與十五條及該第三篇之規定,爲進行此項訴訟 所必要起見,應予繼續生效。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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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在本例施行前發生訴訟事由,但未提起告訴者,以後提出控訴,應 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訴之;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對於此等事件,應予審理之。
一九六一年和合石沙嶺及
地規程
沙嶺(金塔)墳塲私家墓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市政事務署長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及市政事 務條例第一一七條所授權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一年和合石沙嶺及沙嶺(金塔)墳場私家墓地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除内交易有表示者外,所稱「私家墓地」指市政事務署長行
使一九六〇年甲第一五四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公共墳塲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授權力 國定公共墳場任何部份地方,撥作收葬某種人或屬於某一某一種族或某一宗教 人士遺骸之用者。
第三條。(一)任何會社或團體需要將其先人遺體合葬一地者,得以書面向市政 事務署長申領和合石墳場,沙嶺墳塲或沙嶺(金塔)墳場之私家墓地。(二)長對 於上述申請,得攏宜决定予以批准或拒絕,如予以批准,得並酌定適當條件,以資辦 理。(三)批准本條(一)項規定所爲申請,並不賦予申請人以下列權益(甲) 撥給各族私家墓地之地產所有韁或控制權;(乙 ) 各該私家墓地之永久埋葬;(丙 在私家基地埋葬各該社團同人或其親屬以外人士之權;(丁)任何法例明定埋葬 納費用或應經其他條件之豁免權。
第四條。(一)墓地之一般發展,保養,特別包括土台,渠溝與通路之建築及保 養等,應由政府負責共自公款項下撥付之。 (二)在不妨害本條(一)項規定任何工 事之下,其領得私家墓地之社團人士,得另外建經長許可之其他修飾工事。但 I(甲)在此等工事與工前,須事先取得署長之許可;(乙)此等工事之保養費,須 由各該社團自理,拌須常加保養,以得署長滿意爲準。
第五條。所有移人私家墓地埋葬之屍骸,如未經市政事務署長收到此等私家墓地 該管社團人士授權人員釵下列事項所簽署之申請書時,不得爲之——————(甲)請求將 (第三篇) 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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