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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隊(修正)條例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五三號修正第二三二章警察隊條例,是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四四一至四四八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警察(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三二章警察條例(下稱原例)第六條之後入下文第六條 第六條甲。(一)除任何法例内文另有意義表示,及須遵照處長特別指示辦理外 ,代處長得行使與執行處長依任何法例規定有權行使與需要執行之權費及職務。

(二)除任何法例内文另有意義表示,及須遵照總督特別指示辦理外,處長得指 定副督察以上階級警官,就其姓名,職位或使命加以委任,授權其人代行處長依任何 法例規定有權行使與需要執行之權責與職務。

)爲消除疑問起見,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削減處長依其他法例規定所賦 有之委託權力。

第三條。原例第十二條「遵照英國殖民地服務規則」,易爲「遵照殖民地規則條 款」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四條(三)項删除,易爲下文——(三)所有警官得遵照第三 十一條甲之規定或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保留之權力予以革退。

第五條。原例第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甲。凡警官所任職位由於公務情形,效用及其他環境上,爲公共利益計 應終止其任務者,得遵照殖民地規則之規定停止其職務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八條爲如下修

(甲)本條(一)項『除判處其他刑罰外」字樣後之句點删除;並在罰則(二) 敏之後,列入下文————「(三)嚴厲譴責; (四) 譴責;(五)警告 J字樣;又末端 「或易以J字糰删除;

N (乙) 本條 (一)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一)項:(一甲)非委任官或警士成 立本項規定罪行者---(甲) 得由處長予以革職處分,對於非委任官,得並於革退之 前予以降級;(乙)得由處長飭令自行辭職,否則實行革退,上述革退或告辭,概不 另補預先通知之薪金;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丙) 本條;二)項爲如下正——(一)「犯罪」,易爲「非委任官或警 士犯罪」字樣;(二)「依(二)項規定科∫易爲「依該項規定處罰」字樣; (丁)本條(四)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加入第(五)項——

(四)處長准據本條(三)項規定所爲上訴或由處長自行勳讓(甲)對於該 管審判所之裁定,得予以核准或變更之,或按據原裁定所根據之証據,包括上訴時傳 集之新証據而另行裁定之,(乙)下令由另一審判所從新審理之,並得批准或減輕骸 審判所或其他審判所所科刑罰或就各該審判所依本條規定有所處刑另行科之。 但由處長自行動議時——(一)對於各該審判所之科罰,如未事先令犯罪人提示不 應加重刑罰之前,不得變更原定刑罰;(二)不得將原定無罪而改爲判定有罪;(三 ) 不得將原定所判無罪之事件下令複審。

(五) 處長按據本條(三)項規定提出上訴,如認爲適宜,得准許上訴人親自出 - 席,以支持其上訴事件,並得聽取其另外提供而有關該事件之新証據,但須遵照警察 規章辦理。

第七條。原例第二十九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二項『受罰督察員不服此項刑罰一句,易爲「受督察員不服此 項判定或所科刑罰時,其人」字樣;

(乙)本條(五)項(丙)款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並在(丙)獄之後加入下 文(丁)欸......(丁)如認定原案顯示有此理由根據時,不必再事研訊而下令該督察 員爲公共利益計應遵照殖民地規則之規定實行退休。

第八條。原例第三十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甲。(一)總督認定任何督察員,非委任官或警士(以下簡稱) 現自或已往 (甲) 其生活水準高出其官俸所能應付,或(乙) 其所控制之財力超 過其官俸收入者,於徵詢總檢察官意見後,得命令處長將指摘該警官所根據之理由~ 予以書面通知,令依書内所定限期提出解釋。

(二)該警官如不能在限期内提出解釋或未能向總督提示滿意解釋時,總督得將 原案咨送審判所調查,審判所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 由正按察司臨時委派之高 等法院按察司一人或地方法院法官一人或裁判司一人,並由各該司法人員任該所主席 (乙)由總督委派之其他警官二人。

(三)審判所受命後,應對原案進行調查。

(四)處長須將該所指定之研訊日期通知警官,而其人必須出席受訊。 (第三篇) 一O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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