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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三

法規新輯 第三十八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牙醫(詳册及懲戒程序) 規則,茲宜告廢除 4

附表第一號 表

表格一 -依規則第三條規定牙醫登記册表式(畧)

-依規則第五條規定注册申請書表式()

表格三 -依規則第八條規定登記証表式(畧)

表格四——依規則第八條(丙)項規定登記証表式(畧)

表格五----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牙科手術公司董事經理或人員履歷表式(畧) 表格六——依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研訊通知書表式(喜)

表格七———依規則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召証人出傳票表式(畧)

附表第二琥

徵費表

依規則第四條規定第一次申請註册費二十五元。申請再次或恢復註册費廿五元。

八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六四章士登記條例第四條 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案。

一九五九年護士登記(修正)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護士登記(修正)規則。

第二條: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規則(下稱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一五九至一 六五貫)第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第十二條:(一)無論何人除已向醫務衛生監 督呈繳証明書而由訓練機構之護士院長、醫事監督或其他負責人員所簽署及証明下列 事項者外,不得參加初試(初步考試)→(甲)該護士生在舉行攷試月份月底已完 成或將修一年訓練課程,包括在初級訓練學校修業八星期以上期間在內者;(乙) 曾參加初試指定科目課程之聽講者;(丙)曾接受初試指定科目之病房實習訓練者。 (二)凡參加初試三次不及格者,不得再度參加初試。(三)無論何人除有下列情形 者外,不得參加複試(畢業試)-(甲)年齡滿二十一歲者;(乙)初試合格者; (丙)經向醫務衛生監督品繳下開証明書而由訓練機構之護士院長、醫事監督或其他 負責人員所簽署及証明(一)財士生在舉行攷試月份月底已完成或將修畢三年 訓練課程之証明書;八二)護士生曾接受第五附表所列每一科目之有系統訓練証明

(第三篇)三0

盡而其訓練課程係爲該生申請在登記册某一部門登記所必需者;(三) 品行優良証明 書。但年齡滿二十歲之士生,得參加發熱病護士之複試,又凡已在登記册任何部門 登記者,毋須參加初試。(四)凡參加複試二次或多次不及格者,須遵照護士管理局 指示再行接受六個月訓練後,方得再考,管理局得令强制執行。其人如未向醫務衛 生監督呈繳再受訓練機構護士院長所簽署之再受訓練証明書者,不得再度參加複試。 (五)凡曾參加初試或複試不及格者,除由護士管理局特別准許及遵照該局所定關於 訓練之其他條件辦理者外,如經過一年之後,即無再度參加考試之權。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號附表第三、六、七及八條,宣告除。

護士豋記(修正)規則更正

茲特佈告:本年八月七日甲第五一號公佈士登記(修正)規則附註第三條取消 易爲下文——三,本規則並規定參加初試三次不及格之護士生,不得再度參加此等 初試。參加畢業試二次或多次不及格之護士生,現須再受一時期之訓練,方能獲准再 考。

一九五九年危險藥物(附表修正)令

二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布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三條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命定名一九五九年危險藥物(附表修正)令。

二、第一三四草危險藥物第一號附表加入下文第三六項藥物三六、的士特羅 慶林米 (DEXTROMORAMIDE),鹽,配製,混合物,提練劑或含有此種藥物成份 之其他物質。

一九五九年毒藥(修正)規則

四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本日總督在政務會批准二月十六日藥劑管理局執行 第一三八章藥劑及毒藥條例第四條授權所制立之下開規則案。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毒藥(修正) 規則。

第二條:第一三八章毒藥規則(下稱原規則)等號附表末端加入下列物品——亚 昔布林邁仙及其鹽(ACETYLPROMAZINE)保素芬及其鹽(BUSULPHAN),加畢 太米(CARBUTAMIDE),哥林保斯及其鹽(CHLORAMBUCIL),伊哥維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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