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周
法規新橋
命名與詮釋
第一條(定名興實施)。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的士及租賃車)規則 ,並由一九六〇年六月一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主管官』指警務處長,取爲實施本規則規定任何法例宣佈爲主管官之人,或由 主管官委託代行其職欉之人;
「公司」具有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駕駛人」指的士 (計程車)或租賃車或兩用車之司機; 「駕駛執照一具有條例規定所賦有之意;
「香港的士」指規則第六條(一)項規定所稱香港的士之計程車; 「九龍的士」指規則第六條(一)項規定所稱九龍的士之計程車;
「新界的士」指規則第六條(一)項規定所稱新界的士之計程車;
「新界的士停車處」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所稱新界的士停車處;
「租賃車」包括領牌用作載客租賃車及公用貨車之兩用車;
「指定的士停車處J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的士停車處;
「的士」,即計程車,包括領牌用作戰客的士及公用貨車之兩用車;
「注册」,「註册車主」及「注册標誌」具有一九五六年甲第八九號公佈之一九 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註册及領牌)規第二條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的士停車處」指主管官行使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權力,製作的士停車筷僱之地 方,並包括新界的士停車處與指定的士停車處在內。
二篇
第 二 篇 、 車牌之發給及吊銷
第三條(禁止發牌)。主管官除認定有下列情形者之外,對於申領的士或租 賃車牌照之汽車,不得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之規定給予車 牌——(甲)汽車之構造與裝設係遵照有關此種汽車構造及裝置所有法例之規定辦 超者;(乙)申請人經有適當部署,得主管官滿意以裝該汽車者;(丙)申請人對 於該汽車,已失設適當停車間並得主管官滿意,或有適當部署,能在申領車牌日起十 二個月內供停車間者;(丁)申請人在商場具有聲譽,就其一般財富上之地位。應 爲適合與正當領取此種車牌者;(戊)該汽車可以領取載客三名以上牌照者。
第四條(發牌權力)。主管官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領的士或租賃車牌照之汽 車,得抠絕發給車牌——
(甲) 申請人犯有公訴罪行而判罪有案者i
(第三篇) 四
(乙)主管官認定申請人在事實上由於其本人或其合夥之人或其當日舞-
任負責 人之公司會有下列情事而不適合領取此項車牌者(一)犯有將汽車用作的士粗 賃車或客收費罪行而判罪有案者;(二)曾爲的士或租貨車之注册車主,因車主本 人不遵守車牌內條件而違反發牌法例規定罪行判罪在案或注册車主犯公訴罪行判罪 有案而被吊銷其的士或租賃車牌照者;
(丙)主管官認定就一般情形而論,領有的士或租賃車牌照之汽車數目不少此 項的士或租賃車戲客量已供過於求,由於發出車牌太多或以其他原因,爲公衆利益計 , 不應給予車牌者。
第五條(撤銷牌照) 。
(一)主管官對於領有的士或租賃車牌照之汽車,如有下列情事之所爲時,得將 其車牌吊銷——(甲)註册車主,或註册車主爲合夥營業,其合夥股東一人,躪註册 車主爲一公司,該公司負寳人員一人犯有將汽車用作的士或租賃車或載客收費罪行而 判罪有案者;(乙)註册車主犯公訴罪而判罪有案者;(丙)註册車主宣告破產或犯 破產行爲之罪者,或註册車主爲一公司而該公司已舉辦業務清理者;(丁)註册車主 之車輛駕駛人會於撤銷車牌前十二個月以上犯有將該車用作的士或租賃車罪行判罪有 案,足以顯示該註册車主並不或未嘗行使其-
分控制其駕駛人之權者。
(二)主管官撤銷車牌後,應就最後所知該注册車主地址,以掛號郵遞冫送蜜 面通告與該車主,通告驚付郵後,此車牌即予作廢,並失效用。但主管官應依 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領牌)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將所繳費未滿期之一部份退回 第六條 (限制的士營業地區)。
(一)主管官於發給的士車牌之後或在本規則施行之日發給的士車牌之後,迅 速指定各該車係爲—— (甲)香港的士;(乙) 九龍的土;或(丙)新界的士,及在 牌上用中英文字注册,並得隨時將之更改或修正。
(二)任何註册車主或駕駛人不得容許第一號附表第二欄所列的士車在第三攔所 列以外地區停車行車候僱,或違反該附表之規定。
(三)任何注册車主或駕駛人不得使用或任令或容許的士車載運旅客,由不准 的士停車或行車待僱之處駛往他處,不論同在一地區或其他地區者。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的士在容許候倔地區或地方受儷,載運旅客至骸的士不 准停車行車候僱地區之任何地方,不得加以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