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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將摘指該隊員所根據之理由,予以書面通知,令依內所定限期提出解釋
(二)該隊員如不能在限期内提出解釋或未能向德州提示滿意解釋 時,總悟得將原案浴送審判所調查,審判所以由正按察司臨時委派之司法人員一人任 該所主席及由總督委派之其他公務員二人組成之。
(三)審判所受命後,對原案進行調查。
(四)隊長須將該所指定之研訊日期通知該隊員,而其人必須出席
受訊。
(五)在舉行研訊時,總檢察官或其委派之公務員一人得代表政府 出席而該隊員得聘任律師或狀師或另一公務員出席代表
(六)(甲) 該隊員在全部研訊期間内有出席,盤結政府方面所 傳証人,自行作供及傳喚証人代爲作証。(乙)政府方面對於任何文書証件,如未事 先將謄本一份交給該隊員或給予查閱者,不得提供作証。(丙)作供不必經過買手
(七)在舉行研訊時,如有証明該隊員現到或已往——(甲)保持 生活水準高出其官俸所能應付者者,或(乙) 歸其控制之財力超過其官俸所入者,對 於其本人如何維持此種生活水準或如何獲得此項資財來源,應由該隊員負責解釋之。 (八)審判所執行研訊後,須向總提出報告,認爲報告書某 一方面詳加說明或須再事調查時,得將原案發還審判所重行研訊,或再造報告,或由 總督傳見該隊員,當傷聆取認爲必要之新証供,但以調查案有關者爲限
(九) 總督於研究審判所提供之報告連同或有之再度報告或証據之 認定該隊員對於其高度生活水準或經濟來源未能提示滿意解釋時,該隊員應受革 職之處分。但依據本條之規定革退隊員,如未呈由殖民地部長批准,不得行之。
(十)總認定該員不應受革職處分,但經過調查,發見爲公共 利益計,有飭令其人退休之理由者,得飭令其人退休。但在職隊員而係由殖民地部長 批准委任或選任者,如未呈由殖民地部長核准,不得根據本條之規定飭令退休。 (十一) 無論本有着此規定,殖民地規則關於禁發、停發及支發 薪給與津貼之規定,對於依本條規定進行調查之隊員,應併一律適用之。
第七條。原例第十八條「火災」之後加入『或其他災禍」字線。
第八條。原例第二十條(丁)項之後增入下文(丁)項:选與簽發關於下列情 事之報告及証明書,徵收有關費用(一)由消防隊赴援之火災或其他災禍事件 第十五囘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二)遭遇火災損害之房屋,船隻其他財產;(三)對任何房屋船隻或其他財產 發生火災危險或預防火災等有關事宜。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一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總督在政務會得遵 照第二十條之規定立規則,將本例各附表對總督在政務會依該條規定受權制立規則 所訂定之有關情事各規定予以删除、變更或增訂之。
第十條。原例第四號附表福利基金規則爲如下修正——
(甲)規則第三條徵除,易爲下文——第三條。隊長認定基金盈餘已超出正 常需要時,得——(子)要求主計官將此部剩餘資金按照財政司隨時認可者在本港作証 券之投資或放款;或(丑)交政府代理人依照殖民地部長隨時認可者作証券之投資或 放款,至由於上述投資或放款所得利息或利潤,須存入本規則第二條所列帳項下; (乙) 本規則第九條吿廢除;
(再) 本規則第十一及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一)獄長對於基金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確帳目,造具截至每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過去十二個月期內基金帳目報告一份,包括收支總帳與結算表,及由隊長 簽署之。(二)基金帳及經簽署之報告,須送由審計處長審核簽証及最提供報告。 (三)上述簽署與審核帳目蘧同審計長報告磐曁雞長在該年度管理基金之報告等膳本一 份須於結算後是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或總督决定准予寬限期期內送呈立法委員會審查 第十一條。原例第四號附表之後,增入第五號附表
附表第五號一九六〇年消防隊(報告及證明書)規則 (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定名一九六〇年消防隊(報告及証明書)規則。 第二條。隊長按據任何人書面請及繳本規則明定費用後,如得輔政司許可 得普遍或某一特別事件,簽發其人下列報告書一件——(甲)由消防隊赴探之火災或 其他災禍報告書;(乙)遭受火災損失之房屋,船隻或其他財產報告書;(丙】對任 何房屋船變或其他財產發生火災危險或預防火災之構築或狀况報告或証明書。 第三條。下表所列費用,應就各個情事向隊長繳納之。
日表——(甲)由消防隊赴援火災或其他災禍之報告五十元。(乙) 火災損 失報告(非經滑防像赴搓者)五十元。(丙) 遵照法例規定辦理之証明書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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