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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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指管理局主席;

「監」指醫務衛生監督;

「局員」指理局局;

「規定」指依第二十三條制立施行規則所規定;

「登册J指依第五條規定所設助產士登記册,而所稱「登記(注册)」,即照 此詮釋;

「秘書」指管理局秘書。

第二篇

香港助產管理局

第三條。(一)在本港設立一個管理局,稱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二)管理局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監督;(乙)醫務衛生署首席護士長 (丙)醫務衛生署助產士監察員;(丁)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之 鞋册一人由香港大學提名由總督委任之;(戊)由東華三院,雅麗士何妙齡那打素 醫院及香港養和院各自提名一人品由總督委任之註册助產士共三人;(已)由香港 士及助產士協會提名是由總督委任之注册助產士三人

(三)由總督委任之局員,任期三年或由總督指定較短任期,期滿得再委任 (四)總督所委局員如暫行離港或以其他原因不能出席處理局務時,總督得於該 員離港或不能出席期内另委局員一人代理。

(五)監督爲該局常任主席,監督出席時任會主席,但邁監督缺席時,則由出 席局員即席推選局員一人代任主席。

(六)該局設秘一人及法律問一人,均由總醫委任之。 第四條。(一)召開管理局會議之時日地點

(甲)得由主席隨時指定, 或 ( 乙 ) 得由局員五人以上書面向主席提出要求之。

該局會議,以有局員五人出席爲法定人數。

(三)該局舉行會議,不得因爲局員有缺額未補或所受委任有缺點而影响其效率

(四)該局會議,一切問題之決定,以出席及有表決權之大多數局員決定之 但對於該局以傳票方式徽詢局員意見而經大多數局員對任何問題所爲决定,不得爲 本項之規定而阻止之

(五)該局會議,主席原有一表決權,如過可决否夾兩數相等時,主席並有一次 定表决報,但依第十條規定舉行審查會」,主席燃具原有一表機。

(六 ) 該局對於會議程序或有關事務,得制立常規,以資辦理 助產士之登記

第 三 篇 三

第五條。(一)管理局須設置產士登記冊,備載隨時規定之詳細事項

(二)凡依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二章助產婦條例規定所設登記名册,應視爲係 條規定所必要與設置之登記册,繼續遵照本例之規定予以保持,其於本例施行時

在册內列名之助產婦丿一律視作遵照本例第八條規定之註册助產士論

(三)無論何人如以書面向秘書提出請求,得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檢查登記册 或此項名册謄本。

(四)登記册所有每一項關於助產婦之記載,須免括列明其人具有登記助產士之。 資格。

(五)管理局每年須迅速在政府公報刊佈下列名册--(甲)於一月一日以後將 所有該日在登記册內備載之助產婦姓名、地址及注册或重行注册日期之名册一份;( 乙)於七月一日以後將所有於是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加入登記册或由册内除 名之助產婦姓名、地址及注册或重行註册日期之名册一份。

(六)其備載依本條(五)項規定刋發最後名册之政府公報,即爲册内列名者係 屬注册助產士之表面証據,其未在(五)項(甲)所刊最後名册列名或顯示並非在 (乙)欸所刊名册内除名者,即爲其人並不是註册助產士之表面証據。但由監督簽發 証書,証明其人業已注册或种未註冊者,即爲有-

分証據,以表其人是否爲注册助

(七)凡對登記冊有關事項或册内姓名之登記故意偽造或將之偽造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條。(一)秘書滿意認定助產士在登记册內所列地址或其他有關事項有加以 改正之必要以便保持册籍準確時,得隨時修正之。

(二)除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之外,秘書對於管理局飭令應將任何助產士姓名 列入登記册或由册内除名時,須即遵照辦理

(三)管理局對於助產士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令行將其姓名由册内除名( 甲)亡故者;(乙)離港而未將回港意向通知秘書者;(丙)未有將其在港通訊地址 報告秘書,以便按址送達該局之通告者。但(丙)之規定不適用於爲政府服務之註 册助產士,又凡按照助產士在册内登註之最後地址寄發掛號郵遞函件或電報與其人, 而在寄發後十二個月內其人並不聲報收受此等函電者,即以不依本款規定向秘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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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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