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事類
鄉議局條例
第一部 鄉議局之設立及組織
第一條 命名
第二條 鄉議局之設立及組織
第三條 大會
第四條 執行委員會
第二部 主席委員及議員之選舉及任期
第五條 主席委員及議員之選舉
第六條 取銷資格
第七條 監選主任
第八條 出缺及無效選舉
第三部,本局之工作
第九條 宗旨
第十條 權力
第十一條 賬目
第四部 其他
第十二條 主席及副主席爲法人
第十三條 業權之授與
第十四條 鄉議局字樣之使用
第十五條 附表之修訂
茲定例以規定新界之顧問及諮詢機構之設立及其工作與有關用途。
在該處交換意見之塲所。
言
鄉議局以往在新界事宜上,曾爲政府之有價值顧問機構,其爲新界民意領袖,
第 一 部 鄉議局之設立及組織
第一條 命名 本條例可命名爲一九五九年鄉議局條例
第二條 鄉議局之設立及其組織章程:(一)在新界將設立一機構,定名爲鄉議 局,新界之名稱在本例中應釋爲不包括新九龍在内(以下簡稱該局)。(二)該局將 由下列人士組成。(甲)主席一名及副主席二名,須爲執行委員會之委員,及爲大會 選出。 ( 乙 ) 大會。 (丙) 大會之執行委員會。
第三條 大會:(一)大會將由當然議員及特別蹤員組成。(二)(甲)下列人 士將爲當然議員:(1)各鄉事委員會之正副主席,當其停止該項職務時,將親爲已 辭退議員職務。(2)新界之非官守太平紳士。(乙)特別議員之人數應不超過二千 一名,應由大埔、元朗、南約三區之當然議員,從其各該區內之村代表中,或從民政 署長所批准之其他人等中每區選出不多過七名。(三)爲本條例用途起見,「香港法 例第一五一章」:(甲)「村代表」之名詞指被選擇以代表一村而爲民政署長所批 准者,「鄉事委員會」之名詞指經已依照社團條例登記或豁免登記爲計團之鄉事委員 會而爲民政署長所批准者,在撤回該項登記或豁免登記或批准時,則該村代表或鄉事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應分別成爲喪失其各該資格,停止其該局議員之職務,及停 止其選舉之權。(乙)『南約區」之名詞,包括「荃灣區」。(丙)如對於任何人是 否新界之非官守太平紳士有疑聞發生時,布政司所發之證書將爲是項之決定。(丁) 如民政署長拒絕批准任何人爲特別議員之候選人,或拒絕批准又或撤回批准任何人 爲村代表時,該任何人等,可在該項拒絕或撤銷之十四天内,以章方式,上訴於港 啓會同行政局,其决定將爲最後。 2在根據上文提出上訴期間,又或如無上訴 時,則其限期未滿期中,取銷資格,將不視爲經已發生,無論何人,將不因民政署長 之拒絕或撤銷批准而終止其被選爲特別議員之資格,但雖其人經民政署長之拒絕或撤 銷批准在該期間內獲選爲特別議員則當其稟章被駁回時,或如其不上訴,則在該限期 滿時,將喪失資格,並終止爲該局之議員。
第四條 執行委員會:(一)執行委員會將由當然委員會及普通委員組成。(二 )(甲)下列人士將爲當然委員: 各鄉事委員會之正主席:新界之非官守太平紳 士:(乙)普通委員之人數應不超過十五名,爲大會之議員兼爲大會所選出者。 三)大會應視爲已將其執行該局各項宗旨所必需之權力,授與執行委員會
第 二 部 主席委員及議員之選舉及任期
又現認爲應設立鄉議局,爲法定顧問機構,其組織章程,須如是制定,以確保其 盡量爲新界之眞正明達及可靠民意代表。
因此香港總督根據立法局之獻議與同意,定例如下:
香港年鑑 第十三回
法規新輯
第五條 (一)大會之正副主席執行委員及議員,須依照第一附表所述明之辦法 (第三篇)四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