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三)在不妨害其他法例授予事務局人員拘捕人犯權力規定之下 (#) 任何人有拒捕或逃避時,事務局人員得使用一切必要方法實逮捕;(乙)事務局人 費追捕任何人,有理由相信其人避人任何地方時,其居住或管理該處之人徇據事務局 人員之要求,須任由該員進入與供給一切方便, 以便搜捕。
第十三條(檢查與拘留物証)。事務局人員對於認定犯有第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或十九條規定各罪行犯罪証據之事物,得加以檢查;必要時予以扣留之。
第十四條(對被拘人拍照等權力 )。事務局人員對於依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逮捕 之人,得將之拍照,捺印指模,量度及衡巖其身體。但其人以前未嘗定罪有案而本案 並判處無罪開釋者,所拍照片(原底及照片),指模與衡量紀錄等,加毀棄或交回 其本人。
第四篇 罪行與刑罰
第十五條(挑撥事務局人員間互相敵視)。無論何人主使政企圖誘使或以任何行 爲挑撥或企圖挑撥事務局人員之間互相惡感,或拒絕服務或違犯組律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六條(向該局人員提供虛爲報告) 。無論何人知情故犯而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1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 向事務 局人員提供或主使提供犯罪虛僞報告者,(乙)用虛偽情報或造具虛僞報告或誣告使 局員發生誤會者。
第十七條(破厚取阻撓局員)。無論何人毆辱或阻撓,協從或誘畧任何人毆辱或 阻撓事務局人員執行職務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及六個 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即屬犯罪)。凡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得併由承審法庭判令賠償等於此項財物價 值金額與政府。
第十九條(未獲許可權撤事務局人員制服)。身非事務局人員之人如未經局長 特許而穿着事務局制服,或外表類似此項服,或配有此項制服特殊標誌之服裝者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五篇 附則及各項規定
第二十條(施行規則)。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創 立與管理移民事務局一項福利基金事宜;(乙) 事務局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便
(第三篇) 一
利之其他事宜; (丙) 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各事宜。
第二十一條(適用裁判司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對於犯有刑事罪行而歸事務局人員所保管之財產應適用之,一如犯有刑事罪 行而由警察保之財產所應適用者辦理。
第二十二條(保留對殖民地規則及政府規之適用)。第八條之規定,對於應適 用該條規定之副幣察或以下階級人員在可能範圍内對殖民地規則或政府規令應予適用 者,不得視爲有若何影响,因此,上述副督察或以下階級人員因任何行爲或過失而 骸第八條規定應予懲戒者,不得依上項規則或規令再事控訴。
第二十三條(政府特權之保留 )。本例之規定,對於政府革除或中止事務局人員 任命及不負補償責任之特躪,不生若何影响。
人民入境 (管制及罪行)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一號修正一九五八年三四號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是年八 月日通過,是年八月四日公告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人民入境(及罪行)修正條例,並由總指定 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一九六一年甲第九一號公佈一九六一年八月四 日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三四號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 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 釋爲如下絛正:(甲)在『船員」一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新定義——局長」指移民 「務局局長,又除列明移民事務局局長名稱之外,應併指副局長及督察長;(五)] 外國人登記官」一定義刪除;(丙)「旅行文件」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旅行 文件』指由本港或港地方合法主管官所發護照煙証明其持有人之身份而經移民事務局 長接納作爲代替護照之任何文據。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茲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例第五條(一)項「至移民官」冫易爲一至該移民官」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條(船長與飛機機長呈驗名單)
(一)抵港船隻之船長及抵港或離港飛機之機長,要離港船變之船長遇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