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 ( 丁 ) 每一路線收費之詳細事項。(三)公司須任財政司及其書面授權人員檢發 所有紀錄册公司對每一路線行車所帳册及所存票數,公司須並供應隨時必檢查 之便利。
第二十三條(飯堂與廁所之設備)。(一)至遲要在一九六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及嗣後在特許專利期內與續期期間內,公司須在毎一路線終站或其附近地方供 酸酸保証供證-
足飯堂及聞所設備,以供公司僱員之用,以勞工處長滿意爲準,但處 長認爲足數所用,無再供設之必要或不能加以適當供設者則不在此例。(二)公司依 本條項規定供應此項設備,費用由公司負担
第二十四條(其他設備之消費)。(一)公司對於遵行本例規定所用一切車輛之 修理廠及停車場,主管官認爲按照大小與數量所需製,自費設備之。(二)除仍 須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之外,政府應在各線終站或其附近按照主管官認爲必要 者官費供應一切設備,作爲行走綫車輛臨時停車與轉翻車之用。(三)公司對於 政府建築、遷移、更換侯車站之上蓋遮篷、欄杆及燈光等消費,須償還之。 第二十五條(撤銷特許專利權)。
(一)總督在政務會認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指令主管官達公司通告一 份,列明其違例程度,並令公司於通告後廿八日内向總督在政務會書面提出不應撤 銷特許權之理由——(A)由於公司方面之過失而不遵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 條例之規定;(B)公司破產;(C)公司不遵照第十一條規定供應行事務;(D ) 公司不依第八條(一)項規定繳納特權稅;(E)公司不遵行第十六條(一)項規 定所頒命令辦理;(F)公司不遵行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四)項規定所頒命令 辦理;(G )由於公司方面不遵行本例之規定辦理。但讓醫在政務會認爲必要時,得 隨時民親上述撤銷期限。
(二)公司不能在送達通告後廿八日內提示不應撤銷特許權理由,或總督在政務 會於考慮公司申訴後認定公司未有表達理由時,得下令撤銷其特許權。
(三)依本條(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須送達公司,並迅速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四)凡依本條(二)項規定撤銷特許權之後,公司根據本例規定所爲一切耱利 變務。應自頒令日起全部宣告終止,但公司依第八條規定應繳迄至頒令日止之特權稅、 所負責任,響公司對於第二十八條規定强制收購公司資產所負義務等則除外。但政府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强制收購權,祗可在撤銷特權後三個月內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緊急事件)。(一)在政務會認爲發生緊急事故應將行車事業 收圓時,得下会由政府收回此項事業,連同爲行車事務所必要之公司資產在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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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無更改,繼續予以經營或暫行中止之,由總怪在政務會酌定,直至認定緊急狀 態終止後爲止。(二)政府對於運用公司資產及因收回此項事業至公司遭受損失, 【予補償,其欺額若干,由政府與公司協商之,未能協叢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節 之規定送請仲裁。 (三)上述緊急狀態及收回事業之久啓期間,應併入特許事利期 續期或轉期期內計算而非予以扣除者。
第二十七條(公司之過失)。(一)無論本例上文有若何之規定,讓醫在政務會 認定公司未能或似有不能供應有效經營本例規定業所必需之汽車或組織機構時,在 不妨害任何其他攤益或補救辦法之下,得另與認爲適當之人安訂辦法,俾在公司承 供設行車事業地區內一切任何路綫上開辦及持續經營有效率之行車業務,無論爲代; 替躪與公司共同經營證其經營期間等事,由總督在政務會酌定之,凡遇上項情事, 不必付給公司若何賠償,公司方面亦不得要求補償。 (二)爲使總督在政務會能確定 公司會有或進行若何辦法以便正當行本例規定之義務起見,公司如徇據輔政司之英 求,須即向輔政司提示關於購得或定購汽車及有關公司組織之一切其他事務報告。 第二十八條(强制收購)。
(一)總督在政務會於一九七〇年二月十五日縱後在特許專利期内每五年之二 月十五日,得預先予公司以十二個月以上畫面通告,要求公司將其事業、車輛、建築 物、工塲暨由公司運用與適合履行本例規定義務之物資與機器裝設等,按照當時價值 作爲代價售給政府或政府派委之人,公司應即照辦。
(二)本條(一)項所指價值,應就所有物品成本,加以正當體察予以拆扣除 額,要查察各該建築物、工塲、物資、機械裝設與車輛等當時之完好情狀,事實上是 否即可加以運用,以履行公司對本例規定之義務等,即爲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至對 於因强制收購之任何補置,商譽職業可能獲取之利潤與任何相同代價等,概不得併。 入計算之。
(三)政府及公司對於遵照本條規定,補給額未能協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廿 五節之規定送請仲裁。
(四)強制收購完成後,公司對於售出之物業財產所有權利,悉數移交及授予政 府或其委派人員
(五) 無論本條有若此之規定,政府在撤銷特之後或經通知公司分將事業 給政府所定限期屆滿之後,得接收及應用餐認爲繼續維持有效行車事務所必要之公 可一切資產。但因撤銷特許權而收管公司資產,如非出於强制收購,政府不得繼續收 管逾三個月之外,如非强制收購,政府須付補償,由政府與公司協商之,未能協璣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