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第三篇) 三
法規新編 (二)凡不遵守上項建議者,其本人並不負任何刑事訴訟責任,但 由於不遵守此項建議而依本例規定提起訴訟之事件,任何一方當事人得以之作爲根據 ~ 以表証或否定對各訴訟事件之關係賣任。
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按照薪俸法所定比率支領。但驗員於報到時起至散班時止,即作 受訓練論。
(二)凡依規則第五條或本條規定支領薪津者,不得再領奉行命令津貼
第十四條乙。(一)輻射管理局得酌定適當條件或限制,特許指定之人或某一 團或種類之人免運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但先體察情形,認定給予此項轄免權,在 公共利益上,對人類健康及其危險程度認爲方便與安全,方予特許豁免之。
(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給予特許豁免權,該局主席須簽發通 知書,逸致各該特許之人或該集團或該種類之人。但對於集團或種類人等之通告得在 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五條。凡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如爲一公司,則所有該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事務 之高級人員,均以犯罪論,但其人提示証據,証明構成此項罪行之行爲,其人並不知 情或容許者則不在此例。
香港輔助警察隊(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第號修正一九五九年第二號香港輔助警察獄條例,是年一月二十四 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一九六一年香港輔助警察隊(修正)條例,並追溯由一九五九 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九年第二號香港輔助警察隊條例第二條詮釋「日」一定義删除, 易爲下文— 「日」指由午夜至翌日午夜止連續二十四小時之期間。
第三條。一九五九年甲第五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香港輔助警察隊規則第六條除 易爲下文
第六條、(一)所有受訓練員享受下列—— (甲) 每次連續到場時間由 六時至甘四小時,無論同在一日或分日到場受訓者,支領一日薪津;(乙)每次連續 到場時間超過出四小時者,每日如超過六小時,支領一日薪津,上述薪津就一九五
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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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隊(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第一號修正一九五四年三二號消防險條例?是年一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消防隊(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消防隊條例(下稱例)第二條詮釋「探長」一定義之前, 增入下文一項新定義——「災禍 J指發生危害生命財產之災禍。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爲如下———一)本條(乙)項一火災」之後加入「或 其他災禍」字樣;(乙)本條(丙)項「執行賦予之其他職」,易爲「執行由法律 賦予或由總督予以指示之其他職費」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一行「遇發生火災一之後加入「或其他災禍」字樣:
( 乙 ) 本條 ( 丙 ) 項末段「任何房屋,以撲滅火災」句闢除7易爲下文—
或令接管或拆除任何房屋或事物,以撲滅火災減輕比項災禍。 (丙)本條(丁)項「火傷」之後或加入「災塲」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之增入下文第八條————
第八條甲。(一)隊長於先期七日書面通知救火水道栓或自來水緊急供應處所在 地之物業業主後,得將用以指示此項水栓或自來水供應處所在位置之牌片一件,依 照隊長認爲最適宜之處,裝設在上述物業之某一處地方。
(二)凡拒絕容許本條(一)項所指牌背之裝設,或阻撓任何人進行裝設
『於裝設後將之拆遷或損毀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六條。原例第十三條之後,天下文第三條
第十三條甲。(一)總認定任何隊員————(甲)其生活水準高出其官俸所能應 付冫或(石)其所控之財力超過其官 收入者,於誰經檢察官意見後,得命令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