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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一年人民入境(管制 及罪行)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佈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八月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護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八年三四號人 民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八月四日施行)

第一條(定名)。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 規則,並與一 九六一年人民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修正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按:本年八月四日公告 施行)。

第二條(人民入境檢查信號)。人民入境檢查信號(甲) 日閒用信號旗,上 JHNN字樣;(乙)夜晚用白、紅、白、紅四燈號,按照次序位置垂直懸示(每燈 相距不得少過三尺),並在一英里距離以外四週水平内可望見者爲準。

第三條(绣留所)。(一)除本條(三)項規定之外,壹號附表所列地方,即 爲實施條例規定執行拘留人犯之場所。(二)第壹號附表第壹部所列地方,應歸監獄 署長管制,而第一號附表第二部所列地方,警務處長管制。(三)爲實施條例規 定所拘留之人,局長得在開始拘留後不超過兩小時期間內,在移民事務局任何事務所 拘留之。

第四條(受覊留者之待遇)。在第壹號附表被彌留之人所受待遇,應與拘押監獄 受安全拘押者開,悉照一九五四年一七號監獄規程第一八六條(壹)項所列情形辦 理,而該規程第一八七至二〇五條各規定,對於各該被留者,予以必要改正後,超 適用之。

第五條(授權公務員行使局長權力)。第二號附表所列公務人員,得執行該附表 所列條例各條文規定賦予局長之權力。

第六條(指定表格及相片)。(一)爲實施條例第七條甲(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一)項之規定起見,其應用表格,即爲第三號附表第一與第二部所列載者。(二) 凡遵用條例第七條(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一)項規定之外國人,須附您本人相片 幀,大小以護照普通所用而紙質以局長核定者爲準。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第七條(表格紀錄册與報告)。(一)依條例第二十六條(一)項規定必要設置 之紀錄册,愍照第四號附表第一部所列表格爲之。 (二) 依條例第二十六條(二)項 規定提供之報告,應照第四號附表第二部所列表格爲之,並須填詿依第二十六條(一 )項規定所設置紀錄册之正確記錄。

第八條(沒收船車申請書及傳票格) (一)第五號附表第一部表格,即爲實 朧條第四十一條(六)項(甲)歐規定沒收船車申請書表式(二)第五號附表第二 部表格,即爲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六)項(乙)歎規定傳表式

第九條(身分證與緊急證書)。局長對於任何人來港或離港旅行或在旅行中顯示 其身份,於其人繳納所定費用後,得簽發身份證或緊急證書與其人。

第十條(入境許可證)。 (一)處長得簽發入境許可證與任何人。(二)入境許 可證,得在其人旅行文件上戳印,列明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局長所附加之條件。 (三) 凡依本條 (二) 項規定簽發之入境許可證與給予過境之人境許可證冫概不收費 此外,發給入境許可證,悉照所定收費。

第十一條(外國人身份證)。爲使外國人在港表證其身份起見,局長於徵收所定 費用後,得給予該外籍居民身份證一件。

第十二條(邊境通過證)。局長及警務處長於徵收開定費用後,得發給邊境通行 證與任何人,此項通行證,即爲其人在本港出入邊界及按照證內所列海域進出之-

分 彈力。

第十三條(回港許可證)。(一)局長於徽收明定費用後,得發給回港許可證與 任何人,證上列明有效期間,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爲準。(二)回港許可證,即爲證上 劉名之人在該證有效期内作若干次回港之-

分權力。

第十四條(若干文件表格移民局長指定)。所有入境許可證,回港許可證 規則第九或十一條規定之身份證,緊急證書及過境通過證,須照移民事務局局長隨 時指定之表格爲之。

第十五條(特許豁免)。由香港政府正式承認之領事官及其眷屬,轉許豁免條例 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黴費)。茲明定第六號附表所列費用,即爲該表內各個證件應徵之 費用。但任何國家對於發給英聯合王國及殖民地人民證件簽證,其應微之費用係與第 六號附定所徵費用不同者,對於發給該國人民之證件簽證,應適用聯合王國所定 費用,折合香港貨幣,照八角對英幣一司令計算。

第十七條(廢除)。一九五八年甲第七三號公佈之一九五八年人民入境(管制及 (第三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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