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該例第五條(三)項(甲)款規定組設之部豫,應做設一軍總部, 稱軍總部,以辜家香港防衛軍指揮官及其參謀人員,連同下列各支隊單位組合之——
(一)軍需組;(二)檔案組。(乙)該指揮官爲軍總部該嘗司令官。但該軍在動員 時,則以香港海軍艦隊司令,香港陸軍總司令或地面部隊其他指揮官或香港皇家空軍 指揮官各就其適應者爲該軍管司令官。
(二)(甲)該例第五條<三)項(丙)及(戊)款規定組設之部隊,應改設一 陸軍部險單位,稱香港團隊;以下列各支單位組成之——(一)團隊總部,包括參 謀官處及地面聯絡官處,一如其他軍總部所必要 設者;(二)考察中國若干;( 三) 支援組;(四)招募組;(五)情報小隊;(六)香港地方守衛隊。(乙)以當 任執行香港陸軍總司令或地面部隊其他指揮官職務之軍官爲該部隊司令官。
一九六一年香港軍團(修正) 規則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一年二五 號皇家香港防衛軍條例第十五條所授權制立下關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八 九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香港軍團(修正) 規則。
第二條。第一九九章香港軍購規則 (下稱原規則)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
第三條甲。凡將本規則適用於香港軍團一部隊所稱香港地方守衛隊時,須採用下 列兩項修正案——(甲)原規則第十一條(一)及(二)項,第十五條(一)項及第 十七條(一)項各規定,對於香港地方守衛隊不適用之;(乙)年齡並非四十五歲至 六十歲之人,不得在香港地方守衛隊服役,但經指揮官認定此項超齡之人對入伍服役 有其需要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二條。(一)凡屬香港地方守衛隊以外團隊之軍官及隊員,須遵照第一號附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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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所定受訓導。(二)凡屬香港地方守衛隊軍官及隊員,須遵照第二號附表所定受訓
第四條。原規則附表「附表······訓導規程」字樣刪除;易爲下女:第一號附表··· -香港地方守衛隊以外團隊之軍官及隊員受訓導規程。
第五條。原規則末端加入下文第二號附表:第二號附表——香港地方守衛隊軍官 及隊員受訓導規程(訓導共四條,後畧)。
輻射(修正)條例
(轉戲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第六號修正一九五七年三五號射輻射條例,是年一月二十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輻射(修正)條例,並由總發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 刋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七年三五號輻射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
【甲)「檢查員」一定羲之後增入下開新定義「輻射光線」指電磁輻射 (例如X光等)或電子微點分裂(例如質子等),可能從輻射性物質發射離子或從發 射電離輻射之機器或達五公伏特(即五千伏特)以上即可加速核子分裂之機器所產生 之電磁鐵輻射或電子微點轕射;
(乙)『射光儀器一一定義劃除,易爲下文————「射光儀器』指電視機以外 可以發射光線之儀器;
(丙)「輻射性物質」一定義除,爲下文--『輻射性物質一指含有輻 射性化學元素,不論屬於天然或人工製造而每一公分物質,其特殊動力超過輻射性化 學元素微體千份之二者。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諮詢或技術小組委員會一句删除,易爲下文——諮詢、技 術或醫事小組委員會。
第四條。原例第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四條及十四條乙——
第十四條甲。(一)輻射管理局得隨時酌定適宜方法提出建議書,免費供應,以 保障輻射危險,作爲指導執照持有人及從事輻射工作之人之方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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