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事務局條例
Immigration Service Ordinance.
(慎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〇號設立一機構構移民事務局,規定授予該局人員若干權力煙規定 與上述事項有關各事宜條例,是年八月二日通過,四日公佈施行。(一九六一年甲第 九〇號公佈一九六一年八月四日付之實施)
第一篇緒則
第一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移民事務局條例,並由總會指定日期在政 府公報刊行公告村之實施。(是年八月四日公告)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局長」指移民事務局局 長;「事務局」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移民事務局。
第二篇 事務局之組設與管制
第三條(事務局之組設)。茲特組設一事務局,稱移民事務局,以與總督與立法 委員會隨時在歲出歲人預算案所表决通過或以其他辦法所規定之事務官與其他等數人 員組成之。
第四條(事務局給養)。事務局之給臺應由本港一般稅收項下按照立法委員會就 歲出歲入預算案或以其他方式隨時表决通過之數額撥付之。
第五條(負責管理)。局長除仍須遵奉總督命令及受總齊控制之外,應負資指 與管理該事務局。
第六條(身份証)。所有事務局人員,各給身份証一件,由局長簽名,此即爲 其人屬於該局人員之証據。
第七條(服從命令 ),所有事務局人員須服從上宮一切口頭或書面合法命令, 須奉行局長依第九條規定所頒發之一切命令。
第八條(若干下級人員犯罪之處分)。
(一)該局副督察及以下階級人員經副局長判定犯有下列情事之一,如 (A)未有請准或無良好由攪離職守者;(B)值勤時睡眠者;(C)有妨害秩序 及風紀行爲者;(D)不遵行命令者;(E)不服從上級者;(F)玩忽職責或命令 者;(G)醉酒不適於值勤者;(H)奉行職務失獻報告者;(I)非法或在不需要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之、行使權力至傷害任何人或政府者;(J)故意或以玩記摧毁或害
(K) 其行爲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令譽者;凡有上項事惘之一番,得由副局長到處下 列一戰或多項刑罰——(一)降級;(二)警告,記過或不语;(三)處罰一星期以 下薪給,但無飂與離職守一週以外者,除處罰外,其離職期內之蕪給應予沒愍-
公 (四)擔任十二小時以下額外職務,每週不得超過六小時;(五)在十二個月以下 期谳內出加辦。
(一)事務局人員不服副局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判定或科罰時,得於 十四日內海局長提出上訴。
(三)局長按據上訴,得將判或科器予以維持或變更之,但不得茄重其刑
(四)凡遇提起前述上訴,原判或科罰應行停止執行,靜候上訴之裁定。 第九條(局制立規例權)。(一)局長得隨時立規例,稱「事務局規例」 規定下列事項——(A)事務局之管制,指揮皮情報; (B)絽;(C)訓練;( D)分等及遷;(E)檢閱、操練、體育及巡邏;(F)福利;(G)本部財政; (H)本局人員憑執行職務;(I)造具報告、通訊與其他紀錄之方式及表格;(J 有效執行本局職務之行爲;(K)局長認爲足以防止職或玩忽獵務及使本局有" 執行其職務所必要之其情事。(二) 此項規例不得與本例之規定有所抵觸。
第十條(該局人員值勤)。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有事務局人員如過有此要求; 即作爲時常當值論,應在本港任何地方反其人可能執行職務之各該地方行使其人依本 【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授予之職責與權力。
第十一條(本局人員離職数回制服等物)。所有事務局人員不論出於自行告辭或 被革除,須於離職時繳還制服,証章及所持有之其他政府財物。
第三篇 事務局人員之若干權力
第十二條(若干事件不用拘票逮捕人犯)
(一)事務局人員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有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條規定:難者,不用拘票,得加以逮捕。
(二)(甲)凡由事務局人員依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拘捕之人,須在十二小 時內解送 善交由主管官拘押,但在當時已解決裁判司審理或開釋者不在此例。( 乙)與送警器主警官物資之人,應適用第二三二章裁洲司條例第州十七條之規定辦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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