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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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之人者;

「申請人」指依例第三條規定必要申請登記之人;

「處長」指依條例第二條規定受任登記處長之人員;

「領事」指聯合王國、英聯邦或外國政府所委派之領事,商務專員,其他專員或 官方特別代表人員而其人並非在港人居者;

「領事職員」指外國政府所委之領事署職員而其人並非在港久居者;

「家長」指任何人繼爲他人之父母面管理年齡大歲及六歲以上十七歲以下住居本

「家屬」指年齡六歲及六歲以上十七歲以下住居本港而與家長有親驚關係或依靠 家長者;

「偽造」具有第二〇九章偽造文攔罪條例規定僞造文據罪之相同意義;

「身份證」指處長或其代表依本規則規定所發身份證;

「登記官」指登記處處長、副處長、分區登記官、登記官或登記官

「登記處」指依條例第二條(三)項規定組設之辦事處。

(二)依本規則規定需要頒發之命令或指令,除另有明示者外,得以書面或口頭 行之。

第三條(登記責任)。

(一)除依條例第三條()項規定所頒命令另有表示之外,所有於本規則實施 時在本港境內之人,於本規則實施後入境之人(條例第十條但書所指人等規則第 二十六條規定特許豁免之人除外) 7須向登記處報告並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 (甲)其屬於業已住居本港之人,應在本規則施行後三十日內爲之;(乙)其屬於 在本規則施行後入境之人,應在入境後十日内爲之。

(二)其在本港境內中止依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豁免登記之人,須於上述特許權一 終止後十四日内向登記處報告並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

(三)無論本條(一)及(二)項有若此規定,所有家長在實任上,須爲其家屬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登記,而各該家,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均作個別申請人論者。 第四條(登記必要條件)。

(一)所有年齡十七歲及十七歲以上之登記申請人,須 ———(甲)遵照登記官指 示辦理拍攝其本人相片所必要之一切步驟;(乙 ) 辦理捺印其本人左手拇指指模所必 要之一切步驟,如左手拇指不能捺印時,則捺印其他單一指模,又當時如出於登記實 之要求,須並加簽署;()按照登記官之要求眞具表格,提供下列事項,

[選定其個人用以登記之全部姓名,另有其他姓名時,則列明之;(二)其本人

在港之住址及業務地址;(三) 自承國籍;(四)出生地點;(五)年齡性別;(六 )已婚或未婚;(七)所生兒女(八)職業、事業或僱傭;(九)登記官對某一事件 認爲需要之其他事項,但該申請人或各該家長不能繕盡時,應將一切有關情事說給登 記官或處長書面授權代書之人代爲書寫,若事後,由申請人當場在表格上指定地方簽 署或捺印指模或加標訊,表示所書正確無訛。

(二)凡嬲家長,除對本條(一)項內載條件關於本人者外,必要時,須保證其 家屬經由其本人遵行上述(一)項(丙)歎之規定辦理。

(三)無論本條(一)及(二)項有若此規定,申請人而係任職領事者,得提供 其本人、妻室、年齡十七歲及以上兒女,及該頒事之職員,各職員之室與年齡十 七歲及以上兒女等適合照大小之相片,捺印左手拇指指模,或並非需要之其他單 一指,登記官對於上述各件應予接納之。

第五條(給領身份證)。

(一)登記官在申請人正確遵行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後,對於所提供之情事,如無 爲滿意,應就下列表式及期間發給身份證一件與各該申請人(甲)對於年齡十七 歲及以上之申請人,依第一號附表表格一爲之;(乙)對於年齡十七歲以下之申請人 依第一號附表表格二爲之;(丙) 對於領事官、領事職員及各個癮兒女等,籃 餐核定之表格爲之,各該表格內載事項,以能表現其身份者爲準,至於發證時間—1 (丁)其在本規則施行時已在本港境內之人或依條例第十條但書第四項規定經營命 令重行登記之人,均自其人提出申請後四十日內發給之;(戊)其在本規則實施後 境之人,則自其人提出申請,經向登記官提供住址之滿意證據後一百二十日內發給之

(二)身份證列名之人於登記官通知領取後三十日内仍不到領者,該證得加以變 棄,申請人如欲再領時,須再遵行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任何人滿十七歲後再行登記之責任)。年齡十七歲以下之人而持有身份 證者,須於十七歲屆滿後三十日內將原證繳還登記官,並適用規則第四條(一)項 之規定,一若其人以前未有登記者,登記官對於其人遵照上述規則辦理後爲滿意時 應照第一號附表表格一另發新身份証一件與該申請人。

第七條(總督在政務會令再登記權)。無論任何人或某一職業或種類之人已領有

本規則規定所發身份証者,總督在政務會仍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飭令所有 各該人等或屬於此項職業種類之人依照令内所定期限,再復遵照規則第四條或合内 指定某一項之規定辦理,如屬必要或適當,應將原身份証繳交處長註銷,另照令內所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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