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0 — Page 216

華僑年鑑 All

SILC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一五 公用事業(藏地及懸空電線杆柱塔等) [六 停車場(甲)建有上蓋

免費

每年每方尺一

(乙)露天

每年每方尺一仙之 四分一

一七 供應用水,連入管喉井池抽水器在內(甲)農業用

(乙)住宅用

(丙)工商業用

每一裝設每年十元 每一裝設每年廿五元 每一裝設每年五十元 免費

一八 承造工事(關係公用工事者)

一九五九年民事訴訟(修正)規程

四月二十二日代輔政司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七條(六)項(丁)款之規 定佈告,總督按據正按察司簽証規程委員會四月十三日執行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七條 授權所制立之下開規程案,特予分佈,俾衆週知(原規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四二至一 〇五頁)。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五九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規程。

第二條:民事訴訟法規程(下稱原規程)第二節爲如下修正 (甲)第六條” 由登記官簽署並」字樣刪除;(乙)第三十七條(二)、(七)、(八)(乙)及( 八)(丙)各項遇有「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丙)第三十八條(庚)項「本 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三條:原規程第三節爲如下修正——(甲)第二十八條(四)及(五)項遇有 「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乙)第三十八條(二)項一本條」,易爲「本規 程」字樣;(丙)第四十二條(二)項「本條」7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四條:原規程第四節第一條「各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五條:原規程第五節爲如下修正—————()第六條(二)項「本條」,易爲「 本規程」字樣;(乙)第十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七條甲————第十七條甲。凡毀謗或 損害名譽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人如指稱此項文字事實上有其眞實性,並認爲如此措 詞,對於公案利益,係屬公正評論,或被告人作此同樣之申訴者,其人須列明所述某 某文字係屬事實,而其人所根據或用以支持其申訴之事實及情事等文字係爲眞實之報 導。

第六條:原規程第七節第二十條(三)項「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1

(第三篇)四)

第七條:原規程第十四節爲如下修正————(甲)第十條(一)項遇有「本條」易 爲「本規程」字樣;(乙)第十條(五)及(六)項遇有「本條」易爲「本規程」字 槨;(丙)第十條(七)項爲首「本第一,易爲一本規程」字樣,

第八條:原規程第十六節第六條(二)項「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九條:規程第十七節爲如下修正——(甲)第三十五條「財產」之後加入「 除仍須遵照第十五節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字樣;(乙)第四十條(二)項「本條 」易爲「本規程」字樣;(丙)第五十一條(二)項『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丁)第五十九條遇有「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十條:原規程第十八節第八條「財産」之後加入「除仍須遵照第十五節第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外」字樣。

第十一條:原規程第二十四節第十一條(五)項「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十二條:原規程第二十五節第六條「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第十三條:原規程第二十六節第五條(二)項第三段「本條」易爲「本規程」字

第十四條:原規程第三十節爲如下修正(甲)第十七條(四)項「本條」易 爲「本規程」字樣;(乙)第五十六條(三)項「本條」易爲本規程」字樣。

一九五九年刑事上訴(修正)規程

七月二十二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通過七月四日正按察司執行 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九條授權所立之下開規程案。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五九年刑事上訴(修正)規程。 第二條:第二二一章刑事上訴規(下稱原規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七四至三八 一頁)第二十五條宣告邊除。

第三條:原程程第三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五條。凡依條例或本規程 規定送發上訴通知書或請求准予上訴通知書後,登記官如按據要求,應隨時將原案或 有關原案之其他訴訟事件審訊時所錄全部或任何一部份速記記錄本一份,由登記官 依條例或本規程規定所保管之交據或証件謄本,供給下列訴訟當事人,以備該上訴案 之用———(甲)總檢察官,應免徵費用;(乙)上訴人或代理律師,上述記錄及謄本 每帙(七十二字計 > 應徵費用七角五分,用印花繳付之。

(一)凡依本規程規定委派律師及狀師或僅委派狀師一人代表上訴人者7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