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條。原洌第五十二條之後入下交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凡抗拒或阻掩授權執行本例規定所授予之權力者,即以犯罪論, 繼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滙票 (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五五號修正第十九章票條例,是年十二月八日通過定期一九六一年 四月一日公佈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二〇六至二一九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票(修正)條例,並定期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起 施行

第二條。第十九章票條例第三篇第八十二及八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八十四條甲。(一)凡以支票向銀行提款而銀行誠實及商業常規付款,惟 上未有背書或背不符者,銀行並不僅因粟上未有此項背書或背書不符而負有若何責 任,並視作該銀行已按照正式程序付款論。

(二)銀行如係實及商業常規支付下列據,例如 (甲)由銀行客戶所發 文撼,此項交據雖不是票而係有意使某一人向銀行提取書據上所列金額者;(乙) 發交銀行自行提款之即期支票,不論係向該銀行總行或支行提款者,該銀行對於此等 票據並不僅因據上未有背警或背書不符而負有若何責任,並得以此項付款而解除該書 據之責任。

第八十四條乙。銀行對於指名提款支票,由支票持有人未加背書而交由銀行代收 而銀行已照付價值或享有抵押權者,該銀行對此等支票應有權利,一若該持有人於 交票時已加上背書者

第八十四條丙。向銀行提款而未有背書之支票,如經銀行付款,即爲收款人收受 該應付款額之証據。

第八十四條丁。(一)凡銀行以誠實及無過失(甲)代客戶收取適用本條規 定書據應付之欸:或(乙)已將該書據所收之款進入該客賬戶, 「客賬戶,但該客戶對此書據並 無所有擢或其所有已失效者,該銀行並不僅因收取此欸而對該書據真正所有人負有 若何責任。

) 甲公務員所發文據而有意使某一人向主計官提取書據上所列金額,但此燾域並非 粟者;(丁)發交銀行自行提款之即期支票,不論係向該銀行總行或支行提款者。 (三)銀行而不注意到書據未有背書或背書不符,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不得僅以 此故而視該銀行有疏忽之所爲。

第八十四條戊。本條本篇關於機劃兩平行線過戶支票之規定,對於適用第八十四

·丁規定之書據,在可能適用範圍内,應予有效適用之,一如有效適用於支票者辦理 第八十四條已。本例本篇之規定,並不將不能流通之書據成爲流通票據。

建築法(適用於新界)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五六號修正一九六〇年二七號建築法(適用於新界)條例,是年十二 月九日公佈施行(原例載本報本年第三十四期)。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建法(適用於新界)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〇年建築法(適用於新界)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銓釋(甲) 項「民政署長」及「特許建築物」兩定義,茲告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立規則規定座落新界某種建築物之建造、改建 、拆卸或其他有關工事不適用原例施行規則某等條款之規定,並在所訂規則内加以擋 定。(二)依本條規定立之規則,得並訂定總在政務會認爲有其必要之變通辦法。 第四條。原例附 。原例附表茲宣告刪除。

助產士登記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五七號廢除及重訂第一六二章助產婦條例,是年十二月九日公佈施行

定名與實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助產士登記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二)下列各書據適用本條之規定,即如 (甲)支票;(乙)由銀行客戶所 發文據,此項交機雖不是票而係有意使某一人向銀行提取書據上所列金額者;(丙

「局」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之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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