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上訴人未有延聘法律代理人者:登記官對於供給此項錄及膠本,得予免費或遵奉 按察司指令准予免費:(二)登記官對於其他事件,徇據上述要求時,得予免收或 奉按察司指令准予免收此項費用或其一部份,
工藝感化院(修正)條例
一九五九年三二號修正第二二五章工藝及感化院條例,是年九月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工藝感化院(修正)例
第二條:第二二五章工藝及感化院條例(下稱原例)第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三條:總在政務會得制立規程,制定依例規定設立之感化院有關各下列事項 ---(甲)關於感化院之管理及維持院内秩序與紀律一切事宜;(乙)依第二十條規 1 定開釋靑年罪犯事宜;(丙)下開人員應執行之職務與行使之權力,和(一)依第十 4 二條規定所委監及其他職員包括醫官在內;(二 ( 依第十四條規定委任之觀察員。 第三條:原例第十五條(一)項「高等法院」之後加入「誠地方法院一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七條(一)、(二)、(三)及(四)項刪除,易爲下文(一 )及(二)項——(一)青年罪犯由任何法庭判定犯罪成立,如係成年人犯應予科 或判處徒刑者,得判令該青年罪犯移送感化院購,以代替上項科或徒刑之處分, 上述命令,即爲拘留影犯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效判令,但此項拘留期間,以該犯達 到十八歲爲止,在拘留期二年屆滿後,應即執行第二十條規定所授極力。(二)法庭 在州令拘留之前,應先考慮社會福利局長或其代表人員對該青年罪犯之體格與精神狀 况及是否適宜受此罪刑所作報告或申訴,法庭爲實施上項考慮起見,得依本條(六) 項之規定下令先行加以看管,押後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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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原例第二十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五條甲————第二十五條甲。(一) 1 . 法庭或裁判司按據社會福利局長代表人關於怙惡不懺罪犯所提出之申請,得下令將該 犯移送訓練所拘留,或將其在感化院拘留未滿期間酌最改判監禁,以不超過原定拘留 期爲準。(二)爲决定頒發命令對靑年罪犯之感化及防止犯罪執爲便利起見,法庭得 酌緻加以研訊,並聽取該童犯之意見。(三)判處青年罪犯移送訓練所拘留之命令, 應同樣發生效力,一若該令係依一九五三年第五號訓練所條例之規定所頒發者。(四 )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怙惡不悛,指經社會福利局長書面證明認定該年齡十四歲以 上童犯由於下列原因實屬不可造就者——(甲)潛逃出外;(乙)不斷拒絕遵守感化 院規例; ( 丙 ) 故意違反該院紀律;(丁) 另有其他品行使院內拘留其他童犯受惡劣 影响。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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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九年感化院規程
九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十五章工藝及感化院條例第 十三條所授權分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五九年感化院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者,所稱「局長∫指社會福利局長;「該 院」指依第二五章工藝感化院條例第十條規定所設之感化院。
第一篇 管理通則
第三條:院長(監督)須對局長負責管理該院,院長離職廿四小時以上時,須 由局長批准,以畫面委派高級職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第四條:院長應指定該院醫官以外各個職員之職務,但仍須遵照局長所指示者辦 理。
第五條:院長須設置下開册————(甲)罪犯入院與准予離院,離院執照申請 出院,給假回家及開釋等登記册一本;(乙)記載該院重大事務之日記簿一本;( > 記載每一拘留罪犯在塲或離院之日登記册一本;(丁)依局長指定表格之每一拘留 罪犯個別紀錄册(戊)列明每週膳食,食品數最,及餐單等登記册一本;(已)懲罰 簿一本
第六條:拘留罪犯私撼潛逃時,院長須即通報局長及該院所在地之警署主管官。 第二篇 拘留人犯之照顧及福利
第七條:所有拘留罪犯須給予各別床位及供應院長所指定之服裝。
第八條:(一)所有拘留罪犯,須根據院長徇據醫官意見所定膳食給予各種糧食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批准之膳食單,須在厨内標示之,並入規程第四條( 戊)項規定所設登記册之内。
第九條:(一)院長由局長批准,禎———(甲)保持每日生活例行工作,包括 作息時間,用膳及運動時刻,此項生活工作表須在院内標示之;(乙)規定訓練計劃 (丙)給予運動,包括遊戲在內。(二)每日生活工作有重大變更時,院長須在規 程第五條(乙)項規定所設日記簿内報告之。
第十條:(一)拘留人犯得與其父母或監護人通訊冫所用文具紙張郵票,應予供 給之,並得與親友通訊。但局長得以書面令行院長加以檢查,至認爲有妨碍者,應删 (第三篇)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