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元罰金之處分。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按照人根據第六條(一)項(甲)欸規定所領臨時執照專事 經營,而並未依(一)項(乙)款規定續正式執者,其所領臨時執照之期間 ,應作十二個月期間論。

第七條:(一)本規則所指純利,應遵照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第四篇之規定核 算之。但——(甲)在扣除該例第十六條所列免稅額時,須顧及當時價值與消費成本 之平衡,使此項扣除額以得財政司認爲滿意之數爲準,至於主要資產折舊扣除額,亦 以按照該例第六所核定而經財政司認爲適當價值者爲準;(乙) 對於核算上述純利

·其由領照人繳交政府之特權,不得扣除之;(丙)爲實施計算上述純利起見,所 有出售之珠蚌與蚌珠,概作在本港出售者論。(二)財政司鏧其書面授權之人,爲 算此項純利起見,對於實施地方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視之爲領照人之授權代表人 ,其含義,有如地方稅局局長及受任執行該例職責之稽核員徇據財政司之閣求,應將 有關該領照人之一切事務揭示之,此項揭露,不得視爲其人有違反該條規定應負職責 之所爲。(三)領照人對於財政司所核定之純利有異戀時,得狀呈總督提起上訴,總 在政務會對上訴案所爲决定7即爲最後裁定。

第八條:(一)財政司對於領照人在任何一時期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應納特權稅 而核算其人所得純利,或對於核計領照人在盈利項下所列或請求扣除之免稅額是否適 當,依法得用通知書,令該領照人聲與領照人簽訂合約之人(銀行除外),將書内 列明之簿册帳目(包括銀行來往帳在内),依照所定時日地點,向普通或特別指定人 員繳驗,以憑核辦。(二)領照人或任何人不服財政司此項裁定時,得狀呈總督接起 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上訴案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三)除本條(二)項規定 上訴之外,凡不遵照本條(一)項所爲合法需要或不遵照本條(二)項規定提出上 訴後維持原定或改正之必要條件辦理者,以犯罪論, 繼續還犯者,每日科 第九條:本規則第六條所指特權稅,須於純利隴算通知書送發領照人後十四日內 繳付之。但在十二個月期滿應納之特權稅,於六個月後仍未確定時,應即就照人是 期總收入徵繳臨時特襴稅,按照此項總收入百分之五計算。俟確算後調整之,多數時 由政府退回,不足時由領照人加繳之。

第十條:領照人對於所經營之養珠業,必須設置下列帳册——(甲)所有出售或 由他人代售蚌珠之正確帳系;(乙)下列各項眞確紀錄———(一)除拓珠蚌外所收 購之生珠蚌總額;(二)隨時在拓殖中之珠蚌總額; (三) 隨時移殖珠蚌總額與移殖 日期;(四)隨時收珠蚌總額與收穫日期;(五)收穫所得蚌珠總額。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第十一條;領照人在職實上須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署 長提出半年度狀况報告,(甲)在上半年度出售餐珠帳目,即截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或六月三十一日爲止之半年帳目;(乙)在上半年度除拓殖珠蚌所收購之生 蛛繳額;(丙)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三十日以前所拓殖之珠蚌總額;<丁)在 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移殖之珠蚌總額;(戊)在上半年度收攤珠洋總額 ;(已)在上半年度摘取蚌珠總額

第十11條:拓殖地區領照人須用署長核定欸式之浮泡,所定數額及指定地點將該 地區加以標記,並於日落至日出時間內在每一季泡上裝設固定白燈一具,以在二英哩 以外距離西還可能看見者爲準。

第十三條 領照人不得使用或容許使用長逾五百呎 冫 寬逾六十呎之木筏(浮 4).

第十四條:領照人須將應用各木筏時常在所定地方案泊,以得署長滿意爲準。 第十五條:(一)領照人須於本人所用各木筏上用顯明英文字體標記其本人姓名 並於日落至日出時間內展示下列各燈——(甲)其超過一百五十尺之木筏,應在該 筏兩端各設固定白燈一具,以在距離一英以外四週可以望見,而燈之位置,亦以高 出水平線六呎以上爲;(乙)其不超過一百五十尺長之木筏,在該筏中央裝設白 燈一具,以在距離一英哩以外四遇可以望見,而燈之高度,亦以高出水平線六呎以上 爲準。(二)凡木筏有因緊急情况,而由拓殖地區臨時移往他處者,該區領照人除已 依本條(一)項規定加以標記之外,並須於該移離拓殖區期内,在筏上懸出三呎乘 二呎以上面積之長方形旗幔一面, 旗上附有該領照人姓名之顯明英文字體,以資辨 識。

第十六條:凡將木筏移出拓殖區者,該區領照人須預先通報署長,如因環境情形 至未能先行通報時,則於事後儘速呈報之。

第十七條:(一)署長及其授權代表人得於日夜臨時檢查任何木筏,包括一切寄 碇錨撈、標記、蚌籠及其他附屬配備在内。(二)凡抗拒或阻撓本條(一)項規定授 標檢查者,其人即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十八條:爲保持本港水域内珠蚌自然產暈起見,署長得隨時在政府公報刊發佈 告,列明某某地區,某一時期或某一季節,禁止採取珠蚌或限制採取數量。

第十九條:凡違反本規則第十至十七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之 處分,連續犯罪,每日加十元;至違反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所發佈告者,應受一千元 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連續犯罪,每日加五十元。 (第三篇)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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