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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地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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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一)除仍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任何婦女如未具備下開條件經管理局 「認爲滿意時,即爲不合依本例規定註册之資格......(甲)年齡達廿一歲者;(乙)品 行良好者,此外,須——(丙)對該局所定訓練課程已修業完成及對必要之考試已 考驗及格者;(丁)符合英國一九五一年助產士法意義規定之助產士而領有証書者; (戊)符合蘇格蘭一九五一年助產士法意義規定之助產士而領有証書者;(已)离北 愛爾蘭看及助產士聯合委員會正式發給証書之助產士;(庚) 持有管理局隨時公認 上述以外之發証機構所發助產士執業証書者。

(二)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之規定,管理局得要求聲請注册人受考試,以測 驗其接生經驗,由該局所委典試員主持其事。

第八條。(一)任何婦女而爲本身有資格注册爲助產士者,得依明定手續向秘 書聲請登記。

(二)管理局經過審查後,如認定聲請人適合第七條規定注册者,應飭令於其人 錢繳所定費用後,將其人姓名在册内登記之。但該局認定聲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令行拒絕爲之登記——八甲)在本港或他處地方犯有判處徒刑罪行而判罪有案者; (乙)犯有業務上不名譽行爲而判罪有案者。

(三)第十條之規定,對於依本條規定進行審查之事件有可能適用時,應予適用

第九條。(一)任何婦女姓名依第八條規定注册後,秘書須依指定表格給予証書 一件。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証書遇有遺失或毀棄,或以其他原故助產士所領 証書需要副本者,秘書對於原領証書之遺失或毀棄認爲滿意或需要副本之原因認爲適 當時,於其人遵繳所定費用後,應給予原証書主証謄本一件。

(三)依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二章助產婦條例規定所發証書,應視作遵照本例 規定有效發給之。

(四)管理局依第十條規定命令助產士姓名由册内除名時,該助產士即須將原領 証書及遵照本條規定所領簽証本向秘書繳銷之,或遇此項証書或簽証本已遭遺失或毀 棄,亦須簽具此種事實陳述書一件呈報秘書。

(五)助產士不遵照本條(四)項規定辦理時,即以犯罪論,應受百五十元罰 金之處分。

懲戒程序及罪行

第十條。〔í)管理局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立之施行規則進行審查後,認定懟册 助產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在本港或他處犯有判處徒刑罪行判罪在案者 乙) 在本港或他處犯有業務上不名譽行爲者;(丙)以詐欺行爲或假冒名義獲取登 者;(丁)在登記當時丼無此項登記權者;(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所施禁制令者;. (已)不遵行管理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頒指令者,該局得宜决定——(一)命令 將該注册助產士由登記册内除名;(二)命令將該注册助產士由登記册内依酌定期間 內翻予除名;(三)命令將該註册助產士嚴加斥實,(四)對該事件延期判决,延緩 期間總共不得超過二年,管理局對於上項事件,得併下令酌定補給秘書7原告人或該 註册助產士之訟費。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補給之訟費,得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六十五及 六十六條關於債務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追償之

(三)爲實施第八條之規定,所稱「業務上不名譽行爲J指助產士有任何行爲或 過失而此項行爲或過失照理可以被認爲對註册助產士之聲譽與能力蒙受恥辱或不光榮 (四)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着令管理局必要調查册助產士判罪是否正當一 問題,但該局對於該案判罪紀錄及可能提供與有關顯示此種罪行性質與嚴重性之其他 證據,得詳加考核之。

(五)凡依本條規定審查助產士是否犯有職業下不名譽之所爲,就事實判斷,顯 示其對民訴事件具有無限制管轄權之聯邦法庭受理婚姻訴訟所爲事實判斷或該訴訟事 件之上訴裁定,即爲此項事實判斷之-

分證據。

(六)凡對於不服管理局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而在其人可以依第十五條 規定上訴合議庭之限期屆滿後三十日內,或經提起上訴而在合議庭裁定維持或變更原 令後三十日內,該局須將原令或更改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其將審查事件經過及詳細 情形刊載之,使大衆明瞭此項罪行之性質。

第十一條。(一)管理局爲依第八第十條規定舉行審查起見,賦有下開權力—— ~(甲)聽取,接納及審間經過宣誓之口供;(乙) 傳喚任何人到案提供証據或& 其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丙)審查時准許或不准民衆旁聽;(丁)審查時准許 或不准記者旁聽; (戊) 判令補給奉停到案之人所支銷之費用,金額由委員會酌定之 (二)証人傳票須依所定表式爲之,并由主席或秘簽署之。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十二條。凡依第十條規定舉行審查而被傳到案作或驗文件或其他事物之人 (第三篇) 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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