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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項注册有效期內,對於各該其他商 品商標,不得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 注册
(乙)審判者爲决定商標之註册商品 是否特別爲人所共知,蠶是否使用於其他 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謎册商品之特殊性 見,須審察一切有關之情况,包括該商標 使用時日之長久,其注册商品爲大衆週知 之程度,各該商品之性質,及該商標如因 使用於銷路不購之商品,其聲譽是否屬有 限等,以資裁定。
(二)商標註册所有人得請求將該商 標注册爲任何商品之防禦商標,不論其人 曾將該項商標用其本人名義對各該商品爲 高標以外注册者,或請求將該商標任 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之註冊者,不論萇 人曾將該商標用其本人名義對各該商品爲 防禦商標之註册者,上述兩項得代替其現 有註册。
(三)除本條及五十六與五十七條明 文作相反規定者外,對於爲防禦商標之註 册及此項註册商標均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如其他所適用者辦理。
第五十六條 註册爲防禦商標之商標 而非用其所有人名字注册者,儘管係對不 同商品已分別注册,應視之爲聯合商標, 作爲聯合商標註册之。
第五十七條 (一)凡由受害人向法 庭提出申請或由申請人自行抉擇依第八十 條規定向注册官提出申請時,所有防禦商
香港年鑑
標之註册,得以其用同一所有人名字落任 何商品纈防禦商標以外之商標註册 項商品已終止進行第五十五(一)項所規 定之必要條件爲理由而撤銷其防禦商標之 注册;亦得以其對任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之 注册,而各該商品似不再復有因使用該商
甚至X低第五十五條(一 項所原來 商品之特殊性能爲理由而撤銷其注册。
(二)注册官對於任何商標並爲防禦 商標之註册,如認定除此一防禦商標之外 並未有用同一所有人名字爲該商標註册者 ,得撤銷其防禦商標之註册。
帝國特惠稅則例(一九五六年輸出规则)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四條所賦予的權力 港督已制定下列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六年 出(特惠稅)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核准會計 師」,意指工商業管理處處長根據第三條 所指定之人;「受權官員」,意指工商業 管理處處長根據第三條所委任的任何公務 人員;「帝國特惠稅証」,意指按第五條 規定所發給的一張証件和附屬的材料或物 件,其目的在請求或獲得貨物自香港餘往 英聯邦和英帝國的關稅優惠;「發給」7 包括認可;「使用特惠稅証」,意指實行 或使完成任何一種行爲,這種行爲本身或 與其他行爲一起,可使人相信一張帝國特 惠稅証是有關任何從香港輸出、已輸出或 被輸出的物品的。
第三條 (一)工商業管理處處長可 用書面指派任何數目的公務員作爲執行本 規則的受權宮員;(二)工商處長可有絕 對决定權冫書面指派任何名列按照公司法 第一三一條規定的核准名單中的人員作爲 第十二回
工業須知
執行本規則核准會計師。工商業管理處長 可在任何時間————不說明理由中止這種 任命; 在根據公司法第一三一條甲項而 成立的「註册核數師局」商議後,可同樣 撤銷這種任命;
第四條 (一)申領帝國特惠稅証, 應按照工商處長所規定的情况和方式向工 商處長申請之。(二)工商處長或一個受 官員得要求申請人於必要時宣誓,和提 供工商處長或受權官員所認爲與發給帝國 特惠稅証有關之報告書、消息和其他文件 包括成本計算盡和賬目,也可要求這些消 息或証件由核准會計師編製和証明。( )第二項中所指申請和報 作爲 背書的條件和情况所製成。
第五條 (一)工商處長和任何的受 權官員可對任何自香港輸出的、在香港製 造、加工或加生產的任何貨品簽發帝國特 惠稅証。(二)帝國特惠稅証的内容包括! ~(甲)一物品製造、加工或生產的情 况;(乙)這一物品製造者、加工者、生 產者或輸出商的詳細情况;(丙)經核准
會計師親姆及證明真正的菩細報告 中涉及貨物所含的英聯邦或帝國原料之成 衍;(丁)關於貨物製造、加工或生產所 使用的原料來源,付船的方法以及其他可 證明貨物性質或便利於貨物輸入英聯邦或 國任何地區的詳細情况,帝國特惠稅證 的格式應照工商處長所規定,該證之使用 必須按照背面所書條件。(三)工商處長 或受權官員有絕對權力,並不陳述理由, 爲下列情事-(甲)簽發或拒絕「帝國 特惠稅證」;(乙)可訂立簽發帝國特惠 稅證的條件;(丙)吊銷根據第一項所發 的任何證件。
第六條 (一)任何人未經合法批准 : ( ) 使用帝國特惠稅證,而有關貨 物並非該證上所註明的貨品的名稱和性質 者:(乙)非照申請發給特惠稅證時所 定的地點或情况面輸出帝國特惠稅證上的 物品者;( 丙 )用增添、加、删除、塗 抹、除去或其他方法更改帝國特惠稅證: (丁) 擅自調換或准許他人以任何一種貨 品調換依本規則所簽發的帝國特惠稅上的 其他貨品者將爲觸犯法律,可判處罰款十 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二)當一人違反 本規則,在違法時其每一合夥人、指導人 秘書、經理都將被認有罪,但這些人如 能証明對這種違法一無所知或會運用適當 努力以阻止違法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 任何授權另一人(以下稱作 代理人)代其履行本規則所需履行之事情 者,將對代理人的行爲或過失負責,因此 (第七篇)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