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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以犯罪論,賺受簡易程序審判料五百元罰金 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甲)違反第十一條(三)項,十二條或十三條(一)項之 規定者;(乙)違反第十三條(1)項規定附加之條件者。

第十五條。凡在本例施行時由任委員會或由任何人代前任委員會保管之現金 投資或其他公歡,對於一切事項,應視爲業已移交及授予委員會,並得遵照本例之規 定予以支用,撥作投資或處理之,「若係由委員會所收受或投資者。

第十六條。凡由任何人代前任委員會所簽立之一切契約文據而在本例施行時仍屬 有效者,應具有全部效力及發生效用,以對抗或有利於委員會,一若委員會已在各該 契約文據上列名或成爲一方當事人,以代替上述人等者

第十七條。以前由華民政務司代表政府發給座落華人遊樂塲或油藏地公衆廣場西 所有塲所批約,在本例施行時仍屬有效並未有發出止批約之通知者,應繼續有效1 一若委員會按照批内載條件將該兩處官契轉批者。

第十八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之規定,對於座落華人遊樂塲或油離地公 衆廣場之場所不適用之。

非政府來源證保障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二九號規定商會及其他機構所發貨物來源証作改善保障條例,是年七 月十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非政府來源証保障條例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者外,所··「來源証」指當時附表所 列商會或其他機構所發或其代表所發之貨物來源。

第三條(有關來源証之罪行與刑罰)。凡有下列行爲之一者,概以犯罪論,應受 簡易程序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甲)來源証或令將之倜瞥者; (乙)身爲商會或其他機構高級人員受各該商會或機構所委託而擅將來源証竄改者; (丙) 知情行使或利用或人行使或利用偽冒來源畫,或各該商會成機構授權人員以 外之人私擅竄改之來源証者;(丁)知情行使或利用或人行使或利用不應適用之來源 狂適用於任何物品;<戌)將領有來源証之物品改易或任令或容許改裝其他物品者。

第四條(公司犯罪董事等應負寳任),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如爲一公司,其對該公 司管理有關之每一董事及高級職員,均以犯有同樣罪行論,但其人提示証據,証明構

香港年

第十四间:

成此項罪行之所爲,其本人並不知情,亦非許可爲之者不在此與

第五條(附表之修正)。總督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將附表修正或表內增人或除 任何商會或其他機構。

第六條(例外)。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有影响英女王嗣君或其他繼承人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其他人等之權益,但本例業有指定本此權益有權提出要求者則不 在此例。

附表:簽發適用條例規定貨物來源証之商會及其他機構——香港西商總會。中華 總商會。

小販管理隊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一號規定設置一伍,稱小販管理,煙規定該隊風絕與權力及其 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七月十四日通過,假期公佈施行。 則

1

第一 (命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小販管理條例,並由一九六〇年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交另有表示者外,所

「長」指該跺跺長並包括當時署任隊長之人在内;

「警」指斑長以下階級隊員;

「要長」指市政事務署署長及副署長;

「該隊」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之小販管理;

「小」具有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二條所定意義; 警察」指該豫任何一官階之督察員

「非委任官」指-

任督察以下警吏以上官之隊員;

「警察隊」指香港警察;

「公佈委任之警官」指受任鬱司至副警務處長官階之間之驚官; [表列罪行」指附表一所列法例規定之犯罪行爲。 隊之組設與管制

第三條(毀之組設)。茲特組設一管理,稱小販管理,以由總督隨時指定及 【由立法委員會週年表決通過之其他辦法所規定之官與其他等級人員組成之。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七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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