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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得在車上求乞,售票或兜賣物品;
(R)形狀不潔令人厭惡,或衣服污垢有污損車上座位,座墊或其他部份地 方或其他乘客衣服之處,如經制服值勤人員薗令不得登車或要求離直者,不得乘車 竅在車上逗留;
(S)不得携帶實彈槍械(當値警官,輔助警隊人員,緝私人員或更練除外 )或危險或不合衛生食物乘車;
(T)除經養制服值勤人員許可之外,不得携帶巨大或笨重物件乘車,或不 遵行指示將此等事物隨處放置;
(註)不得携帶牲畜乘車5
(V)不得駕駛或企圖駕駛車輛或干擾車上機器,設計或關於該車或某一部 份之控制器。
第二十三條(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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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用巴士或公用車乘客不得意圖免付費而行使或企圖行使————《甲 ) 改竄或毀棄之車票;(乙)售給他人之車票而票上聲明不得讓別人者;(丙)經 已滿期之車票
(二)公用巴士或公用車乘客(甲)如非持有適程車票者,於售票員要 求買票時,須說明旅程,付給車費與接受車票;(乙)對於該旅程而保持有適程車票 者,如徇據要求,須出示該票,俾便打孔;(丙已付車費完成旅程後須即離車;( 丁)在車上須保留所買車票,如徇據經營人制服授權人員之要求,須出示該票,以 以便檢查及於必要時打孔,未能出示車票者,須付車費或補付;(戊) 如屬必要,須 於旅程終點將車票繳交經營人制服授權人員;(已)如屬必要,須於車票滿期時, 將所購有期車票或適程車票繳銷之;(庚) 如屬必要,須將所購車票於完程後經營 人着制服授權人員繳銷或換領繼續乘車新票,如係適程車票,則於期滿後繳銷或換 新票。
(三)乘客如未付車費與未付合法携帶貨物載費者,不得乘搭或企圖乘搭公 用巴或公用車
(西)乘客如未付車費與未付合法携帶貨物載費者,不得離車或企圖離車而 意圖免付車費
(五)本條之規定對下列人員不適用之·····(甲】穿着制服之值勤人員,例 察隊、香港輔助警察隊、緝私驗、更糠珍各隊員及郵;(甲)值勤及持有經營 大所照人、例如警察像或私像像 比風而行,如海據運标,須出示 第十五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以便檢查。
第二十四條(除外)。乘客購買車票,並非享有乘搭任何特別公用巴士或高一等 座位之楼
第二十五條(拘捕權力)。經營人所僱制服值勤服務人員如有適當理由相信任 何人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得予拘留,轉送警官究治之。
第六篇 遺失財物
第二十六條(發見遺物應交售票員)。凡發現財物遺留於公用巴士或公用車者須 就發見時原狀將之送交售票員,車上無售票員,則轉交司機,售票員或司機應遵照本 規則規定處置之。
第二十七條(售票員之職)。在每一車程行將終結時或以前,車上售票員或公 用車未設售票員者,則該車司機在可能範圍內,須搜查車上有無意外遺留之財物,並 迅速及無論如何在十二小時內將檢礎物,連同依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接收之財物移 交經營人或其授權接收此等遺物之僱員,由該經營人或各該僱員製發收據爲憑。但有 下列兩項之規定—————(甲)售票員或司機如在車程完竣前下班者,其所檢或接收之 財物,得遵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理或原封不動將之轉交接班售程員或司機保管,由該接 收入掣發收據爲憑及依本條之規定處理之;(乙)凡在上述財物未經移交經營人或其 授權僱員之前,售票員或司機按據失主報告認爲滿意時,應即將失物交還,不收費用 或報酬7並由失主掣發收據,內其人之姓名與地址,作爲憑証,該售票員或司機應 儘速向經營人或其受僱員報告事實經過與繳出失主收據
第二十八條(檢獲失物紀錄册)。經營人對於售票員或司機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 定所移交之財物,須設一紀錄冊,記載各該財物種類,檢測情形,最先收之收票員 或司機姓名?及依本規則規定予以最後處置辦法等各事宜,各該紀錄册須在合理時間 內,準備給警官檢閱。
第二十九條 ( 檢穫失物之安全保管)。經營人對於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接收 之財物;須加以安全保管,直至失主回域依本規則規定予以處置後爲止。但 甲)對於一切官方文件,包括牌照執照護照與身份証等,經營人須立即繳還該管政府 機關或頒發此項証件之人或機構;(乙)本條(甲)項所指文件以外之財物,其 失主姓名地址易於查悉者,經營人應立即將保有此等失物及可以依本規則規定領回等 事項通知其人;(丙)經營人如認定此項失物易於腐壞或不合衛生而於檢獲後八小時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