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時,均須於該船或該機抵港後或在離港前迅即辦理下列事項:(甲) 商局長呈稔
(一) 該船或該機全體船員名單,及(一)旅客全體名單,以字母次序排列先後 列明各個國籍,出生地,任務或職業,登船登機之港口或地方,及離機或擬到之 港口或地方;(乙)指揮旅客受局長檢查與詢問
(二)遇局長要求時(甲)抵港或離港船之船長飛機之機長,須推 揮該船或該機全體船員受局長檢查及詢問;(乙)船長或機長須容許檢查,以便於必 要時証明此等人員是否在傷;船隻抵港或離港須呈獻該船一切書據。
(三)抵港或離港船隻之船長或飛機之機長,對於明知船上或機上有依第二 三九章英籍民放逐出境條例或依第二四〇章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規定下令遞解離境之 人或偷渡或非法乘搭之人時,須向局長報告之。
(丙)本條(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加入(三甲)項
(三)入境人民依本條(一)或(二)項規定禁止登陸本港者,局長 得......(甲)令載運該人來港之船長或飛機機長由原船或原機離港時即將其人運載 離港;(乙)載運該人來港者如屬舟艇小輪或同樣之小型船艇,則令該船主即由該 船運載其人離港,局長須並採取必要步驟使該船駛離本港;
(三甲)入境人民依本條(一)剪(二)項之規定而受拘留或免予拘 留而准在港暫行居留者,其載運其人來港之船長或飛機機長,及該船取該機之東主或 租用人或其駐港代理人7須負責償還政府支付該人在港之給養費及遣送離港費;
(四)依本例(一)項(甲)款規定需要報處長之各該名單,須由該船長 或機長或其代表於船機抵港或離港後四十八小時內呈報之。
(丁)本條(五)項廢除,易爲下文——(五)入境人民違反第四條(一) 項(甲)款之規定者,無論對於此項違例行爲有無提起控訴,總督得下令儘速將其人 遣回原來地方或原籍或出生地,費用由載運該人來港之船隻或飛機東主,租用人或其 代理人負擔。
第六條。原例第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條用!」
第七條甲(抵港或離港人民呈報事項》。
(戊) 本條(六)項删除。
第十條。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
(一)除本條(三)項所規定者外,凡抵港飛離港而年齡達十六歲者,須於 抵港後或離港前迅即向局長提供照指定表格所列必要呈報之詳細事項。
(二) 除本例(三)項所規定者外,凡外國人抵港,在港停留期間超過十四 日以上,而在此次抵港前三年之内未嘗將其本人相片送呈局長或以前之外國人登記官 者,須於上述十四日期間屆滿後四十八小時內將此項指定相片呈交局長,但在此同時 其人已離開本港者則不在此例。
(三)移民事務局局長對於所指定之人民或某某業之人,得准免運行本條 (一)或(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例第九條(一)項「並於按據要求時時須據實說明及繳驗」句,易爲 「遇局長要求時須說明及繳驗』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條(檢查地點)。凡抵港或行將離港之人,必要時,須按照局長指定之地點 時日或原定時日之投到再受檢查,直至局長准令離去時爲止。
第九條。原例十一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一)項「無論其人是否在指定登陸地方或入境地點上國」句之 後加入下文一段———亦無論其人在執行檢查時並未到達指定之登陸地方或入境地點; (乙)本條(一)項(A)歎「而兼患病J句冫易爲「或患病」字樣;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甲)本條(一)項「或該移民官對於普通或某一特殊事件以書面授權代表 之警官」字樣删除;又本條(一)項(C)、(D)、(E)、(F)各欸「得」字 之後加入「由其本人』字樣;艾(E)「法律」二字刪除,易爲「企圖違反本例 之規定」字樣;又(F)『而有行將正在或曾經犯有」句「;易爲「面有行將或正 在或曾經用作違反或企圖違反」字樣;
(乙)本條(二)項「上述移民官或警官」句,易爲「局長」字樣;又本條 (二)項(丙)款「對於任何人或事物而阻礙」句,易爲「對於任何人或事物而其人 此項事物有阻礙」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五(一)項(甲)款「酷定條件」句,易爲「酌定適宜條件 」字樣。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甲)『船長一二字之後加入「及飛機機 長」字樣;(乙)「船上」二字之後加入「或機上」字樣;() 本條標題易爲「在 船上或機上拘留之權力」字樣。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移民管制官」易爲「移民事務 局人員或警官一字樣;八乙)末自「不用拘票得加以逮捕一字樣剔除。 - 第十四條。原例第十八條,易爲下文————
第十八條(未具備有效旅行文件等禁止入境)。(一)除本條(二)及(三)項 (第三篇) 一五
香港中央參考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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