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间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第三條(適用英國標準習慣法)。除依本規則儘量所規定者之外,所有升降機及 其有關機器機件等之設計與構造,須遵照現行英國標準習慣法或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二千篇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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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二篇之適用)。除別有規定者外,所有升降機,須適用本規則本篇之 規定。
第五條(升降機之安全運用)。升降機通道及升降機坑穴冫圍欄升降機及裝置升 降機機件或其他配件各房間之墻壁,應以足資安全運動升降機機件與其他配備而-
分 不受若何障碍者爲準。
第六條(通道專供升降機與機件之用)。除升降機及與有關之必要機件外 論何物,均不得裝置於升降機通道之内。
第七條(通道裝設升降機之限制)。凡在一通道之內,不得裝置升降機逾四具以
第八條(通道須設圍欄)。(一)所有升降機通道,除出入及流通空氣門口與孔 穴外,須完全加以封密圍欄。(二)上述通道之圍牆,須(甲)具有-
足力量以支持 升降機導軌;及( 乙 ) 具有二小時以上抗火時間者爲準。
第九條(面對卡廂之通道圍牆不得凹凸)
(一)除第(二)項所規定及遵照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升降機通道内,面 對升降機卡廂入口處之圍牆內壁,須盡可能砌成完全光滑表面而無凸出或凹入者。 (二)凡遇凹凸無法避免時,其凹凸處應向下傾斜至與水平面成爲七十五度角。 (三)在升降機通道所裝升降機配有水平設備者,該牆之內表面,應按照其水平 部分全部深度及升降機在電力中斷時仍能本其自動力達至之處,砌成完全光滑而無凹 凸之表面,不得有所例外,
第十條(通道須空氣流通)。
(一)(甲)所有升降機通道,須在其頂端用通至露天之通風孔流通空氣;(乙 >各該通風孔位置,應設在下列地方(一)設在升降機一度闖墻上高出屋頂水平面而 直接低於升降機連路頂端樓層之下者;(二)除須遵照本條(丙)項規定辦理外,設 在升降機通道頂端樓層之內者;(丙)上述通風孔如設於升降機通道頂端樓層上者, 須在裝置升降機之機器及其他配件各房間牆耱或屋頂供設面積不少於該通風孔面積之, 孔穴。(丁)升降機通道所設每一升降機之通風孔,其面積至少有一方呎又半
(二)(甲)所有升降機通道應在最低登機地方水平處開設大小適當之通風孔7 以蒲通空氣;(乙)各該通風孔不通接於天空者,其通風孔應以雙幼銅綫網遮掩而網
凸
無
(第三篇) 二元
眼則以每寸二十八以上者爲準。
第十一條(通道在地面以外爲終點)。 升降機通道以地面以外他處爲終點 升降機坑道之地板面,須有防火構造,其抗火時間以二小時以上爲準。
第十二條(通道下一部地方有人應用之特別規定)。升降機通道下面有一部分地 方由任何人所用或可能爲人所應用者(甲) 其抗重衡及卡廂憑具備安全齒輪;(乙) 升降機坑道地板面之構造,能抵受升降機卡廂與全部準負重之衝擊力或抗衡之衝 擊力,不論其以準速度降下,或升降機所配安全輪齒或抗重衡係由控制器控制之速度 行動者。
第十三條(設置升降機坑道)。(一)升降機通道最低登入升降機處之低部,須 設置升降機坑道。(二)各該升降機坑道》 ——(甲)其深度,以升降機卡廂完全 壓於緩衝器時,中間自卡廂最低及卡廂下突出部分至坑道地板面有二呎以上不相接觸 者爲準;(乙)除在地面以外之處爲終點者外,須有防水性之構造。
第十四條(坑道設燈光及停止犁 )。所有升降機坑道,須設置(甲)-
分人 工燈光,以開關掣控制之;(乙)一停止掣,其所在位置(í )由進入升降機坑道處 即可到達之地方或(二)照建築主管官核定之處。
第十五條(坑道設置扶梯)。(一)升降機坑道地面離升降機通路最低入口處之 水平面逾四呎者,須設一固定梯級。(二)各該扶梯須(甲)垂直者;(乙)用不 着火物料構造者。
第十六條 ( 坑道設護欄)。升降機通道裝置升降機一座以上,而其升降機坑道地 板水平面高低相差逾一呎者,須有-
分衛欄杆之設備。
第十七條(抗重衡應設屏帳)。所有抗重衡7應自升降機坑道地面上十二时至七 呎高之處用屛帳加以圍欄。
第十八條(抗重衡之位置)。所有抗重衡須裝配於升降機所在通道內。
第十九條(導軌)。(一)爲導引升降機及抗重衡全程之升降,須裝設導軌以資
應用。(二)所有導軌,須(甲)爲-
足長度及構造堅固者;(乙)有長闊厚度之機 械導軌表面者;( 丙 ) 接連及固設於導軌支柱上,使之不能偏差正常位置達四分之一 吋以上者,
第二十條(導軌支柱)。(一)導軌支柱在相距不超過十二吋處裝設之,並 入升降機通道圍牆內或用嵌入牆上帽釘安裝於牆上。(二)安裝導軌支柱,不得用木 製或繊維製 銓爲之。
第二十一條(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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