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2 — Page 174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或以他法處置之,如將之變聲,依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方法獎賞該售票員或司機。

第三十條(無主失物)。失物自售票員或司機交由經營人保管後三個月而未有証 明誰是失主者,應歸經營人所有,由經營人酌緻送給該售票員或司機,或迅即將之變 買,所得價達二元以上至廿五元以下者,則以價款五分一塊給該售員或司機,其不滿 一角之數,作一角計。但屬於文件之類並未依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交還物主或其他適 人,而在上述三個月屆滿前,亦未有失主認領者,此等文件,不應送給售票員或司 機或出售,應由經營人型定適當方法處置之。

第三十一條(認領失物)。(一)凡在經營人保管中之失物由認領人提示滿意証 據後,經營人須將原物發還,由認領人簽具收據及繳付五角以下費用,物値二元以上 至廿五元以下者,照價多繳五分之一,發與該售票員或司機收頃,作爲賞金,其不滿 一角之數,作一角計算。(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失物價值,由認領人與經營人協 議之,未能協議時,由領有營業執業之拍賣人遵照第一一四章各種牌照條例之規定審 定之,拍賣人所徵費用,由認領人繳付。

第三十二條(應受獎賞之人)。依規則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條規定之賞金, 祗以售票員、司機或最初檢獲失物之人始可有權享受。

第三十三條(包裝費與運費)。凡將失物送回認領人,所有合理支銷之包裝與運 送費,應由認祖入繳納。

第三十四條(經營人對失物之責任)。經營人對於所檢獲之失物,如經本人或僱 員竭盡所能及小心照顧而仍有遺失或損毀,可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五條(失物之檢查)。(一)失物係用包裹袋或其他載器盛載者,經營 人認爲必要時,得將之拆開,以便明及訪尋失主或審定失物之性質。(二)失物有 人認領時,經營人得要求認領人開拆包藏或載器,以便查驗,使能証明其所有權或詳 悉其價值。

第七篇 上訴、罪行、刑罰及廢除

第三十六條(上訴。 。(一)凡不服主管官依本規則規定所作裁定者,得提出訴 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總督在政務會對上訴事件未作定前,主管官之裁定, 在可能範圍內,應暫行擱置。(二)總督在政務會對前述上訴事件,得維持,撤銷或 修改主管官所爲裁定

第三十七條(罪行與刑)

([)凡違反規則第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

(第三篇) 四〇

廿二、十三、四、六、二七、廿七或廿九各條?或第九條(一)或(五)項或第 二十一條(二)項之規定者,概以犯罪論。

(二)凡犯第十五條(二)項、第廿一條(三) 或 (四) 項或本條(一)項 所指罪行判罪在案者,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廢除與修訂)

(一)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版)第二卷第七二三至八一六頁「車輛及交通 規則」項下第四、十三、三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 * 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六十八、九十七、110、三、 1111 十三、十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七五、一七六、一八二及一八三條又「公用汽 與事業」項下各條規則,一律宣告廢除。

(二)本條(一)項所指「車輛及交通規則」第一九〇條爲如下修正:(甲 ) 該條(二)項刪除,易爲下文——(一)凡違反規則第二十四或六十九條之規定者 ,以犯罪諭;(乙)該條(三)項删除;(丙)該條(四)項「規則第二十七條(一 項,三十二條甲(二)項,一一九(乙)項」字樣删除。

一九六一年商航(救生用具)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三年一 四號商航條例三第十七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商航(救生用具)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六一年甲第一四號公佈之一九六一年商航(救生用具)規則(下稱

原規則)第十二條(二)項「淨水器具」字樣删除。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三條遇有「浮水器具」字樣刪除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四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二)項(乙)欸删除,易爲F女——(乙)-

分設備可以膨漲 之救生排、淨水器具或另加救生泡而係個別遵照規程所載關於各該事物之規定辦理者 及連同本條(二)項(甲)疑規定必要之救生泡,以足供船上載人總額百份之六十 以上爲準。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