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其人完成賡續提狷服務十年之法定期間,不得併入計算,如其人艇因深造,疾 病或生產等事請假經教育司批准而停止在津貼學校支餓其敎師底薪者則不在此限。 (四) 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提捐人如在任何一月份第一日以外日期開始參加 提提服務者,在其屆滿十年之月份上一月之秒日,即作爲其人業已完結其十年提服 務期間論。

第十四條(支付款項)。

(一)依本規程規定應付給人之款項,應由租書及司庫員簽證之,所發 支票及由基金項下支付之一切款項,須由該局主席及司庫員簽署之,或過主席離港或 以任何原因不能簽署支票時,則由副主席與司庫員簽署之。

(11)提揖人帳戶依規程第十三條規定結束之後,其依規程第十二條規定之 利潤及欠項,不得記入之,又凡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而在該帳戶結束後三年內仍無人 提出索討要求時7則結存帳款,應撥入準備基金項下計算。

(三)無論本條(二)項有若此之規定,任何帳戶在某一財政年度完結之日 或以後,及在管理局舉行下年度週年大會之前舉辦結束者,其依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所 宣佈之利潤總額,給予有權享受該帳戶存獄之人,而該帳戶負欠之款項,得在結存 帳內扣除之,或向上述之人追償之,但以不超過其人就該帳戶所領歎額爲準。 第十五條(津貼與補助學校教師互相調職。

(一)凡受聘於津貼學校之教師在本規程施行後中止受聘於該津貼學校,轉 受聘於補助學校,而未有間斷過未經教育司批准之敎學任務者,該教師得向管理局提 出申請,抉擇下列任何一項辦法-————— (甲)請將本人帳戶依規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結 東及依規程第十四條規定領取款項; ( 乙) 請將其本人帳戶依規程第十三條(三)項 規定保持繼續開設;或(丙)請將其本人帳戶轉移於補助學校公積金之下。

(二)凡在本規程施行後,捐資敎師中止受聘於補助學校,而其帳戶出補助 學校公積基金轉隸於津貼學校公積金之下者,司庫須以該教師之名義在津貼學校公積 基金開設帳戶,並爲轉帳,嗣後敎師對於一切情事,即作爲津貼學校公積基金資 人論,並由其人符合一九五二年補助學校公積基金規程意義規定爲賡續提捐服務之時 起生效。

(三)爲實施本縣之規定,所稱「未有間斷敎學任務」,指賡續受聘於津貼 學校或補助學校任致,但由此一校轉受聘於他校,仍以限於無間斷學年任期內行之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第十六條(賬册)。(一)司庫會同主計官指派之人員數助辦理,對於基金一切 收支,須設置正確賬目,螈造其截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過去十二個月期內基金賬目 報告一份,包括收支總賬與結算表,並由主席與司庫簽署之。 (二)基金賬目及經簽 署之報告,須送由總督委派之審計師審核簽證及量提供報告。(三)上述簽署與審 桜賬目連同審計師報告書等謄本一份,須於結算後是屆管理局舉行週年大會時送呈 局審查,其後,即送交輔政司轉總督核對。

第十七條(基金工作報告)。無論規程第十六條有若何之規定,管理局如過總督 需要時,須將經辦基金之工作報告一份及基金賬目審計報告一份送交輔政司轉呈總督 核彈。

第十八條(爭議之裁决)。凡因本規程之規定發生爭議,應由管理局裁决之 不服該局所爲裁決者,得於收受此項裁决通告後三十日内以訴狀向總感提起上訴,總 督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一九六一年補助學校公積基金 (修正)規程

一九六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二年三 號敎育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一年補助學校公積基金(修正)規程。

第二條。一九五二年補助學校公積基金規程(下稱原規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

(甲)「賡續提捐事務 」一定義刪除,易爲下 、「賡續提捐服務」,對 於教師,指其服務期間,不論有無臨時間斷,而在期内該教師對於教育司爲實施本規 程規定所批准之公積金或退休金繼續捐資者,包括對於遵照本規程設立之基金參加 資在内;

(乙) 一補助學校」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補助學校」指遵照補助方

』案條欸之規定領受補助費之學校;

(丙)「補助學校一一定義之後~增入下列一項-----「補助學校委員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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