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照民事訴訟法第廿五節之規定請仲裁。

建築(升降機)規則

(六)政府徵付公司款額旣經最後裁定,憑自接管日起至付日止由政府給付利 息與公司,利率照百分之四(四)計算。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二十九條(通知) 。(一) 凡由總怪在政務會,政府7主管官,或政府機關 發交公司之通告或其他通信,得按照公司注册地址送交瑊以普通郵遞寄交公司,於送 交或寄交後,即作正式送達論。(二)凡由公司送發總督與政務會,政府,主管官或 政府任何部門之通知書,得專役或以郵遞送致下亜屭畢道政府合署受件人,即作爲依 本條(!)項規定正式送達論。

一九六〇年教育(修正)規則

(轉氣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二月十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二年三號 教育條例第四十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案。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敎育 (正) 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二年三三號敎育條例附表二號一九五二年教育規則 (下稱原規則 )第八十七條(六)項宣告廢除,易爲下文第(六)項,並加入(六甲),(六) 及(六丙)各項

(六) 無論何人如未於事前十四日以上將任何採作課本之文件詳細名稱,作者及 出版人姓名地址煙教育司所需要之其他詳細事項送呈教育司核准者,不得在學校作爲 任何班級授課之用。

(大甲) 教育司得以書面指令學校監錖校長將所有依上述(六)項規定送教 育司之文件本一份照合內指定期限呈交教育司存檔,

(六乙 ) 教育司得以書面指令學校監或校長,自令內指定之日起,不得將令內 所列文件在學校任何班級或令内指定之班級作爲授課之用。

(六丙)無論何人對于違反本條(五)項規定所頒命令或違反本條(六乙)項規 定發所指令之文件,不得採用之。

第三條。原規則第九十一條(一)項有關罪行與刑項下第一及第二欄,序編 入下列兩柱;第八十七條(六)項———校長及教師。第八十七條(六丙)項 -監督 校長及教師。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橋

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 八號建築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授權立一九五九年建築(升降機) 規則。

第一篇 緒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建築(升降機)規則,並由一九 六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批准一指由建築主管官所批准;

「抗重衡」COUNTERWEI GHT 即館,指供作均衡每一升降機卡廂及 該機一部份準負重量或其各系列之重度者;

「抗火時間」FRP7指遵照英國一九三二年BSS四七六號標準分析法或一九 五11年倫敦郡議會建築(營造)則附表六號所列各規定試驗建造物成份可能抗禦火 力之耐久時間;

控制器」攢升降機或抗重衡於降落中超過預定速度時,其控制安全齒輪之自動 設備; 「通天」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空間——(甲)垂直而不受遮蓋與障碍之地方;(乙 ) 平面大小尺度在五尺以上者;(丙)四面有圍欄而其水平面積不小過每二尺圍牆 均高度之一方尺者,

「準負重」指升降機之設計,係就其準速度而定其載重者;

「準速率」指升降機在載重滿額時一上一落所能達到最高速度之平均率者;

「安全齒輪」指於運用時即可停止升降機卡廂或抗重衡之機械設備,及保持卡 或抗重衡在導軌上者;

「安全纜」指接在卡廂或抗衡上之燈,而在全部攤攤或其附屬物消失作用時 ,可資運用升降機或抗重衡所設之安全齒輪者;

「雜務升降機」指專供誠意圖專供作輸送貨物之升降機而其準負重不超過五英组 (每搵一百十二磅),其卡廂地板面積不超過九方尺,高度不超過四尺者,

「停機按鈕」及「停機掣」指設計爲開動升降控制綫路之按鈕或機掣,使升降 繼停止者。

(第三篇)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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