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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三回 法規新輯 養珠業(管制)修正條例

一九五九年】四號修正一九五八年二六號養珠業(管)條例?是年五月七日通 過,侯期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珠業(管制)修正條例,並與一九五八年二六號 養珠業(管制)條例(下稱原例) 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例第二條詮釋「珠」一定義刪除,易爲下文——「珠蚌 」指同矚 PTERIA蚌種類,通稱「企」或「翼」及同屬 P I NC T A D A 種類蚌者 啞署長在政府公報公佈屬於珠蚌之能種蚌。

第三條:例第九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 ▲無論何人,不得採取、出寶、或儲存或參與採取或出售珠蚌。但本項之規定,適用 於下列各款—— (甲) 其屬於 P T E R I A種類之妹,如從蚌殼接合部位取直角線 度而有六十五公釐或以上者;(乙) 屬於P INC T A D A 種類,而其人領有第六 條規定之執照者;(丙)採取或出售之珠蚌,不論大小,而係依第六條規定領有執照 所培殖者。(乙)本條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凡控犯本條(二 ▲項規定罪行之訴訟事件,得提出辯護,証明案中有關珠蚌並非採自本港水域者。

商業類(本類各例鹎戴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九年商業登記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九年商業登記條例。

第二條:(一)本條例所稱「商業」之意義,指任何方式之貿易、商業、手工藝 職業、或其他以營利爲目標之活動。「局長」指依據地方稅條例所委派之地方稅局 局長。「規定費用」指在登記表内所規定應納之費用。「登記册」指局長所保管之商 業登記册。「登記證有效期」指局長依照第六條所發之證,或依照一九五二年之商業 管制條例已發之證件或副本, 證上註明塡發日期之 翌日開始計以十二個月爲限期。 (二)根據本條例,局長得委任務局任何職員在其甜示下,執行任何普通或特殊職

第三條:(一)在本條例規定所指「經營商業之人」之意義(甲)如屬個人 或社團法人所經營,則爲該個人或社團法人。(乙) 如屬合夥經營之商業,則爲全體 合夥人。(丙) 如屬由另外其他集體人等所經營之商業,則爲該集體之主任職員。 若在地方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認爲有辦事處或營利業務者,在本條例並不視爲經營商 業之人。(二)(甲)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經營商業之人完成之行爲或事情,如該 人是無能力者或不在,必須由該無能力者之受委托人或不在者之代理人完成之。(乙 > ) 依照本項規定,局長根據所指之辦事處地址發寄掛號信與該人,而該人在七日內 不能按照通常辦公時間參加辦公,則被認爲不在。(三)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之 行爲或事情之商業經營人,如屬一公司,則該公司之秘書、司,或任何董事應負責 骸等行爲或事情。 (四) 局長將通知書寄交被承認經營商業之人,除非人於接獲通 知書後之一個月內向局長證明其本人並非經營商業之人,而能使局長認爲滿意者。倘 骸人不能在一個月之限期內使局長滿意其證明,依照第十七條可規定之,於期滿後之 翌日起計十四日內提出上訴。(五)本項規定不在者之「代理人」包括以下數種 (甲)代理人、律師、經理人、管理人,或該人在本港之司理。(乙) 凡在本港之任 何人,而是不在者,經由該内接受商業所獲之利或入息者。「無能力之人」之意義 是任何輕微,白痴,或精神不健全之人。「受委托人」包括任何受委托人,監 人、管理人、司理,或其他有權指示,管制,或管理任何產業之代理人,但不包括執 行者。

第四條:(一)凡稅局職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職權時,對於所獲知與任何人有 歸之事情,應盡力保守秘密,不得向與此等事件有關之執行人,或有權之代理人以外 之任何人洩露,並不得讓任何人取得局長所扣押、管制,及保存之任何紀錄。(二) 每一地方稅局職員在履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務前,在太平紳士之前依照規定格式宣 壽保守秘密。(三)除因依照稅務條例或本條例規定使執行發生效力之外,稅務局職 負不須將其依照本條例執行職權時所獲知之事情,向法庭洩露,除依本條例規定由局 長保管之文件外,亦不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與此等事情有關之文件。(四)依照第三條 -(四)或第八條(四)項之規定,向局長所提供之報告,不應用爲對該提供報告人在 任何刑事控告中之證據,除非該人被控違犯第十五條(一)項(壬)歎之規例。(五 ▲稅務局職員因執行本條例所接獲之報告,可連同營業利益棖,帳册,及其他文件之

(第三篇)一四

經營商業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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