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间 香港年鑑

法規新攝 曹社或團體或其利益或宗旨與總會宗旨有關者,准予加入總會爲團體會員。(四) 理事會得准許認爲適合之人入會爲名譽會員。(五)商號會員不得純因該號成爲立案 法團而中止其會籍。

第十二條(入會費用)(一)第二號附表所列費用,應照個別指定徵收之。(二 )第二號附表所列年費須於每年一月一日或以前上期繳納,如屬新會員則於入會後 四日繳納,如屬參加編入另一表列分類組之會員則於編入後十四日內繳納之。但在每 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入會或線入另一分類組之會員,是年應繳納半费。

(甲

第十三條(會員之登記)。(一)理事會須設置會員登記册,册内 ▲ 每一會員之姓名地址;(乙)入會日期;(丙) 所編入之表列各業分類組;(T) 會員如屬於法團,商號,會壯或其他團體者,則遵照第四十九條規定被舉-

任代表之 人之姓名。(二)凡以任何原因終止會籍之人應在册内除名。

第十四條(准予人會之通知及發給証章)。(一)獲准入會之會員,於入數後即 受通知,並給予本例條文一本及理事會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制定之規程一本。(二) 會員入會依附表第二號繳納入會費與所定年費後,應給予會員証一件及徽章一枚。 三)凡以任何原因終止會籍之人,須將本條(二)項規定所領會員証與徽章繳還總會

第十五條(團體及贊助會員之權益)。(一)贊助會員與名譽會員有出席總會召 開一切大會之權,但無表決權。 (二)團體會員有出席總會召開一切大會之權,並有 參加表决榷。

第十六條(會員退籍)。會員得先期一個月以上書面通知秘書退出總會。 第十七條(終止會籍)。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中止爲會員——人甲)宣告破 塵或與債權人協議還債辦法者;(乙)精神不健全者。

第十八條(革除或停止會籍)。

(一)凡認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理事會得召開特別會議革除或停止該會員 之會籍,至停止會籍期間,以不超過六個月爲準——(甲)無適當理由或有宥恕而不 遵繳第十二條(11)項規定的年費者;(乙)無適當理由或宥恕而不於入會後十四日 內繳納附表第二號所列會費者;(丙)屢次玩忽或决拒絕付給應交總會之其他項 者:(丁)不適合-

任會員者。

(二)秘書須於理事會召開會議討論提案十日以上,將此項革除或停止會籍議 案,以書面通知該有關會員

(三)凡屬個人會員,或會員而屬於法團,商號,會社或團體,則其代表人,如

(第三集) 七。

未給予機會,俾能用書面或口頭向理事會提出辯訴者,不得革除或停止會籍。 (四)理事會通過革除或停止會籍決議案後,其革除或停止會籍即告有效。 (五)會員停止會籍後,其在停止會籍有效期内,不得享受會員所有權利,但仍 應繼續負担年費或費用,一若其人並非停止會籍者。

(六)理事會理事對於理事會召開會議,討論其本人,或其本人身無任何法 事或經理或商號股東或會計團體會員冫應否被革除或停止會籍時,除依本條(三)項 規定提出辯訴之外,不得出席參加會議。

第十九條(恢復會籍)。凡依第十八條(一)項(甲),(乙)或(丙.)擞規定 被革除會籍者,於繳付原欠費或其他費用後,理事會得隨恢復其會籍。

第二十條(已繳費用不得因終止會籍要求退回)。凡以任何原因終止會籍者,不 得以此爲理由要求退還已繳費用或免除其退籍時對機會應負之實務。 第四篇 總會召開大會

第二十一條(週年大會)。(一)除一九六○年之外,總會召開大會會議每年至 少一次。(二)第一次大會須於本例施行後十二個月內舉行,以後每隔十五個月以內 舉行之。(三)理事會在職竇上須召開上述大會會議,除受本條(一)及(二)項規 定限制之外,應酌定舉行大會之時日。 (四)依本條規定舉行之大會會議,稱週年大 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特別大會)。(一)理事會認爲必要時得召開大會會議。(二)現 事會徇據十分一以上會員向秘書提出書面要求,應召開大會會議。(三)遵照本條規 定舉行之大會會議稱特別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大會之通知)。(一)理事會對於召開大會會議,須先期十日以前 送發通知書與所有會員。(11)上述通知,須列明———(甲)舉行大會會議之時日地 點;(乙) 如係週年大會會議而非僅屬於審查收支帳目,結算對照表,審計員報告書 理事會報告或聘任審計師等事宜者,或係特別大會會議,應併列明此次會議處理事 務之性質。(三)意外遺漏送發通知書與任何會員或實際上任何會員未曾收受此項通 知,會議經過程序,不得因而宣告無效

第二十四條(會議法定人數)。(一)大會會議,其有權出席參加表决會員不足 法定人數時,不得處理任何事務。(二)大會會議法定人數,以有上述會員五十人以 上或此等會員名額十分之一以上爲準。(三)在大會會議指定時刻後半小時內,不足 法定人數時——(甲)如係遵照第二十二條(i)項規定召開者,該會應告解散; (乙)如係其他會議,應展期下星期同日同時同地點舉行之。(四)在依本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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