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 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發給上述學位或文憑之地方,對於某一殖民地所發文憑 並不接納其持有人具有醫業登記資格者,登記官得要求持有上述地方所發學位或文憑 之申請人繳驗聯合王國醫業總會准予登記之証件。

第四條。爲釋疑起見,茲特宣告,其在本例第二條修正案之前原例規定組織之 委員會委員,在本例實施時,應即退任。

助產士 (註册及懲戒程序)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十二月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五七號 助產士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案

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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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助產士(注册及懲戒程序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委員會」指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指初步調查小組委員會

「助產士練習生」指依規則第八條規定向助產士管理局注册其姓名之婦女;

「被訴人」指遵照本規則規定舉行研訊懲戒事件時受控訴之被告人;

「訓練學校」指遵照規則第七條規定宣佈爲助產士訓練學校之機構。 註册及執業

二篇

第三條。助產士而在登記册内登記其姓名者,須備戰第一號附表表格一所列各詳 細事項

第四條。(一)除受本條(二)項規定限制之外,凡申請注册爲助產士者,須以 書面向秘書處提出之,並 (甲)具備下列事項

處分。 (一)姓名,(二)年齡,(三) 住址,(四)已婚或未婚冫(五)受訓之醫院或訓練學校,(六)受訓及執業詳細情 形,(七)以前會否申請,如有,則上次申請日期;及(乙)附下列瓢件——(一 ) 本港殷實居民所簽良好品行証明書一件,(二)訓練學校所發証書或文憑或該管機 帶依條例第七條(一)項(丁)、(戊)、(已) 或 (辛) 款規定所發符合註冊資格 之証書文憑,(三)護照或身份証,(四)聲請人在申請註冊前二年以内所攝相片 二幀,(五)在訓練學校受訓結業後即聲請註册者,須附受訓期内實習接生事件粑 錄册一份,(六)由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之注册醫師所發証明,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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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五0

明啓請人並無患有符合第一四一章海港檢疫條例意義規定之傳染病,使之不適合爲產 婦接生者。

(二)凡屬下列助產士申請註册,如(甲)在本港英國軍隊服務受全費者,或 乙 ) 全部時間受僱於政府而-

任此項職務者,如向秘書函請注册,由該助產土所驚司 令官或機關首長簽名,說明該助產士姓名,証實其所任職務,並附聲請人最近所攝照 片二幀,要求爲之注册,則此項申衆,在法即爲-

分。

第五條。(一)助產士姓名未在册内登記之前,或經管理局依條例第十條(一) 項(二)歎規定命令由册内除名之助產士請准恢復注册者,各該助產士須於事前向秘 書繳付第二號附表明定費用。

(二)注册助產士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執業意圖通告秘書時,須同時繳納 第二號附表所列應繳及所稱之執業費。

(三)凡於本規則施行時已在登記册列名之助產士,須於一九六〇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或以前繳納第二號附表指定之綜合保留登記費,作爲各該助產士在册内保留登衆 之一項條例。

(四) 本條第(一)(二)及(三)項之規定對下列助產士不適用之——(甲 ) 在本港英國軍隊服務受全業者;(乙)全部時間受政府聘任爲政府助產士者。但以 不兼作私人執業者爲準。

(五)秘書於助產士注册或重行註冊後,須依第一號附表表格二指定表式發給其 人注册証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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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一)執業助產士須依第一號附表表格三指定表式設置接生事件登記册 一本。(二)依本條(一)項規定需要設置之接生事件登記册,如徇據監督授權人之 要求,須繳出以備查驗。(三)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劃金之 練

第三篇

第七條。(一)凡在本港舉辦接生訓練課程,除經管理局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寧 佈爲助產士訓練學校之機構所舉辦之訓練課程外,該局不予承認之。

(二)管理局對於任何機構,除滿意認定具備下列情形者外,不依照本條(一) 項之規定予以批准————(甲) 每年總計有坐得五百宗以上者;(乙)該機構如非與 通醫院聯繫,則本身設有孕婦床位者;(丙>該機係與產前產後治療所聯合者; 丁)該機構如非屬於普通醫院一部門,則有隔離傳染病之設備者;(戊)該機構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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