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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混淆之嫌。

商標之轉讓及遺傳

關於商標之轉讓及遺傳,在一九五四 年商標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有詳 細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一)無論法律規程或 衡平法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注册商標可以 轉讓及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及选 傳,不論是否連同營業商譽爲之者。

(一)凡有關目前或以前注册商品之 若干(非全部)注册之商標,均可轉讓及 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與遺傳者。 (三) 任何商品使用未經注册商標1 如在該商標轉讓或遺傳當時或業已在同 一商業作爲註册商標予以使用者,又如 經註册商標係使用於此一商標所有商品 而與註册商標同時轉讓或遺傳於同一人者 ,則本條(一)及(一) 項之規定,對於 各該商品使用之未經註冊商標應爲有效, 一如注册商標同樣發生效力

(四)無論本條(一)(二)及( ) 項有任何之規定,凡轉讓或遺傳商標 其後果不論根據普通法或注册之規定,有 將其專用權給予多人,對同一商品或同類 商品使用彼此酷食或類似商標情形,而審 察此項相同商品與相同商標,其一執行各 有權利使用各該商標,即有瞞騙或使人混 淆之ㄧ者,則此項商標,不得轉讓及遺傳 ,或視爲曾經轉讓或遺傳。但上述轉讓及 遺傳之商標,由於上項後果,各個人之事

第十二间 工業須知 用權原有限制,(例如其中二人或多人不 得在港出售或買此項商品(由港出口者 除外 ) 或將此項商品鹼往外地同一市傷者 則其轉讓或遺傳?依本項之規定,不得 視爲無效。

(五)注册商標所有人擬將任何商品 注册商標轉讓他人時,得依規定手續,造 眞說明書,開列一切情形,送册官, 注册官於審查所指商品與商標相同性之後 得簽發證明書一件,說明擬予轉讓之商 標是否有依本條(四)項之規定爲無效 ,所發上述證明書,除須遵照本條關於上 訴之規定暨有證據顯示各該証明係由欺 詐或暫用名義騙取者外,對於其轉讓行爲 之有效或無效,根據是項事實之表現,即 虢爲依本條(五)項規定有效或無效之-

份証據,但關於有效証書,則詆限於自稱 爲享有權人由簽發上証明書之日起六個月 内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其享有權注册申 精者爲準。

(六)任何商標轉讓他人而在轉讓時 該商標係由一商業對各該商品所使用,並 在本條例施行之日或以後轉而連同該商 業之商響一併轉讓者,此項轉讓,須俟下 列條件遵行後始能發生效力,例如受讓人 必須由轉讓日起六個月屆滿或注册官准 予寬限日期內請求註册官指示刋登轉讓 告事宜,帶必須遵照注册官指定方式,手 讀與期限刊登廣告。

(七)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裁定 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四十二條 除須遵照本條例規定外 當時註册爲商標所有人之人除照注册所 列明授予他人權利之外,有權將該商標轉 讓及收受代價發給有效收據。

第四十三條 (一)凡因轉讓或遺傳 而享有注册商標權者,須向注册官申請註 册。注册官接獲申請並對於所提証明認爲 滿意後,應將其人注册爲此項有效轉讓或 遺傳商品商標之所有人,並將此項轉讓或 遺傳之詳情况在簿內登記之。

(二)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 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三)除依本條規定提起上訴或依第 四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外,凡未依本條 (一)規定在册内有登記之文件或書據 法庭如無相反指示,不得操作証明商標享 有權之証據。

第四十四條 凡已注册或依本條規定 視爲聯合商標之商標、得轉讓及遺傳7惟 僅限於全部而不能分開轉讓及遺傳,但對 於所有其他方面事情,應視爲個別商標之 注册處理。

註册之延續

第四十五條 注册官對商標注册所 有人依規定手續及在規定限期內提出申請 應准予延續該商標之注册,爲期十四年

-7第十條(二)項所列原有注册或上次 延續註册期限屆滿日起計,該日嗣後爲「 上次註册期限屆滿日一。

第四十六條 注册官須於商標注册期

(第七篇)一四

限屆滿前所規定之時間內依規定手續以通 知書將該商標現有注册行將屆滿日期及應 納費用與延續註册等條件通知註册所有人 如在所定限期屆滿時猶未遵照各該條件 辦理者,註冊官得撤銷該商標之註册,但 仍得依定條件恢復注册。

第四十七條 商標因未繳納延續費用 致被撤銷注册者,如自撤銷之日起一年之 內呈請註册,仍應視爲已注册之商標。但 娟註册官滿意認定下列情事之一者,對於 本條上項之規定應爲無效—————(甲)商 標在撤銷註册以前二年内實際上米曾加以 使用者;(乙)撤銷註册商標再復申請註 册,由於以前該商標之使用,並不致有使 用該商標而可以引起欺騙或混淆之嫌者 防禦商標

關於防禦商標,在一九五四年商標 例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七條有詳細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一)(甲)凡含有發明 之一字或若干字或一圖形或若干圖形或二 者兼有之商標,對於所注册之商品使用此 一商標,已特別成爲人所共知,如將之使 用於其他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商品之特 殊性者,則無論其對其他商品之使用,並 不能認爲足以顯示各該其他商品與原來商 品商標專用權人在貿易上有其關係,而原 來商品之註册所有人無使用或意圖使用此 商標於上述其他商品,亦無論第三十七條 有若何規定,其原來商品用其註册所有人 如依規定手續提出請求,得到上述其插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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