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三)總督在政務會認定上項命令不應頒發時,得下令補給賠償費與上訴人,體 一切情形酌定公允數目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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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述補償費,應自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

第三十九條。(一)市政局得設置製造或售賣凍品食物業所應用之報告册一本或 表格,供衛生官及衛生督察巡視各該場所之用。

(二)食物業領照人或東主須將所供設之報告册或表格放存可以隨時準備由衛生 官或衛生督察取用之地方。

(三)無論何人不得將各該鄉册或表格毀棄,或竄改册內或表格之記載。

第四十條。(一)依第三篇規定所發牌照,每年十月一日到期換消。(二)上述 牌照之發給或換,須依第二號附表所指定者繳納牌費。但在任何一年四月一日以後 所領牌照,應收半費。 (三)市政局滿意認定所領牌照遭受遺失或毀,於遵繳費用 五元後,得另發本一份

第四十一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 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其邁續犯罪,經法庭按據証據認定確鑿時,每日加科五十元罰 —— ( 甲) 違反細則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ㄒ三、十四、十六、十 七、二十、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十八、 十九、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各條,或細則第七條(一)項、十五條(一 )項、三十二條(一)項、三十五條(一)、(四) 或(五)項、三十六條(一)項 或三十九條(二)(三)項之規定者;(乙)不遵照細則第三十二條(二)項規定 送達通告辦理者;(丙)在製造或手工處理凍品食物業受僱或工作之人——(一)不 照細則第三十五條(二)項之規定投到受身體檢查;或(二)不遵照該條款之規 定停止受僱或工作者;(丁)不遵照細則第三十六條(二)項規定在政府公報刊發之 通告辦理者;(戊)不遵照細則第三十八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辦理者,但此項命 令經總督在政務會依同條 (二)項規定予以更改或撤銷者不在此例;(已) 其依細則 第三十八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經總督在政務會依同條(二)項規定予以更改而不 遵照變更命令辦理者

第四十二條,在不妨害其也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暨總檢察官對起訴此等 罪行權力之下,其依本細則規定對犯罪行爲提起控訴,得以市政局名義行之。

(第三篇)一〇四

第四十三條。(一)凡在本細則施行時依當時現行而現自宣告廢除之防疫 (食物 及飲料) 細則規定對售賣凍品所發許可証或牌照,應視作一九六〇年食物業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規定所發許可証論,又凡在本細則施行時依當時現行而現自宣告廢除之食 物廠細則規定對製造食品所發牌照,應視作依本細則第三篇規定所發牌照論。

(二)凡依上述食物廠則規定對製造凍品場所所批准之圖財:應視作依本細則 規定予以批准論。

(三)凡根據本條(一)項規定請求換領一九六〇年食物業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 定之許可証請求換領本細則第三篇規定之牌照者,市政局應分別換給各該申請人。 (四) 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之規定,市政局爲顧及本細則所規定,對任何製 造凍品塲所認爲不滿意時,得送發通告與該處照人作爲換領牌照之先決條件,令 其人於依本條(三)項規定換牌之後,遵照通告所示事項,進行將該塲所更改或增 之。

(五)凡依上述防疫 (食物及飲料)細則或食物廠細則規定所繳全部或部份費用 ,不得以有本細則之規定要求退費。

附表第一號

(依細則第三及四條之規定)

下開規定對於配齊原料成份後凍品煑熱法應適用之:(一)原料配齊後在下列方 法煑熱前,不得將之保留在華氏表四十五度溫度以上超過一小時以外......(甲)黙 原料至華氏表一五口度溫魔以上,至少三十分鐘;(乙)熱舞原料至華氏一六口度以 上,至少十分鐘;(丙)熱煮原料至華氏表一七五度以上,至少十五秒鐘。(二)用 上法熟透原料後,在開始冷却後,減低原料溫度至不超過華氏表四十五度,並保持其 溫度至四十五度以下,直至冰凍爲止。 (三)凡用(一)項(丙)方法煮熟凍品者 所用儀器,須受溫度器控制,并配一正確抽取器,使能在指定溫度下,將原料均等 流出:

附表第二號 發給及換領牌照費(依細則第四十條(二)項之規定)

塲所面積,樓板計-一千五百万尺以下一百二十元。一五〇一至五〇〇方 尺二百四十元。三五〇〇方尺以上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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