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出反對獲委員會批准後,控罪如仍進行審查,亦只限於所批准者辦理 第二十七條:除須遵照規則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之外,須併遵照下開訴訟程序辦 理-(甲)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師或狀師出席時,或各該人缺席或無告訴人時則 由秘書提出控訴及提供証據,作爲佐証。但總檢察官按據監督之申請,得委派符合第 八十七章法政官條例意義規定之法政官一人出席,代行秘書提出控訴之職權;(乙) 控案結束後,被告本人或其代理律師或狀師對於控方所提証據,得提出下列兩項意見 -(一)証據不-

分,委員會自不能據以定罪;(二)事實上並不構成控案所指罪 行,上二項意見提出後,告訴人本人或其律師或狀師得予以駁,如各該人缺席則由 秘書駁覆之,而被訴人亦得加以答辯;(丙)委員會對於依本條(乙)項所提意見, 須考慮及裁定應否予以批准,並——(一)由主席宣布該會之裁定;(二)此項意見 如經該會批准,應判被告無罪。 (三)此項意見如經該會拒絕接納,主席應令被告 對控罪加以答辯;(丁)被告本人或其代表律師或狀師此時應提出反証及向該會提示 意見,但依本項規定提示意見,只限一次,並得在提出反証之前或以後爲之;(戌) 被告反辯完結後,告訴人本人或其律師或狀師,或各該人缺席時則由秘書向委員會提 示意見,以資駁覆,但以被告傳喚証人作証或經該會特別准許者爲限。

第二十八條:(一)在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訟訊結後,委員會應考慮及决定 應否展期判决。(二)委員會如决定延期判决,得予展期,直至再開會議時爲止,屆 時由主席按照該會核准條件實判之。(三)委員會如决定不再展期,則應考慮與决定 所控罪狀,事實是否得到滿意証明,被告應否成立控罪。(四)委員會依本條(三 項規定達成決議時,應由主席按照該會核准條件宣判之。

第二十九條:(一)委員會依規則第二十八條(二)項規定展期置判時,秘書應 於長期再開會議所定日期一星期以外通知被訴人,列明所定時日地點,並令屆時出 庭,上述通知,照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送達硏訊通知手續辦理。 (二)如有告訴人時, 須並將通知書謄本一份送致告訴人。(三)再開會議時,主席得飭令秘書再將原案宣 佈,並得訊開對方當事人之口供(四)委員會即依據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考慮與決 定其判决,煙依該條所列手續將所爲裁定宣佈之。

第三十條:(一)委員會宣布裁定後,如判定犯罪成立,則考慮及决定應否對被 告延期判處刑罰。(二)委員會決定延期判處刑罰時,應予展期,直至决定再行會讓 時爲止,主席並須依該會核定條件宣布其所爲裁定。

第三十一條:(一)委員會判處刑罰時,主席於判决前應詢被訴人應否對該會陳 述意見,被告或其代表律師或狀師得請求寬辦,並得提供証據,証引致犯罪之環境

法規新輯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憫形及被告之品行與向來之行爲。(11)委員會然後考慮及判定被告應受處分,由主 席遵照該會核定條件宣判之。

第三十二條:(一)委員會依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處刑罰時,秘書應於展期再開 會議所定日期一星期以外通知被訴人,列明所定時日地點並令顧時到庭,上述通知 ,照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送達研訊通知手續辦理。(二)如有告訴人時,須併將通知書 謄本一份送致告訴人。

第三十三條:(一)委員會錄取証供,得令宣誓從口頭供詞或作筆供或陳述。 (二)凡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發出傳票,令任何人出席研訊庭作証或繳其所保有 之文據或其他事物,須依第一號附表七號表式爲之。(三)所有証人,先由傳喚當事 人一方傳問,繼由對方加以盤詰,傳喚當事人如欲再加詰問,則以盤結時所引起之情 事爲限。(四)委員會對於宣誓証人並不在塲知見之文件或拒絕受盤問者,得拒絕採 納其証供。(五)委員會主席,及委員經由主席於必要時,得對雙方當事人或任何 人發問。

第三十四條:(1)委員會表決任何問題時,主席應令各委員高舉右手表示之 並應宣布該會對該問題之决定。(二)主席宣布委員會之决定而有委員提出異議時 主席頒令每一委員個別表决,宣布主席本人之表决,雙宣布各委員可否决數目及 表决之結果。(三)委員會裁决任何問題,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以對被告人有利裁 决論。 (四)委員會對任何情事提付表决時,除該會各委員、秘書與法律顧問等之外

·任何人均不得出席參加。

第五篇

法律顧問之職責

第三十五條:法律顧問對於委員會依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舉行之一切研訊會議

·必須出席參加,法律顧問未有出席時,不得執行研訊。

第三十六條:委員會召開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執行研臥以外之會議,或小組委 員會之初步調查會議,得預先通知法律顧問出席參加,以便徵詢其意見?法律顧問按 據此項通知,必須出席參加

第三十七條:(一)凡依條例第九或十八條規定舉行研訊而法律顧問對於所錄証 供、所取程序或其他情事有關法律問題向委員會提供意見時,須於訴訟各方當事人 其代表人在塲時提出之,上述意見如在委員會攷慮判决之後提供者,應將此項意見通 『知各方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二)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對各該問題所提意見時,應 將此項事實通知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第三)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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