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ˊ(代養拘捕崇法)。

(一)(甲)隊員對於依第十八條(一)項規定拘捕犯有表列非行之人之身份姓 名及住址表示满意時,可以不執行第十八條(四)項規定手續而另依第三號附表指定 表格,開列其所犯罪行,送發通知,書內列明時日地點,令其人投到,以便按照本 條(二),(三)及(四)項規定處理。(乙)員送發上述通知書,須同時盪具副 本一份,俾於必要時呈交法庭奪。(丙)爲表証被拘人之身份起見,員得要求 檢認爲需要之証件。

(二)按據通知所列地點到案之人,應受警務處長所委警官審問,或由隊長或其 授權代行隊員查詢之,如認爲適當,應就所列罪行或其他表列罪行提出控訴。 (三)上警官,隊長或代行蹤員認爲指控罪行不當時,應即註銷控罪,予以開

·(四) 遵照本條(二)項規定對其人提出控訴時,應即日解送該管裁判司庭究治 之。

(五)(甲)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受通知書送達之人不遵照所定時日地點投到 依本條(四)項規定被訴之人不到案候審時,法庭按據警官,隊長或代行員之 請求,經過宣醤証明其事後,得簽發拘票,逮捕歸案究辦。(乙)上述拘票(一 ♪ 須依照第四號附表所列表格並由裁判司簽署及印;(二)得指定某一跺員專責 交由一般員負責執行之;(三)具抱逮理由;(四)列明受遠人姓名。(丙)上 述拘票有效期,直至執行後爲止。(丁) 上述拘票,得在本港境內任何地方將其人執 行拘捕,如指令由一般隊員辦理者,凡屬皆有拘捕其人之權。(戊)上述拘票, 不因簽發之裁判司亡故或以任何原因去職而消失其效力。

(六) 第十八條 (二),(三)及(四)項之規定,對於根據拘票加以逮捕或應 予拘捕之人應適用之,一如其人係依該條(一)項規定所拘捕者辦理。

(七)凡依本條(五)項規定拘捕之人解送法庭審理,法庭於所控罪行提示証供 完結後,得飭令其人因不依本條(一)項規定所受通知書投到或不遵照(四)項規定到 案候審提出辯護,其人不能提示適當理由時,應受五百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條(若干事件查抄貨物及沒收-

公權)。隊員對於干犯或犯有表列罪行之 人所有或保有之檔枱,桌,招牌,車,三輪車,單車或其他傢具或帳幕,連同附屬器 皿用具及用以出售之各種食品飲品或貨品,不論是否放棄不取者,得予查抄扣留之。 但查抄事物易於腐爛者,署長或其授權代行之公務員,得迅即將之變賣或以他法處置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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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檢查與扣留物証槽)。在不妨第二十條規定之下,對於認定或 屬於表列罪行或第二十三,二十五或二十九條罪行犯罪証據之事物,得加以檢查,必 要時予以扣留之。

第二條(對被拘人拍等權力 ) 。隊員對於依本條規定逮捕之人,得將之拍照 捺印指模,量度及衡緻其身體。但其人以前未嘗定那有樂而本案並判處無罪開釋者 所拍照片(原底及照),指模與衡嶽紀錄等,應加毀棄或交回其本人。

第 四篇 罪行與刑罰

(誘發隊員間互相敵視)。無論何人主使或企圖誘使或以任何行爲誘發 或企圖誘發隊員之間互生惡感,或拒絕服務或違犯紀律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四條(恐嚇或侮尋隊員或上官等罪行)。 隊員在其他上級或同階級驗員執行 下列職務時而加以恐嚇或侮辱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及十二 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其他隊員在當值時;(乙)在隊員執行職務時。

第廿五條(向隊員提供虛爲報告)。無論何人知情故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向隊員提供 或主使提供犯罪虛偽報告者;(乙) 用虛偽情報或造具虛偽報告或誣告使隊員發生誤 會者。

第六條(或阻撓員)。無論何人毆或阻撓,協從或誘習任何人毆 阻撓隊員執行職務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 之處分。

第廿七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即屬犯罪)。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得併由承審法庭判令賠償等於此項財物 值金額與政府。

第廿八條(窰留值勤員)。凡在公共娛樂場所,不論塲内有無烈酒沽飲者,其 主持人如有明知故犯、容留或欸接値勤隊員或容許當值隊員在塲内習運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廿九條(未獲許可攪隊員制服。身非緣之人如未經隊長特許而穿該 隊制服,或外表類似此項制服,或配有此項制服特殊標誌之服裝者,以犯罪論,應受 簡易程序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篇) 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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