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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本條(三)項(乙)厭遇有一淨水器具」字樣驪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F)項下”一八四〇」立方尺,易爲「一八四三」 字樣(註:註册二二〇至二三〇尺長而航行指定地區客船新戰救生艇最低容積原爲一 八四〇立方尺,改爲一八四三立方尺)。
第六條。原規程第四號附表第四攔「或淨水器具」字樣刪除。
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普通)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一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通過十月三日總督 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甲授權所制立之下開規 則案。
第一條。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普通)規則。(二)規則第 條定期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之。
第二條。爲實施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卸載車身重量二以上之貨車或巴士車 在路上行車最高時速規定爲三十英里。
第三條。汽車司機在路上按據管理馬匹或其他牲口之人所要求或發出訊號,而不 將該車停駛及繼續停車,至其人與性口或行經該處之他人或性口在合理需要之下安全 通過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在路上修理車輛,如非出於必要修理,俾能將該車駛離 此處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二)依本條規定控告之訴訟事件,其表証在路上修理該車係屬必要以便駛 離該處,此項表証應由被告人負責証明之
第五條。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版)第二卷第七二三至八一六頁內載「車輛及交 遙規則」項下之規則,茲宣告廢除。
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車輛
註册領牌)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謝的雪封上官布點,想著田政務會绣宁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
法規新編
路交通條例第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領牌)第二號修正規則,並 由一九六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八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註册及領牌) 規則(下稱原規則)第四條(一)項末句,「如係電單車或殘廢病人車,繳費一元 其他汽車繳費五元,易爲「十元」字樣(按. , 易爲「十元」字樣(按————申請汽車注册,一律改收十元)。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之後,增人下文第四條甲
第四條甲。(一) 處長對於瓤在建築盤地所使用之汽車,而各該車輛除因來往建 築盤地之外,通常並不在路上行駛者,如按據各該汽車車主之申請及遵繳費用十元
·無論該車並未依本規則之規定注册或領牌,得權宜决定,發給該車許可証,准予路 上述用途,在路上行車
(二)處長認爲必要時,得在上述許可証上,特許該車免遵一九五六 年第一〇六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使用)規則之規定。
(三)上述許可証須受下開條件之限制——(甲)其在路上行車時, 不得載運車輛經常應用之配備零件燃料等以外物品;(乙)其在路上行車,祗能由 有駕駛該車執照之人駕駛該車;至關於行車時間,所經道路及其他應遵條件,悉由處 長認爲必要者權宜指定之。
(四)無論何人如在路上駕駛或主張或容許他人駕駛本條規定發給許 可証之車輛而有違反許可証所定條件者,即以犯罪論,繼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 金之處分。
第四條。原規則第六條(一)項「五元]易爲一千元」字樣(按————補領注册簿 副本,改收費用十元)
第五條。原規則第七條(二)項「五元』易爲「十元」字樣(按———登記册記載 事項簽証本,每項改收費用十元)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二行『該車如係電單車,附繳費用二元,如 係其他車輛,則附繳費用五元」字樣删除,易爲下文————並附繳費用十元(按——轉 羅汽車加收費用)。
注册費改收二百元)。
第七條。原規則第十六條(一)項「一百元一易爲「二百元一字樣(按
第八條。原規則第十七條(一)項(丙)歎末端加入「連同額外費十元一字樣。 第九哦。宗規則第十八條(五)噴刪除,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