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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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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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車輛 註册及領牌)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二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通過總督在政務會 本月四日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與授權所立之下開規 財案(原規則見本報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四期)。

第一條。本規則定各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正規則,並由一 九六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第八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 規則(下稱原規則) 第七條末端,增入下文第三項—— (三)凡依任何法例規定提出 控告之訴訟事件7如能提出登記册撮錄謄本一份而由處長簽証爲眞確應本者,其内容 所載,即爲表面証據。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八條甲————

第十八條甲(發牌之限制)。汽車領牌,除照註册時該車所屬種類發牌之外,不 殼他種牌照。

第四條。原規則第二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六條(使用汽車之限制)。

W.

(第三篇) 园

(四)無論何人不得容許或任令一輛註册爲自用車或自用巴士在路上停泊或 行車僱或收費戲客。

(五)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或任令駕駛或使用任何自由車出租 或收費戲運貨物,或運戲私人行李以外之貨物。

(六)爲實施本條(五)項之規定,所稱「私人行李一指該車司機或其他乘 客私有物品,而並非屬於該司機或乘客經營行業有關之商品者。

(七)凡經法庭滿意認定所載貨物之份量或在此種環境情形之下可以假定係 有違反第(五)項之規定時,其表証並無此項犯罪行爲之責任,應由被告人負之。 (八)凡依本條規定提出控告之事件——(甲)其車主如並不知情,亦無適

當理由,相信此車會作不符注册用途之用者,其表証責任,應由該車主向承審法庭或 裁判司提出之;(乙)該車司機或其他被告人如並不知曉,亦無適當理由相信此車不 是作此項用途之注册者,其表証責任,應由該司機或被告人向承審法庭或裁判司提出 之。

第五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第十五項刪除,易爲下——(十五)依一九五七年 二〇號英聯邦特惠稅(汽車)條例規定所繳稅額及該收據之號碼。

道路交通(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四號修正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是年四月十四日公佈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二)項爲如下修

(一)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或任令駕駛或使用任何汽車作該車 注册用途以外之其他用途。

(甲)本項「下列各種一字樣後之一 」表記删除,加入下文一段:而此 等車輛係依照各該汽車種類登記,指明其各個合法用途者——

(二)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容許或任令駕駛或使用一輛注册爲自用 汽車,自用巴士7貨車或自用車與貨車之兩用車出租或收費載客。

(三)無論何人不得兜擔或企圖究擔任何人租賃或給費而乘搭一輛注册爲自 用車,自用巴士或貨事或自用車與貨車之兩用車。

(乙)本項(D)歇删除,易爲下文一段:(A)租賃車,即不屬於的士車

之任何車輛,依照租購(分期付款)合約以外之明示或默示合約,照所定或協議比率 或金額收費租用全車載運旅客,不論約內有無明文規定由租賃人自行駕駛該車者; (丙)本項(E)歎「租賃車一之後加入「公用車」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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