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一)任何汽車在初次登記時如以任何原因未納此項稅費,後來因該車易主或另易用途 1 一如該車在初次登記時要納稅者,應於此項情事發生時照章納稅。
一九六
第四條(價之計算)。
(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汽車價值應照下列計算之 (甲)凡屬運抵本 港之新車,就車之狀況必要作初次登記者,照進日商所付車價連同運費保險費計算之 ; ( 乙 ) 凡屬運抵本港之新車而東之狀况並不如(甲)獄所列者,則就其車價涶同所 有修理材料與工作費併入計算之;(丙)凡非新車之汽車抵本港,照進口商作新車 運入所付車價連同運費保險費計算,推按照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第八十五條所立規 程規定損耗率與方法將該例第三十七條核計該車中止爲新車之日起至運抵港之日 止損耗率減除後計算之;(丁)凡屬依第三條(二) 項規定已納稅費之汽車,就本條 (甲)或(乙)規定計算所得車價,照(丙)所列方法將該車自運抵本港之日起 至發生更易情事之時止之損耗率減除後計算之。
(二)爲釋疑起見,茲特宣佈,凡計算汽車價值,應將輪胎、補-
膠輪及一 切零件價值併入計算之。
(三)本例所稱「新汽車」並指未在本港以外地方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但由 該車廠商或其代理或零售商將之行駛者不在此例。
第五條(若干事件之退稅)。在不妨害其他法例規定之下,總好對於運抵本港之 汽車,由於車主在港暫行停留不超過三個月,而該車已納此項稅費者,得下令將所繳 全部或一部份稅費退還。
第六條(輔政司對某種事件特許免稅)。輔政司對於外國政府所有之汽車購入 本港,爲期不超過三個月,係供該國海軍將官專用者,得櫃宜决定,特許該車免稅。 第七條(立法局更改稅率懼)。立法委員會得隨時以夾議案通過變更此項稅率。 第八條(施行規則)。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甲) 澂繳稅費;( 乙)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附表 汽車種類及應徵稅率(依第三條規定)
一、車輛7但—(甲)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規定領 取的士車髀之車輛及(乙)依照任何法例規定根據特許專利權而經營某一路線交通之 車輛等除外...·百分之十。二、電單車······百分之十。三、三輪汽車········百分之十。 四、货客兩用啦......百分之十。
(第三篇)
(第三組)規程
年納稅儲券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九日輔政司命報告,總督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六號納稅儲備
券條例第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〇年納稅儲備券(第三組)規擇。
第二條。由局長發行五十元,一百元及一千元面額之納稅備券,得依附表一號
表格向局長事務所或局長委託之銀行申請購領。
第三條。所有稅券及其附戰條件,悉照附表二號表格所定發行之。
第四條。局長或其授權委託人員,應接受此項稅券,照劵面價值連同所得利息, 作爲現金,以支付條例附表所列任何或一切應繳稅項。
第五條。繳付稅所接受之一切稅券,應給利息,照過息單利百分之三點六,即 三厘六計算,由稅券發行日下一個月第一日起至納稅月份第一日止計息。但稅劵計息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
第六條,局長對於用稅納稅後剩餘之欸額,應發還原券持有人。
第七條。局長按據稅券持與人之要求,須照分面價值退還之,但不計利息。 第八條。稅災或其他所產生之義務,除由有管轄權法處令行辦理之外,不得移轉 第九條。局長對於稅樂遇有遺失或毀棄情事,得要求提示滿意証機後,附加條件 ,另發副券。
第十條。在本規程施行之日或以後,一九五五年甲第一三二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 納稅嶲備 規程與一九五八年甲第三〇號公佈之一九五八年納稅儲備券(第二組)規 程,即中止生效,但在本規程施行前發行之稅券仍屬有效。
附表:一號表格——申請納稅儲備券(第三組)申請書表式(畧)。二號表格- 納稅備券附載條件(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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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月二十日夜務會先請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通過下開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