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四條(除之給養)。該隊之給應由本港一般稅收項下按照立法委員會就週年 預算案或以其他方式隨時表決通過之數額撥付之

第五條(該屬市政事務署一部門)。該屬於市政事務署一部門,其政策及其 職責範圍,應受署長管制。

第六條(隊長)該隊設長一人,由警務處長特委之公佈委任警官一人-

任。 第七條 ( 隊員之委任及晉陞)。(一) 督察員應由警務處長隨時就警察警官中 委任之。(二)非委任官得由隊長委-

或擢陞之。(三)警吏得由隊長招募或擢陞之。

第八條(入伍宣誓)。所有吏或受任爲非委任官之人而非屬於由警察隊借用者 ,如以前未嘗-

當鬱察,須於入伍任職依第二號附表所列表式舉行宣誓或誓願,由 裁判司或太平紳士監。

(第三篇) 七味

(一)獄長得隨時郜立規章,稱「本隊規律」,規定下列事項————(A)紀律與 訓練;(B)分等反陞遷;(C)授訓及攷勤;(D)檢閱~操練,演習及巡邏;( E)本執行職務方法;(F)造具報告與其他紀錄之方式及表格;(G)有效執行 本隊職務之行爲;(H)爲防止職或玩忽職務及使本隊有效執行職務所必要之其他 情事。

(二)隊長得頜發例行性質之常規,「稱本隊常規」,以管制與指揮本隊及採集 情報曁例行性質之特別事務等。

(三)本隊規律不得與本例規定有所抵觸,常規亦不得與本例規定或規律有所抵

第十三條(隊員不得-

任社團會員),隊員除經署長許可之外,不得爲工商社圍 會員。

第九條(緣員証)。所有隊員,各給跺員証一件,此即爲其人加入該爲隊員 之証據。

第十條(服從命令 )。所有隊員須服從上官一切口頭或書面合法命令,須舉行 隊長依第十二條規定所頒發之一切命令。

第十一條(隊長對若干罪行處罰)。

(一)非委任官除由警察隊借用者外,或警更經隊長判定犯有下列情事之一,如 (A)未有請准或無良好理由擅離職守者;(B)值勤時眠者;(C)有妨害 秋序及風組行爲者;(D)舉行職務時畏怯者;(E)不遵行隊長所頒發之命令者; (F)不服從上級者;(G)醉酒不適於値勤者;(H)玩忽職責或命令者;(I) 億稱有病逃避職務者;(J)奉行職務作失實報告者;(K)非法或在不需要之下行 使躪力至傷害任何人或政府者;(L)故意或以玩勿損毀或傷害政府財產者;(M) 其行爲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令譽者,凡有上項情事之一者,得由隊長判處下列一項或 多項刑罰(一)降級;(二)警告,記過或斥責;(三>處一個月以下薪給, 但無理由擅離職守一個月以外者,除處罰外,其離職期内之薪給應予没收-

公;(四 )所領善良行爲之津貼應沒收-

公;(五)强制執行額外職務或操練。

(二)非委任官或警不服隊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判定或科劉時冫得於十 四日內向磐長提出上訴。

(三)署長按據上訴,得將原判或科予以維持或變更之。但不得加重其刑。 (四)凡遇提起前述上訴,原判或科罰,應暫行停止執行,靜候上訴之裁定。 第十二條「隊長立規律)。

第十四條(隊員值勤)。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有隊員如遇有此要求 邓作爲時 常當值論,在本港任何地方及其人可能執行職務之各談地方行使其人依本例或其他 法律規定所授予之職責與權力。

第十五條(隊員離職繳回制服等物)。所有隊員不論出於自行告辭或被革除, 於離職時繳還制服,隊員証及所持有之其他政府財物

第十六條(歐長對某項情事賦有裁判司權力)。對於一切事件,按照本例規定係賦 予隊長以處罰權者,隊長在必要執行此項權力範圍内,得行使裁判司所賦有之權力。 第三 篇 隊員權力

第十七條(觀查行人權)。隊員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有表列罪行或第二十三,

十五二十九條規定罪行嫌疑者,得截止查問之。

第十八條(若干事件不用拘票逮捕人犯權)。

(一)隊員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有表列罪行或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條規定 罪嫩者,不用拘票,得加以逮捕

(二)任何人有拒捕或逃避時,隊員得使用一切必要方法實施逮捕。

(三)隊員追捕任何人,有理由相信其人避入任何地方時,其居住或管理該處之

人徇據隊員之要求,須任由該隊員進入與供給一切方便,以利搜捕。

(四)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由員拘捕之人,應立即解送就近署或交由警官

拘押~並應適用第二三二章警察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與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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