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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
第一條(命名)。本條定名一九六〇年香港工業總會條例。 第二條(銓釋)。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法團」指符合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意義規定之公司及依任何法例規定聯合組織
「總會」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立之香港工業總會;
「理事會」指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設之總理事會;
「手工業」具有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第二條所賦予之意義; 「會員」指總會會員;
「登記册」指遵照第十三條規定所設會員登記册:
「代表」指遵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會員所委派之代表
「表列分類組」指第一號附表所列各業分類組別;
「秘書」指緣會秘書。
第二篇
總會之設立及爲立案法團
第三條(組設總會)。(一)茲特組設一總會,稱香港工業總會。(二)總會以 遵照本例規定參加入會之人爲會員
第四條(總會立案爲法團)。總會爲一立案法團,以香港工業總會名義永久繼續 存在及以此名義進行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第五條(總會宗旨)。總會之宗旨如后——(A)增進與培植本港製造工業之利 益及在本港與他處地方一致宣揚各該工業之成就;(B)對會員或爲會員利益計供應 一切技術及其他服務;(C)促進海外人士對本港工業之認識與重視,保証與協助 組織商業展覽會及商業團體等;(D)對於增進與發展本港工業所設計之一切行動加 以促進暨鼓勵有效應用其資源;(E)對於有關本港工業之任何情事向政府提出建議 (#)提價及鼓勵足以提高織工對管理與監醫才能上之教育,包括與大學、工藝學 院及專校,職業機構及團體發生聯絡等在內
第六條(總會權力 )。總會對於下列事項(A)得購置,承批,買受,保有 及享有任何財產,並將之出售,出租戚處置;(B)得簽契約;(C)得酌氳將剩餘 靬金作証券之投資或以他法處理之,必要時得並隨時加以變賣;(D)得於必要時用 會所有或一部財產作保証以現金或舉;(E)對於在本港生產,加工製造 之貨品,得簽發証明書;(F)得振興,控,入股,代理,管理,監或協助其主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皆與總會宗旨完全或部份相同之社團或機構;(G)得設立獎學金與展覽會暨支助任 何事業與機構,以促進總會之宗旨;(H)得-
任足以促進上述宗旨所有信託事務之 托管人,無論是否屬於義務性質者;(I)辦理足以便利或涉及有效實現總會宗旨之 一切情事。
第七條 (總會印鹽及表証與簽立交據)。(一)總會使用一通用印鑑,蓋戳印 颺須有下列簽署以資証明(甲)總會主席或代主席;(乙)受理事會普通或特別 授權專責辦理之理事。(二)戮有總會印鑑認爲正式簽訂之文據,操作証據,如無 反証,即作正式簽立之交據論。
第八條(某種契約文據不必用印 )。任何契約書據如係由不是法團之人所簽訂則 不必用印者,此類契約書據,得由理事會普通或特別授權專責辦理之人代表總會簽訂 之。
第九條(總會事務由理事會管理)。除本例規定任何情事必要召開大會予以處决 者外,總會一切事務應由理事會處理,理事會對於處理此項事務,得行使總會所有權 力 。
第三篇 參加入會之規定
第十條(普通及贊助會員入會資格)。
(一)凡在本港經營商業而其業務係從事於製造,修理冫修飾,整理,加工或改 造製成品或部份物品,以備出售,及——(甲)其業務經依一九五九年第六號商業登 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登記者;(乙)其手工業經依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 第七條規定登記者,(丙)其人——(一)通常僱用全日工作工人百人以上者;或( {1)通常每月用電二萬五千塊(千瓦小時)以上者;(三)有固定資產,價值二十 萬元以上者,均得入會爲普通會員。
(二)凡在本港經營商業而其業務係從事於製造,冫修飾,整理,加工或改 造製成品或部份物品,以備出售,及——(甲)其業務經依一九五九年第六號商業登 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登記者;(乙)其手工業經依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 第七條規定登祀者;而(因)其人不能按照本條(一)項(丙)欸規定入會爲普通會 員者,得參加入會爲贊助會員。
第十一條(申請入會及團體與名譽會員):(一)凡申請入會爲普通或贊助會員 者,須向理事會提出之。(二)理事會對於上述所有申請,應加審,分別酌定准予 參加入會爲普通或贊助會員。(三)理事會對於與總會具有相同或相似利益或宗旨之 法規新編
(第三篇),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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