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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在撤銷通知送達經營人後十四日内,經帶人須將該標誌拆除。

(三)無論何人如未獲得主管官依本條(一)項規定予以批准,不得在路上 某一處或就近該處地方建立任何形式而足以使人相信係爲依本條(一)項規定所豎立 之標誌

(四)主管官如認定爲大衆利益起見,應指定路上某一處地方作爲巴士停車 處,主管官得以書面通知履行特許權條件派車行走該路之經營人,要求經營人在該處 縣立此種標誌,經營人受上述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内,須即遵照辦理。

(五)經營人對於依本條規定所竪立之標誌,須時常保持其完整與良好狀况 以得主管官滿意爲準。

(六)凡在本規則施行時業由經營人爲履行特許權條件在某一路上或其就近 地方竪立之標誌,表示其人用作行走該線之車輛在此停站者,即爲係依本條規則規 定所建立暨經主管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許可論。

(七)凡對路上某一處地方謂已遵照本條(一)項規定劃作停車處而依任何 法例規定提起控訴之事件,其在該處所設立之標誌,如係表示經營人爲履行特許權條 件,用作行走該糠之車輛在此停站者,若無反証,即作爲係依本條(一)項規定所設 立者論。

(八)經營人違反本條(二)、(三)、(四)或(五)項之規定者,以犯 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科百元罰金之處分,自判罪日起連續違反同項之規定者,每 日加科五十元罰金處分。

第二十一條(發售適合車程之車票等條件)

(一)經營人遵照主管官事先書面批准之條件辦理,得 (甲)發售月 或其他適程車票;(乙)對年齡十八歲以下者,發售學生月票或其他適程車票

(二)經營人須確保將發售適程車票或學生適程車程條件中英文本,在各處 售票處顯著標示之,如徇據購買此等車票人之要求,應給予本一份,不另收費。 (三)凡爲本人或他人購買本條所指車票而明知故犯作虛爲陳述者,即以犯 罪論。

(四)凡企圖詐欺僞造本條所指車票而符合第二〇九章偽造文據罪條例意義 之規定者,或行使此項僞造車票者,均作犯罪論。

法規新編

延滯行車之所爲;

之處乘卓;

第五篇 乘客之行爲

(第三篇) 三人

第二十二條(一般規定)。公用巴士或公用車乘客或意圖搭 客人! (A) 不得使用汚穢語言或有不守秩序行爲;

(B)不得從事供上落車門口以外之處登車或落車;

(C)上車或企圖登車時,不得故意或無阻撓乘客上落車或有以其他方式

(D)不得在車行時上落車或企圖上車落車:

(E)過經營人所僱着制服值勤人員以該車正在添油或乘客滿座爲理由,或

由於特許權附條件或因任何法例之規定不准在此接載搭客而提出要求時,不得强行 登車或强留車上i

(F)如屬公用巴士,除在上層佔有座位之外,不得在樓上乘車或在非載客

(G)對於車輛任何部份地方,車之配備零件,不得故意做出或主張做出 任何情事而足以阻碍該車之運行或使乘客或他人受傷害,不舒適或不方便者; (H)在行車時,不得擾亂司機之注意力或與之談話,但因緊急事故或車上 無售票員而必要示意司機停事者不在此限;

(I)不得擅作任何訊號,使司機誤認爲售票員開車或停車之訊號;

(J)不得在車内唾涎或唾出車外,或故意損害,污壞車上某一部份或其設 備或配件;

〔K)不得在車內或車上散發繕書或印刷品或廣告刊物;

(L)不得故意毀棄或損壞或竄改車內或車上之車牌,通告牌,車費表路7 線指示器,終站牌,印刷或其他通告或廣告;

(M)不得在車內或車上騷擾他人,使用喧鬧器樂器,留聲機或無線電收愛 機,或自行或聯同他人或多人高聲歌唱或大聲呼師等

(N)不得在車內或車上抛擲物品於路上或行人道而足以滋擾行人或傷害任 何人或財產者,或自車上附掛任何動物,汽球,旗幟或他物,或伸出任何物品,或 靠身或伸出車外,高懸於路上者;

(O)不得故意阻撓經營人所僱着制服値勤人員;

(?)在車上標示通告禁止吸烟處,不得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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