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有拒絕或玩忽不遵行辦理,或不答該局或經該局許可質詢之問題者,不必作答或繳 驗之,而所有証人對於提供証據,應有相同權利,一如在司法庭提供據所應享有者
第十三條。凡依第十條規定舉行審查?原告人及受審查者得聘任狀師或律師或親 发出席代理。
第十四條。(一)秘書須將第十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或依第八條(一)項規 定拒絕登記所頒命令之謄本一份,迅即送發與該有關婦人,專役送達或按照秘書所知 其人最後地址掛號郵遞之。
(二)秘書在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命令與助產士後未屆滿三十日之,不得 在登記册內將之除名,如其人提出上訴,則應靜候上訴裁定後方予辦理之。
(三)凡依本例規定由登記册内除名之助產士,或在本例施行前曾依本例宣告廢 除之第一六二章財產婦條例規定所設領証助產婦名册內除名之助產婦?得申請管理局 在册內恢復其名字之登記,該局具有决斷權,及認爲需要時,於進行調查之後,得批 准或拒絕其申請,如批准其申請,應令行秘書恢復申請人名字之登記,該秘書須遵 行辦理之。
第十五條。(一)任何婦女對管理局依第八條規定拒絕登記所頒命令或依第十條 規定所頒命令有不服時,得向合議庭提起上訴,而合議庭按據上訴,得判令維持7 銷或更改原頒命令或行使該局可能執行之權力。
(二)合議庭對於依本條(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所爲裁定,即爲最後决定。 (三)上訴習慣程序,應遵照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規定所立之法院規程辦理。 但合衆庭對於未遵照第十四條規定在送發命令後卅日內提出上訴通知者不予受理之。 其他各種罪行與禁制 第五篇 第十六條。依本例規定所爲登記,並未授予任何助產士賦有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 業登記條例規定登記之權利或名義,亦未含任何名義或稱謂暗示其爲法律認可之醫師 ,亦並未授權其簽發醫事診斷或死亡証明書,主理一切變態生產或生產病症。
第十七條。凡本身非注册助產士而使用助產士名稱或名義,不論單獨或其名稱魂 合,或採用任何名稱、名義、特徵、制服或紋章,暗示其人爲注册助產士或爲特別合 格執業接生或爲法律認可之助產士者,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 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十八條。任何男人或女人 其本身不是注册助產士,如非在符合一九五七年二
(第三篇)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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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號醫榮登猱例規定注册醫師指示及監督之下而受酬爲婦女接生者,其人以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本條之規定,對於 受訓爲符合一九五七年醫業登記條例意義規定之注册醫師或本例規定之註册助產 士,爲實習管理局認可接生課程一部份而任接生工作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一)註册助產士如染有符合第一四一靈海港檢疫及防疫條例意義規 定之傳染病,經管理局認定其人爲孕婦接生,可能危害產婦之健康者,該局得禁止其 人在此種傳染病未愈時爲產婦接生,而-
任工作。(二) 違背本條禁令者,即構成第 十條規定應受懲戒之一項理由。
第十條。(一)管理局依第十條規定令行任何注册助產士由登記冊內除名或 第八條規定飭令任何聲請人之姓名不得在册内登記時,該局得制止其人爲產婦接生而 -
任任何工作。(二)任何婦女有違反本條規定所施禁制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 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其人提示証據,証明係由於緊 急事件而爲之者則不在此例。
第廿一條。注册助產士明知故犯僱用非註册助產士代替其工作者,以犯罪論 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廿二條。(一)所有注册助產士在執業或開始執業爲助產士時,或已輟業五 年以上而再出執業之前,須(甲)將此項意圖以書面通知秘書~及 ( 乙) 繳納所 定費用,嗣後在每年繼續執業期内,於一月份同樣送發通知與繳納相同費用。但業已 遵行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二章助產婦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助產士,不必依本條(一) 項之規定再事送發通告,直至本例施行後之下年一月份方再行之。
(二)註册助產士對於本條(一)項規定必要送發之通知,如明知故犯或使他 人對此項通知書爲虛偽陳述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金之處分。 (三)註册助產士歇業五年以上者,管理局得禁止其復業,除非其人再從事該局
認爲適當之課程或訓練或由該局所委考試人員考驗及格,方能復業。
(四)任何婦女有違反本條(三)項規定所施禁制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 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辮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人提示証據,証明係由於緊急事件 而爲之者不在此例。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受僱爲政府服務之注册助產士不適用之。
第六篇
規則指示及廢除
第廿三豢。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子)管理局會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